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3號聲 請 人 詹民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9
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91 號判決,係諭知免訴,與無罪判決不同,對聲請人仍有不利益,對此不利益之免訴判決,自得提起再審,爰請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聲請人以上揭確定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刑法第239條規定與憲法所保障之性自主權及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以該解釋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該案件亦有效力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非字第191 號判決(即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之原確定判決)將上揭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撤銷,改諭知免訴確定,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91 號判決)之原審法院。
四、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係依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免訴確定判決,並非案件依通常審判程序在第三審確定者 ,故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規定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對本件聲請自無管轄權。況且,上揭非常上訴判決並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救濟,亦不相容。
五、綜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聲請既由本院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理由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之規定,為避免無意義之勞費消耗及程序進行,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