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育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
3 月30日109 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聲明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育昇(下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即表明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21 條所列而應受較原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之情形),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以書狀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經囑託聲請人現執行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長官送達,於110 年4 月1 日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但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以書狀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到本院,是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即非合法,自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