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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淑宜聲 請 人 王鎮東共 同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王富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王智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6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被告王富民、王智堅所為之行為,已經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未能將之起訴,乃有違誤。聲請人等認為,依據原卷內相關資料,已經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詐欺之犯行,該當於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貳、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淑宜(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王富民、王智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762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67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10年10月15日寄送告訴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寄存於該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以為送達,且由再議代理人王鎮東於同日前往瑞安派出所代為領取,而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至聲請人王鎮東雖以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非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其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參、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始符法制。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智堅、王富民分別為告訴人之胞兄、胞弟,竟為下列行為:

1.被告二人明知母親王蘇美珠於109年6月13日死亡時遺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暨臺南市○○區○○○00號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甲)等遺產,且明知告訴人並無拋棄王蘇美珠上開遺產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富民向告訴人佯稱:辦理繼承相關事宜需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章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109年6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印章一併郵寄給被告王富民。告訴人因恐被告二人持有上開印鑑證明及印章,將辦理拋棄繼承而影響其繼承權利,復於109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聲明非概括授權被告二人使用前揭印鑑證明及印章於王蘇美珠遺產繼承相關事項,亦無拋棄繼承之意。詎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之目的,係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項,竟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於109年7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A、系爭土地B與系爭房屋甲分割予被告王富民所有,並於「立協議書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1枚,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告訴人之印文1枚,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分割繼承登記之意,並於同日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將系爭土地A、系爭土地B及系爭建物甲分割為被告王富民持分全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另就存款及動產等部分亦未分配予告訴人,由被告二人朋分告訴人應受繼承分配之權利。

2.被告二人明知父親王茂發於109年9月23日死亡時,遺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地C)、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D)暨臺南市○○區○○○000號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乙)等遺產,且明知告訴人並無拋棄王茂發上開遺產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富民於109年1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辦理繼承相關事宜需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章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予被告王富民,被告二人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明知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之目的,係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項,竟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C分割予被告王智堅所有,再將系爭土地D分割為被告二人各繼承2分之1,並於「立協議書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簽名、盜蓋告訴人之印文1枚,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告訴人之印文1枚,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分割繼承之意,並於同日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將系爭土地C分割登記予被告王智堅所有,再將系爭土地D分割登記為被告二人各繼承2分之1,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另就存款及動產等部分亦未分配予告訴人,由被告二人朋分告訴人應受繼承分配之權利。

3.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不

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7624號就上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1.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富民辯稱: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伊辦理遺產申報,伊父母親生前留有財產分配書,兄弟姊妹都看過,告訴人也有在父母遺願協議書上簽章,放棄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被告王智堅辯稱:父母遺願協議書係告訴人於109年9月5日在伊新莊住處親筆簽名,指印也是告訴人的,伊與被告王富民收到以告訴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2份後,有主動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稱存證信函皆非其本人寄發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曾使用告訴人提供之印鑑證明、印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將系爭土地A、系爭土地B及系爭建物甲分割為被告王富民持分全部;另將系爭土地C分割登記予被告王智堅所有;再將系爭土地D分割登記為被告二人各繼承2分之1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3月30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02122168號函暨所附遺產稅資料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觀諸王蘇美珠於104年6月28日手書之財產分配書記載:「我蘇美珠身後名下財產分配如下:一、不動產(土地、房屋):由王富民繼承。二、動產:王智堅百分之五十五。王富民百分之三十五。王淑宜百分之十」等內容;王茂發於同日手書之財產分配書記載:「我王茂發身後名下財產分配如下:一、不動產(土地):全部由王琮傑繼承。二、動產:王智堅百分之三十五。王富民百分之五十五。王淑宜百分之十」等內容,有上開財產分配書影本2紙存卷可考,足見王蘇美珠、王茂發二人生前並無將名下不動產交由告訴人繼承之意。又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109年9月5日簽立之父母遺願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王智堅、王淑宜、王富民等3人係王茂發、王蘇美珠之合法繼承人,茲因母親王蘇美珠不幸於民國109年6月13日逝世,父親王茂發病重住院,特就附下之不動產與動產依照父母之遺願訂立本協議書。其內容如下:1.次女王淑宜放棄不動產所有權。2.動產共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金飾一批及其名下股票。上述遺產分配方式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以資為憑。……附帶協議:為確保動產(按:漏載「現金」)70萬元整做為王裕文之教育經費,不為其他人等擅用,經繼承人王淑宜同意委託王富民代為管理。受託人王富民必需於每年2次學校註冊時,每次7萬元整,撥款給予繼承人王淑宜之子王裕文做為學費專用……」等內容,並由告訴人及被告二人親自於「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位簽名、蓋章、捺指印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復有父母遺願協議書1份附卷足憑,堪認告訴人同意遵照王蘇美珠、王茂發二人之意願,放棄繼承父母親名下之不動產,並同意將所繼承之70萬元現金用於其子王裕文之教育費用,從而告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逾越授權範圍辦理前開不動產分割繼承,且未分配動產予告訴人等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3.告訴人雖曾於109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聲明非概括授權被告二人使用前揭印鑑證明及印章於王蘇美珠遺產繼承相關事項,亦無拋棄繼承之意;另於109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二人於文到5日內告知母親遺產繼承辦理情形,並表明依法繼承父親名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之意,此有臺北興安郵局109年6月30日存證號碼000829號、109年12月17日存證號碼001390號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查,惟告訴人曾於109年12月20日出具聲明書,聲明其於109年間並無自行或委託他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有被告王智堅提供之告訴人聲明書1紙存卷可稽,該聲明書上之告訴人簽章,核與偵查筆錄上之告訴人簽名相符,足認被告二人收受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確曾向告訴人本人求證存證信函內容之真實性,然經告訴人否認,自難認被告二人依據前揭父母遺願協議書之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主觀上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聲請人王淑宜於90年9月間患有水腦症,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此症狀會有記憶力變差、行為異常等障礙,惟原檢察官未就告訴人於與被告王富民、王智堅簽署父母遺願協議書及聲明書並交付印鑑證明書、印章時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予以調查,顯有調查不完備之情。

