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倍吉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麗香代 理 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蕭暉憲
潘新傳
居臺南市○區○○街0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潘煥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8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倍吉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暉憲、潘新傳、潘煥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31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81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0月8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即於同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等人於訂購單上使用蔡英文臺南競選總部(下稱臺南競
選總部)圓戳印,此乃聲請人陷於錯誤之重大原因,該圓戳印是否為被告潘新傳核章?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其中被告蕭暉憲稱:臺南競選總部印章不是我蓋印的,是競選總部同仁蓋印的,但我不知道確切是何人蓋印,當時是聲請人先傳訂購單給我,對方要求須蓋臺南競選總部的印章,再回傳給他們,做訂單的確認,後來我將訂購單告知潘新傳,潘新傳再請我交給辦公室的人員蓋印,之後再由辦公室人員蓋完後回傳給聲請人云云,與被告潘新傳稱:我就全權交給蕭暉憲去處理,蕭暉憲有跟我提過這件事,但印章應該不是我核章的云云不符。被告等人是否有使用該圓戳印之職位或權限?臺南競選總部是否有授權被告等人向聲請人採購?若依一般正常採購程序,臺南競選總部採購物品,一定金額以上應經委員會議決議許可後執行,而執行採購後之發票、收據,亦應列為臺南競選總部支出項目。然本件均未見被告等人提出會議決議之文件資料,後續採購之收據亦未列臺南競選總部支出會計核帳明細。
㈡被告潘新傳於偵查中稱:全國競選總部要求各地競選總部自
覓財源,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下稱臺南市黨部)須自行募款,始購買飛行夾克轉售蔡英文粉絲云云。然查,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選舉係於109年1月11日舉行,當日即已得知開票結果,並經公告當選,而蔡英文當選總統後,亦於109年1月16日宣告解散競選總部,然被告等人係於109年1月20日以臺南競選總部名義向聲請人訂購本案飛行夾克及匯款。惟臺南競選總部之任務已經達成情形下,應進行捐購停止、款項支付、結清帳戶等清單或結算動作,怎麼可能另外花費鉅資購買飛行夾克。故被告潘新傳所述顯然不實。㈢被告等人既然以臺南競選總部名義訂購,為何以被告潘煥昇
私人帳戶匯款?本件乃被告等人因見總統大選勝選,蔡英文總統於勝選感言時著勝利飛行夾克,預期勝利飛行夾克將成流行,為牟取私利,始以蔡英文臺南競選總部之名義向聲請人訂購,然之後獲利不符預期才拒付尾款。被告潘新傳於110年3月18日偵查中稱:後來這批飛行夾克銷售情形沒有很好,導致有一些滯銷,連我本身自己支出的本錢也沒有收回等語,是被告等人對於本件勝利飛行夾克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主觀自始皆為假借臺南競選總部之名義,且有隨時不付款項之主觀故意,進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勝利飛行夾克之損害。被告等人視獲利結果而決定是否給付尾款,應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有調查證據不完備及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之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依本案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使人合理懷疑被告等人有詐欺之犯罪嫌疑,而存有應起訴之事由,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為何認定查無被告3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上開確信無疑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事後出於惡意而不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任意臆測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五、訊據被告蕭暉憲、潘新傳、潘煥昇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暉憲辯稱:我是臺南市黨部副執行長,支援臺南競選總部,當時擔任臺南競選總部主任之被告潘新傳指示我訂購本案貨品,故由我向聲請人接洽下單,並轉知被告潘新傳須支付3成訂金,被告潘新傳有指示他人處理訂金事宜且向聲請人支付,後續我有向被告潘新傳反應餘款尚未支付,廠商在催款,我並無詐欺聲請人等語;被告潘新傳辯稱:當時我擔任臺南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被告蕭暉憲則為臺南市黨部黨工,支援臺南競選總部,因競選時全國競選總部要求我們財務都要自己找,臺南市黨部須自行募款,被告蕭暉憲建議可以購買一些衣服來義賣,因此有向聲請人進貨本案商品販售予蔡英文粉絲之想法,我認為該想法不錯,故交由被告蕭暉憲處理,被告蕭暉憲係負責之承辦人而向聲請人訂購本案貨品,我則以兒子即被告潘煥昇之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幾萬元、130幾萬元共2筆款項予聲請人,後來該批飛行夾克銷售不佳,有些滯銷,連我自己支出之本錢亦未收回,我一直以為貨款已全數付清,一直到競選完後,聲請人找上門多次催討款項,始知餘款尚未完全支付,然當時臺南競選總部已解散,亦無款項可支付,且訂購細節我未插手,係被告蕭暉憲與廠商洽談,我請被告蕭暉憲趕快與聲請人處理該款項,我並無詐欺聲請人等語;被告潘煥昇則以:上開帳戶是我自小學時即交給父親即被告潘新傳使用,我並未在臺南市黨部擔任職務,本件匯款訂講飛行夾克一事我不知情等詞置辯。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109年1月間接獲被告蕭暉憲來電表示,競選總部
