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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岳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同一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5月確定,明顯有一罪二罰,故聲請再審盼能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再者,所謂再審書狀應「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如聲請再審之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後6 月施行(即93年1 月9 日),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第1 項)。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 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 項)」。準此,5 年內再犯者,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 犯以上者,採取刑罰及保安處分併行之立法。意即僅有在「初犯」、「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 年內再犯,觀察、勒戒後又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 年後再犯」等3 種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以「保安處分」代替原有「刑罰」,不用另行依法追訴其刑罰。次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2年

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中華路7號前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號聲請觀察、勒戒,於新法施行後之93年1月28日繫屬於本院,乃屬「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依前揭說明,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而准許檢察官該觀察、勒戒之聲請,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裁定誤載為第1項)之規定,於93年1月30日以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違誤。

㈢至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後,聲請人因未到案執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93年4月25日晚間7時30分為警在臺北縣○○鎮○○路00號2樓緝獲後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93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但聲請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93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於事實欄認聲請人「自92年12月21日至93年4月25日止,在臺北縣三峽鎮國光路某處或不詳友人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26日至93年4月25日止,亦在上開處所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下稱乙案),且以聲請人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即開始施用毒品,惟其犯罪既延續至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12月2日確定(即上稱之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乙案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自92年12月21日至93年4月25日止」,並不包含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甲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92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之某時」,自無聲請意旨所稱一事二罰之情形。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於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中補充說明「被告於92年12月16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即甲案)及於93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即聲請人遭緝獲時採尿)『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提起公訴』,惟此與經起訴並論科之部分(即乙案)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併為審判」等語,由原確定判決所載「以外」、「雖未據提起公訴」等語可知,其旨在說明雖聲請人「自92年12月21日至93年4月25日止」期間內,並未每日採尿送驗,但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凡該期間內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確定判決依法併為審判(審判範圍本不及於該期間以外之甲案)。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認甲案犯罪事實與乙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就甲案犯罪事實先經觀察勒戒後又遭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而有一事二罰云云,當有誤會,難認有理由。況且聲請意旨縱令屬實,本案判決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尚與再審之規定不符。

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實質提出或釋明有形式上有利於己之新事實新證據,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形式上均無提出任何構成再審需審核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1項除書,屬顯無必要之聲請案件,本院因而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