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施玉玲即告訴 人代 理 人 黃毓然律師被 告 尤宏文
陶金銘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41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1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施玉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尤宏文及陶金銘均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尤宏文及陶金銘均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 年9月8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3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0 年11月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件駁回處分)。
又本件駁回處分書於 110 年11 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復於110 年
11 月22日委任黃毓然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
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33頁),是本件聲請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㈠被告尤宏文明知大千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告公司)所使用之御璽社區頂樓,係屬公共空間,如有收入,應屬於御璽社區公用收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大千廣告公司於94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計90萬元之廣告牆收益,繳付至御璽社區公共基金使用,竟將之侵占入己。㈡被告陶金銘、尤宏文明知豪勝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廣告公司)所使用之御璽社區頂樓,係屬公共空間,如有收入,應屬於御璽社區公用收益,被告陶金銘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於100年8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以其配偶林淑麗之名義,向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御璽社區頂樓空間,再以每月2萬4,000元之價格,轉租予豪勝廣告公司,並由被告陶金銘與被告尤宏文約定,將豪勝廣告公司所交付之每月租金,其中1萬2,000元將作為社區管理基金,而由被告陶金銘將上開款項共計90萬元,侵占入己,被告陶金銘之配偶林淑麗,再將其中101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之廣告牆收益之一半,共計43萬2,000元,匯入被告尤宏文名下之私人帳戶。因認告陶金銘涉犯竊佔及侵占罪嫌、被告尤宏文則涉犯侵占罪嫌。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資料後,經查:㈠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竊佔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尤宏文辯稱:大千廣告公司承租社區頂樓廣告牆部分,
伊並非該份租約之契約主體,亦非收款人,當無持有廣告租金可言,遑論易持有為所有而涉侵占乙事;至豪勝廣告公司承租之租金收益,其有代當時之主任委員尤宏宇收取100年之租金144,000元,該等金額均已記載於100年度收支明細;101年至104年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遲未選出主任委員,伊當時已非主任委員,但社區未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伊僅係受林淑麗所託、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並將之用以社區事務等語。
⒉被告陶金銘則以: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曾經討論,若將頂樓
公共空間出租,收入要做為頂樓修繕專款使用,後時隔多時,伊發現原本負責招租之大千廣告公司,未能將頂樓公共空間出租,造成頂樓公共空間及設備老舊及無人維護,伊就跟伊太太林淑麗討論,乾脆由伊太太出面向社區承租,再由伊代為招攬新的廣告廠商為其招租,以取得經費,解決公共空間無人維護、修繕的問題,且此等作法,無論廣告公司有無招租成功,伊都會繳納款項給社區,但若未能招租成功,就自行吸收虧損,所以伊再轉租給廣告公司之價格會高於繳付給社區之費用等語。
㈡大千廣告有限公司承租御璽社區頂樓架設廣告看板,租期自9
4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租期5年,每月租金為15,000元;林淑麗即被告陶金銘之配偶與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簽約主任委員為尤宏宇)簽訂廣告鐵架租約,承租坐落於新北市○○路000○000號7樓頂鐵架牆面,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0日,每月租金為12,000元;豪勝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再向林進義即林淑麗之弟承租上開中正路160、162號樓頂,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至105年7月15日,每月租金為25,000元,租金款項均以支票方式支付;御璽社區於95年3月22日成立管理委員會,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豪勝廣告公司人員黃敬文、承租人林淑麗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1977號卷二第211頁反面至212頁、212頁反面至213頁),復有御璽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4年10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租賃合約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9年7月21日新北莊工字第109230219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77號卷,下稱【1977號卷】,卷一,第11至12、18、19、25頁;1977號卷二第64至71),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㈢被告尤宏文被訴侵占94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大千廣告公
司租金部分⒈依卷附之大千廣告公司之「架設廣告看板之標的物租賃契約
書」所載(見1977號卷一第18頁),出租人係「林溪河等6人」,承租人為大千廣告公司,簽約日期為94年8月10日,契約中未見有何被告尤宏文之記載或署名,是被告尤宏文有無參與此部分租賃事宜、有無收取此部分租金收益乙節,已非無疑。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尤宏文有持有此部分租金並將之侵占入己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據認被告尤宏文涉有侵占犯行。
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尤宏文於95年9月1日以御璽社區管理委員
