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歐哲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月20日91年度訴字第223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戒治處分,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又以91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上開情形已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因而提出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自以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限。另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63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013、26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前案);聲請人受有此不起訴處分後,又於90年7、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9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2月10日確定(即本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其判決確定日為92年2月10日,係在該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是上開案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定,即非該條例第35條所稱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自無依該條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仍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第2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聲請人所指本案為前案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照前揭條文第3項規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聲請人指稱該案件係遭重行起訴、雙重裁罰,而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顯有誤會。況上開確定判決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執之再審理由,尚與再審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法 官 呂 超 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