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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療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療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嘉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5 年度執字第8096號,即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65 號),聲請裁定刑後施以強制治療(110 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8096號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業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現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1 年3 月,惟近期受刑人又再犯性侵害案件,新北市政府依110 年8 月16日第

213 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會議決議,受刑人經評估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爰依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聲請書誤載為第22條之1 )等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 第3 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又「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經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檢具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04 年間,因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

交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於105 年5 月3 日確定,觀諸該次犯案情節,受刑人是以團購咖啡包為由,先與被害人相約於外面某處面交付款,再藉口要求被害人前往受刑人住處,隨即於自己住處內對受害人恫以「你希望我拿刀出來嗎」等語,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105 年6 月27日入監,於108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9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並自假釋時起即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因受刑人於

110 年8 月間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於110 年

8 月16日第213 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會議決議,認受刑人經評估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爰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有新北市政府110 年8 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2396號函、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以及新北市政府110 年10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666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可參。

㈢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之被害

人警詢筆錄,被害人指述其於110 年7 月底與受刑人因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於同年8 月8 日相約在受刑人家附近吃早餐,因為疫情無法內用,受刑人提議至其住處用餐,用完餐後受刑人藉故提議為被害人按摩,即將被害人帶至房間性侵得逞,受刑人於同日中午離開受刑人住處後逕自前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驗傷、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告。被害人所指述之犯案情節與受刑人前案類似,均為網路交友、相約見面、前往受刑人住處、進而發生妨害性自主案件。

㈣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

生性行為,惟辯稱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被害人僅是比較害羞,被害人也沒有閃躲、沒有拒絕,對於被害人為何提告也一頭霧水等語,有本院110 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然被害人對於其遭違反意願之經過指證歷歷,並且於事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並至警局報案,其指述之可信性甚高,而受刑人僅避重就輕稱被害人比較害羞、沒有閃躲等語,其主觀上仍然欠缺對於他人性自主之尊重與認知。依照上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受刑人之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110 年後半年之之得分為9 分,危險等級為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得分亦為9 分,危險等級為高,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在接觸類似環境或類似事件時,仍有高度再犯危險,社區處遇治療已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實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

㈤綜上事證,聲請人據新北市政府檢具上揭受刑人處遇評估資

料,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款、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刑後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