欲向聲請人訂購「2020 TAIWA飛行夾克」2,000件及「520勝利版飛行夾克」2,000件;「2020 TAIWA飛行夾克」2,000件之價金合計1,820,000元,「520勝利版飛行夾克」2,000件之價金合計2,292,000元,全部共計4,112,000元;雙方約定定金分別為487,968元、616,032元,合計為1,104,000元,聲請人應於109年3月及4月交貨;被告蕭暉憲隨後提出訂購單,其上蓋有競選總部圓戳印予聲請人,嗣被告潘煥昇於109年1月20日匯入定金1,104,000元至聲請人之帳戶;聲請人於109年3月25日交付「2020 TAIWA飛行夾克」2,000件,由被告蕭暉憲簽收,嗣被告潘煥昇於翌(26)日將「2020 TAIWA飛行夾克」2,000件之尾款1,332,032元匯與聲請人;109年4月間,聲請人通知被告蕭暉憲即將出貨「520勝利版飛行夾克」,要求競選總部給付尾款1,675,968元時,被告蕭暉憲表示財務同仁很忙,要求聲請人先出貨,聲請人乃於109年5月3日依被告蕭暉憲之指示出貨完畢等情,為聲請人陳明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27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並有訂購單、聲請人之帳戶存摺內有關被告潘煥昇之上開匯款紀錄、送貨單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而被告蕭暉憲與潘新傳自始均未否認有向聲請人訂購上開貨品且聲請人已交付全部貨品,暨其2人目前尚積欠「520勝利版飛行夾克」之尾款1,675,968元迄未給付等情(見偵卷第12-13頁)。準此可知,被告蕭暉憲與聲請人約定本件買賣契約後,旋於109年1月20日自被告潘煥昇之帳戶先行支付全額訂金,甚至於聲請人已交付「2020 TAIWA飛行夾克」2,000件後,仍依約於109年3月26日自被告潘煥昇之帳戶將「2020 TAIWA飛行夾克」2,000件之尾款1,332,032元匯與聲請人,總計已給付本件買賣價金逾半數。是本件買賣情形,顯與一般「假買賣、真詐欺」者係於詐得財物後,即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託,甚至全然拒絕給付款項之情形,大相逕庭。聲請人既係基於自由意志及經營商業之風險評估後,且明知109年總統大選已於同年1月11日開票完畢,仍同意與被告蕭暉憲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客觀上難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衡情倘被告3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臺南競選總部名義向聲請人詐購本案貨品,理當自始即推由臺南競選總部支付相關費用,而無以自己金錢先行給付,徒增自身損失風險之理。又被告潘新傳與蕭暉憲於向聲請人訂貨時,確係臺南競選總部之核心成員,縱使109年總統大選已於同年1月11日開票完畢,惟臺南競選總部於選舉期間之開銷仍有籌措財源以支應之必要,是被告等人基於自籌競選總部及宣傳費用而以私人費用買賣競選文宣品或本案貨品,以籌措財源,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情事,被告蕭暉憲及潘新傳以臺南競選總部名義與聲請人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並於訂購單上蓋用競選總部圓戳章,亦符合交易常規,過程中未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㈡雖然被告等人未依約給付本案貨品中有關「520勝利版飛行夾
克」2,000件之餘款1,675,968元。惟被告潘新傳已陳明:因向聲請人訂購之飛行夾克銷售不佳,有些滯銷,連其自己支出的本錢也沒有收回,且當時競選總部已解散,沒有款項可以支付等情在卷(見偵卷第25-26頁)。然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多有,尚難僅因未能完整給付貨款,即認可歸責之一方涉有詐欺罪嫌。是本件無法排除被告等人係因後續發生情事變化,致無法如期交付餘款之可能。縱令被告等人事後不履行付款義務,苟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認定被告等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而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聲請人另指訴被告3人擅自使用臺南競選總部圓戳印於訂購單
上,涉犯盜用印章罪嫌云云。然此為被告3人所否認,且被告3人確已自行支付本案貨品全額訂金及「2020 TAIWAN飛行夾克」之全部款項,亦未否認其等尚積欠聲請人上開尾款,業如前述,而被告蕭暉憲、潘新傳確為臺南競選總部之核心成員,本件契約亦是以臺南競選總部之名義簽訂,且所訂購之夾克樣式均與109年總統大選相關,故在訂購單上蓋用臺南競選總部之圓戳印,亦與常情無違,亦難認有何損害臺南競選總部之情,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涉犯盜用印章罪嫌。
㈣被告蕭暉憲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訂購單是聲請人傳給我,表
示要蓋競選總部印章後再回傳,我將訂購單告知潘新傳,潘新傳請我交給辦公室人員蓋印,之後由辦公室人員蓋完後再回傳給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而被告潘新傳於偵查中陳稱:蕭暉憲來跟我提議飛行夾克的想法時,我認為想法還不錯,我就全交給蕭暉憲去處理 ,蕭暉憲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指蓋競選總部印章),但印章應該不是我核章的等情(見偵卷第25頁)。由上析知,被告蕭暉憲、潘新傳均陳明本件向聲請人訂購上開夾克,係經其2人討論後同意而為之,被告蕭暉憲於訂購單上蓋用競選總部之圓戳章,亦經被告潘新傳之同意並全權交由被告蕭暉憲處理,惟實際用印之人係競選總部辦公室之其他人員,並非被告潘新傳親自核對後用印。是其2人之證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本件全部偵卷均無被告等人係擅自使用臺南競選總部圓戳章之證據資料,亦無被告等人採購本案飛行夾克應先經臺南競選總部決議許可後始可執行或總統大選開票完成後,臺南競選總部應即停止採購、支付款項並結清帳戶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縱使被告等人執行本案採購後未將相關發票及收據列為競選總部之支出項目並進行會計核帳,亦僅屬其等處理臺南競選總部財務流程有行政瑕疵,不能因此推斷被告等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質言之,本案偵卷內所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倘聲請人認本案另有不利於被告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應具體向檢察官提出,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如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有犯罪嫌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重行起訴),不得據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依偵查所得證據敘明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構成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