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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舜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108 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再審(聲明執行異議)、(執行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舜傑(下稱再審聲請人)前於民國

107 年1 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8 年8 月21日確定(尚未執行,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意旨,俱係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業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生效,其原確定判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應改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再者,原確定判決依裁判時之規定,認定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而予以論罪科刑確定,並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且依本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於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即109年7 月15日)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準此,原確定判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縱使尚未執行,基於法安定性之原則,當無適用新修正本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參諸上開規定,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