會代表人身份與林溪河簽署機械車位工程代墊款協議書,依該協議書記載,被告尤宏文就大千廣告公司之廣告看板租賃契約知之甚明,且被告尤宏文自95年至98年間均擔任御璽社區之主任委員,自有收受上開租金等語。惟查,御璽社區於95年3月24日方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同意備查設立,已如前述,此節亦經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供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7號案卷一第26頁),由此足知,上開租約簽署之際,御璽社區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尤宏文亦非御璽社區主任委員,縱認其有事後因擔任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與前開租約之出租人簽訂協議書,至多僅得推知被告尤宏文於95年9月1日有以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身分與該等出租人有協議情事,無從逕認被告因此得收受大千廣告公司之租金進而侵占於己之事實。且依上開代墊款協議書第2點所載(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41號卷第20頁):「本社區管委會未成立之前,當甲方(即林溪河等人)仍是160及162號7樓之所有權人之時,於94年7月10日甲方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8戶6人),將本社區頂樓平台出租於大千廣告公司,甲乙(即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雙方同意將廣告收益暫由甲方查收,以為甲方代墊本協議工程款的保證。於本協議簽訂後甲方保證將已收之第一年租金作為約定之用途,不足部分甲方按本協議書約定代墊上述修護費用。」;第3點:「……修復停車設備、改善一樓停車台入口及未施作之消防設備之經費,全部經費先由頂樓廣告招牌支出,不足時暫由林溪河等車位擁有人代墊修復…」,可知大千廣告公司支付之租金費用已經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林溪河等人約定,由林溪河等人收受且用於支應社區公共事務,可見被告尤宏文辯稱其並未持有上開租金之情並非全然無據。是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㈣被告陶金銘被訴違法竊佔御璽社區頂樓;被告陶金銘、尤宏
文被訴侵占豪勝廣告公司租金收益部分⒈查,證人林淑麗於偵訊時證稱:新北市○○路000○000號7樓所
有人是我弟弟即林進義,而該處頂樓鐵架架設廣告牆面為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公共空間,我聽聞陶金銘告知,御璽社區頂樓鐵架過去委託大千廣告公司招租,約定將出租款做為頂樓修繕費用,但未收到租金致頂樓並無經費供修繕,陶金銘遂與我商議,由我出面向御璽社區承租,由我管理該處公共空間,不論我有無出租,我都必須繳納租金予管理委員會,如此方可確保頂樓修繕費用之收受,我允諾後便與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該處頂樓鐵架牆面,以每月租金12,000元承租,102年10月31日之後並未再簽約乃因該社區已無主任委員,我從100年8月開始支付租金,租金分別支付予尤宏宇、尤宏文,因此2人會協助處理社區事務,後續再出租予豪勝公司則係委由我先生陶金銘處理等語(見1977號卷二第212頁反面至213頁);證人即豪勝公司人員黃敬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陶金銘接洽承租御璽社區頂樓鐵架牆面,當時御璽社區7樓建物登記在陶金銘配偶林淑麗之弟弟林進義名下,但實際上是林淑麗所購買,故均是向陶金銘、林淑麗接洽,因當時陶金銘表示御璽社區並未規範該頂樓之公共空間屬管委會始得出租,故豪勝公司直接向陶金銘承租,出租人則是林進義出名,每月25,000元,均有按期給付租金等語(見1977號卷二第211反面至212頁),互核其等證述由林淑麗以每月12,000元向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該社區頂樓鐵架牆面、陶金銘再以每月25,000元將之出租與豪勝公司等節,與聲請人所指述相符,是其所言,堪以採信。由此可知,陶金銘為維持御璽社區頂樓修繕經費之穩定收入,由其配偶出面自100年8月起至105年7月31日持續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該社區頂樓鐵架牆面廣告設置乙情,堪予認定。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須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客觀上並為不法占有、使用之行為,始足成立該罪。查,林淑麗於100年8月向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該社區頂樓鐵架牆面,斯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尤宏宇,其亦與尤宏宇簽立租約,是此時之承租難認於法有違,嗣御璽社區於101年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間,因故未能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選任管理委員,該段期間並無管理委員處理事務,而由前任主任委員尤宏宇為事實上處理御璽社區公共事務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訴字第867號判決認定屬實,亦經證人林淑麗證述如前,可見101年2月5日後該社區雖無選出管理委員,然仍延續由前任主任委員尤宏宇辦理社區公共事務,則林淑麗信賴該社區之管理實態,自100年8月起持續承租頂樓鐵架牆面並依約給付租金乙節,此據其提出支出明細、支票及存款憑證為據(見1977號卷二第216至226頁),此部分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陶金銘主觀上信賴林淑麗與該社區之承租契約合法存在,予以再行轉租與豪勝公司,自難認其有何竊佔犯意,或不法利益之意圖。
⒉又林淑麗每月均依約給付上開頂樓鐵架牆面之租金12,000元
予尤宏宇或尤宏文,已如前述,而自101年2月5日後該社區由尤宏宇、尤宏文共同管理乙情,亦經證人林淑麗證述在案,並有被告尤宏文與證人林淑麗確認廣告費及管理費金額之對話紀錄為證(見1977號卷二第187頁),可見該段期間尤宏文確有與尤宏宇一同參與該社區之管理,而尤宏文自100年11月至107年2月間墊付該社區之設備維修費用,共計518,558元乙節,復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是其雖有收受上開租金,然其支應之費用早已逾其收受之租金數額,聲請人片面指訴此部分作為頂樓公共經費支出之明細不明,惟御璽社區相關財務帳冊資料,多有佚失,被告尤宏文為釐清此節,甚主動與證人林淑麗確認金額,足見被告尤宏文未有任何侵占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廣告牆收益款項,應全數交由社區使用,抑或有專責人員管理再分擔為宜,僅為管理行為是否妥適之認定,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此部分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尤宏文、陶金銘有何侵占之犯行。
⒊聲請人復指摘101年11月1日御璽社區已無選任主任委員管理
事務,是關於御璽社區頂樓平台之公共空間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被告尤宏文、陶金銘均非該社區所有權人,卻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出租公共空間並將所收租金侵占入己;又林淑麗自100年8月起,每年支付144,000元之廣告費用,共計支付576,000元,被告尤宏文卻未說明該等款項之流向,且與100年至106年之管委會帳目亦不符合等語,此節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不再予以贅述。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認被告尤宏文、陶金銘涉嫌竊佔、侵占罪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宏文、陶金銘有何此部分犯行,卷內亦欠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尤宏文、陶金銘有該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