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療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文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99年度執他字第5115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3號),聲請裁定刑後施以強制治療(
110 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本署99年度執他字第5115號強制性交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確定,入監執刑後於109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茲據新北市政府函送相關資料,該受刑人經安排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1 年2 月,惟受刑人再犯性侵害案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10 年7 月1 日移送偵辦,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會議決議,受刑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認有執行強制治療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 等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假釋。緩刑。免刑。赦免。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 第3 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又「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經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檢具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於99年間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二
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續自109 年1 月16日起對受刑人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至110 年6 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後,因受刑人於110 年6 月間再犯性侵害案件,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因認受刑人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爰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檢送之受刑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資料、新北市政府110 年7 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17491號函及檢附之受刑人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109年5月13日、110年6月11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㈡核諸新北市政府上揭對受刑人所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
鑑定、評估報告資料所示,其據受刑人處遇期間之會談評估資料、臺灣性犯罪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靜態99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估受刑人再犯危險之靜態、動態危險因子,綜合結論因認受刑人暴力危險性高、再犯可能性高,又於110年6月4日、同年月7日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再犯強制猥褻案件,評估受刑人再犯性高,且社區中無足夠監督機制,因而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已有上開評估報告資料可按。又受刑人於上開處遇期間,復於110年5月19日深夜涉犯強拉落單女子妨害自由、110年6月4日、同年月7日夜間涉犯強制猥褻落單女子、110年7月17日深夜涉犯強制猥褻落單女子等罪嫌,先後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或起訴等再犯性侵害及相關案件之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427、27013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8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35885號函檢送之受刑人涉嫌強制猥褻案偵查資料等在卷可徵。
㈢受刑人經本院訊問後,固不否認有再涉犯上開等案件,惟
陳述意見辯稱:伊再犯與原已執行完畢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無關,且伊已與被害人和解,伊亦知再犯上開案件有做錯事,但伊上開犯案期間係因疫情關係致伊無處可去解決性慾,才會再犯,伊已知後悔,不會再犯,伊不願去強制治療等語。但查,依上揭受刑人刑後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後評估資料所示,並參諸其於該處遇期間再犯性侵害及相關案件等情,足認受刑人於本院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仍有高度再犯危險,受刑人雖陳辯上詞,然衡酌受刑人確因接觸高危險情境而有高危險再犯可能,且其經徒刑執行完畢、社區處遇治療仍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已無其他更小侵害手段可資矯治預防,雖施以強制治療對其人身自由亦有高度限制,然權衡保護他人性自主法益不受侵害之高度公益性目的,尚無違比例原則,是受刑人上開陳辯,尚不足採。
㈣是綜上事證,聲請人據新北市政府檢具上揭受刑人處遇評
估資料,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款、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