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昶宏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2年2月27日所為92年度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然同案刑責部分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綜上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已違反大法官釋憲揭示之一罪不得二判之情形,該判決顯然違法。聲請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新再審此案。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其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論罪科刑,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聲請再審,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聲請再審理由無誤(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卷第46頁)。然縱認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有聲請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但此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任何一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以此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93年1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犯第十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2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4項)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於9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起訴書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在卷可查。
(二)由前述可知,聲請人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當時施行之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其於後案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除應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此部分犯行之刑責。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除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論罪科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聲請人指稱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與本案判決,已對於同一行為而有雙重之處罰,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