2.告訴人因上述病症歷經近20年續持惡化,業經臺大醫院醫師於110年5月11日進行心理衡鑑檢查結果,認為告訴人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並於110年7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證明,是告訴人應已達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然原檢察官對此均未為調查,即遽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難謂偵查已臻完備,原不起訴處分應發回續查。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79號駁回再

議之聲請,理由略為:

1.被告王富民、王智堅於原署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富民辯稱: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印章給伊辦理遺產申報,遺產分割協議書、父母遺願協議書等都是告訴人同意並簽章,表示放棄不動產繼承權等語;被告王智堅辯稱:父母遺願協議書是告訴人於109年9月5日在伊新莊住處親筆簽名捺印,因為父母生前最後一段時間都是王富民在照顧,所以在遺產分配上伊有讓他一點,另告訴人分得現金70萬元,金飾及股票,也是依父母生前之財產分配書記載之10%計算而得,後來伊與被告王富民收到以告訴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2份後,有主動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說存證信函皆非她本人寄發等語。

2.觀諸王茂發與王蘇美珠於104年6月28日各自書立之財產分配書,就其名下不動產分別由長孫王琮傑、被告王富民繼承,無告訴人取得應繼分之意,動產部分告訴人則獲得10%,此與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於109年9月5日簽立之父母遺願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即告訴人放棄不動產繼承權,另分得現金70萬元、金飾及股票一節,內容無異,是被告二人辯稱均依照父母之遺願分配遺產,告訴人分配而得之現金70萬元、金飾及股票,係以動產之10%計算而得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3.再質諸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原署偵訊時亦陳稱父親王茂發、母親王蘇美珠於104年6月28日各自書立之財產分配書,為其父母本人字跡,且自己與被告二人於109年9月5日簽立之父母遺願協議書亦為其本人親簽捺印,亦自陳(按:應為「曾手書聲明書自陳」)未曾寄發存證信函質疑被告二人對父母繼承財產之分配一事,徵諸聲請人於該次庭期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問題均能理解,亦出於自由意願而回答,堪認其未曾質疑被告二人對父母遺產之分配,被告二人應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故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4.又聲請再議意旨陳稱告訴人於90年因水腦症施行腦室手術,之後即記憶力喪失,於110年5月11日臺大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已達輕度失智程度,被告二人乘告訴人已陷於心智缺陷之程度,而簽立父母遺願協議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物,涉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云云,由於此部分未經原署為不起訴處分,本署自無從審核,已另函請原署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依據原卷內相關資料,已經足以證

明被告二人確實有詐欺之犯行等語。本院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說明,難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又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偵訊時供陳:被告提出之手書聲明書(記載109年並無自行或委託任何人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二人)是我本人書寫等語(見他字第1514號卷㈠第7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曾以親筆書寫之聲明書明確向被告二人傳遞本件質疑被告二人對父母遺產分配方式之存證信函,並非告訴人本意之意思;再議駁回處分書雖將前述告訴人「以聲明書陳明」未曾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二人,誤載為「於偵訊時自陳」未曾寄發存證信函質疑被告二人對父母繼承財產之分配等語(見再議駁回處分書三、㈢第4至5行),然此就作為證明「告訴人未曾質疑被告二人對父母遺產之分配」之證據,其證明力並無二致,是此部分誤載,於認定事實之判斷應無影響,特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斯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