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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衍璊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之訴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1 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書狀中所述內容無從確認其聲請再審之案件為何,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已有補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06 號號判決之影本到院(即聲請人涉犯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歷審判決),足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應為上開案件甚明。是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2 罪,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年4 月(罪名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改依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罪),另駁回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欲對前述案件聲請再審,應以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對象,而向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方屬適法。本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無從補正,自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