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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羅徐彬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9日所為之109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羅徐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9日,判決送達至聲請人,再加計上訴期間20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實已超過109年7月15日即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日,故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認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之意旨,而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108 年間所為,距聲請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揆諸前述說明,本案應裁定進行觀察、勒戒,原確定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開啟再審程序,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均係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改正其錯誤,而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4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偵字第1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6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9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卷暨執行卷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無訛。

㈡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可見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部分,並無爭執,而僅就其施用毒品犯行是否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之規定,指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違誤而違背法令之範疇,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四、綜上,聲請意旨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裁定觀察勒戒,係指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違誤及受理訴訟不當而違背法令之範疇,顯非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同條項其他各款、第421條所定情形均屬不合,聲請人據此提出再審,自屬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且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可認顯無必要,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