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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潘文佐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被 告 陳正松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4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10年11月22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按,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同為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同事,被告於110年5月10日9時24分許,協同襄理李怡同、襄理陳芃富至上址銀行會計室通知聲請人職務由國內匯兌業務調整為匯兌輔助業務,並要求聲請人在職務異動表上蓋章,雙方因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侮稱:「男孩子做事乾脆一點」、「大器一點」、「婆婆媽媽的跟娘砲一樣」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在包含聲請人在內至少6名行員在場之華南銀行三重分行

會計室內,對聲請人侮稱「婆婆媽媽跟娘砲一樣」等語,暗指聲請人之性傾向並與以負面評價,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之規定,而「娘砲」一語在客觀上確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而使聲請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抑聲請人之人格,顯已超出合理範圍,並足以使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上開言語不足生貶抑聲請人人格之效果云云,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雖認被告係因一時不耐情

緒始對聲請人為過度反應,並非意在侮辱,惟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之主觀情緒,至多僅可認為屬刑法第57條第1款所列之犯罪之動機、目的,而為量刑要素之一,並非得用以阻卻犯罪構成之事由,況公然侮辱犯行原即經常係源自行為人之自身情緒感受,且不論被告出自於何種情緒因素,均不代表被告得合理化其使用「婆婆媽媽的跟娘砲一樣」等語辱罵聲請人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此遽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並非意在侮辱且難認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之推論,亦有違誤。

㈢依案發時之錄音可知,於被告辱罵聲請人「婆婆媽媽的跟娘

砲一樣」等語後,聲請人當場已嚴肅詢問被告「副理,副理請問你剛剛說我什麼?」,然被告仍毫無遲疑地回答「娘砲啊」,是由被告此一言行態度,足以顯示其所為係出自貶低聲請人之惡意所為,且被告為副理身分,對所屬員工之辱罵言語,在銀行內部當然會對聲請人之評價造成負面影響,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卻認聲請人之社會人格評價不至於因被告之不雅用語而減損,實與社會常情相悖。又依現場錄音檔可知,於被告辱罵聲請人前,聲請人並未抗拒簽署文件或指控聲請人職場霸凌,而係被告辱罵聲請人「娘砲」後,聲請人才表示遭霸凌,顯見被告係直接仗勢其副理身分,強硬要求告訴人簽署文件,因聲請人對文件內容稍加詢問,被告立即顯露不耐煩之態度,怒稱「囉哩八唆一大堆」、「男孩子做事乾脆一點」、「大器一點」、「婆婆媽媽的跟娘砲一樣」等語,可見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輕信被告辯解,未依據聲請人提供之錄音檔內容為判斷,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違背證據法則,本件依卷內既有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犯罪嫌疑,依法原應予以起訴,請准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而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0日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會計室內,於該行人員李怡同、陳芃富、吳明峯、周萱如等人面前,對聲請人出言「婆婆媽媽的跟娘砲一樣」等語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乙○○指訴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049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吳明峯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卷附錄音光碟無訛,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亦即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經查,本件案發時在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會計室內,除被告、聲請人外,尚有李怡同、陳芃富、吳明峯、周萱如等人在場,業據證人乙○○、吳明峯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17、27頁),足認於被告為上開言語時,確係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之構成要件無誤。

㈢本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侮辱之犯意及其所為言語有無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構成侮辱行為。經查:

⒈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

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言語之意涵固有官方標準之意義可供參考,但若經時代之轉化,某些語詞已非專用於攻訐、謾罵,甚至融合為日常生活並非罕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不見得語出該詞,就一定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人格地位受到減損;且須視其前因後果,語氣語境,聲調強弱等併其他一切當時之情狀,方能綜合判斷其發言者是否有意傳達、或真正欲傳達之內容,殊不能徒以其字面形式推測發言者之主觀意圖;言詞侮辱之是否該當,應以行為人發言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之言詞內容、語調語境等,按通常一般社會民眾之經驗法則予以判斷,而非純以聆聽者自身感覺是否不悅、氣憤為據。若不符合侮辱之要件,縱聆聽者自覺遭到侵害,無非言者無心、聽者有意,顯不能就此加諸行為人公然侮辱之刑事罪責,以符合刑法謙抑之最高原則。⒉本件被告與聲請人爭執之起因為案發當日被告會同襄理李怡

同、陳芃富等人告知聲請人其職務將受異動,聲請人當場反映其認為此事為職場霸凌,並表示欲在職務異動表上註記係因前幾日其欲申請對該銀行進行勞動檢查,始受職務異動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17頁)。又依本件案發時之錄音內容,被告於聲請人表示欲在職務異動表上另為註記始願意蓋章後,先陸續以「欸,你可不可以先寫啊」、「你在玩你的手機幹嘛阿」、「我在請你寫,你在玩你的手機」、「你趕快寫啊,你要寫什麼」、「對啊,你趕快寫啊」、「我就借給你寫,你還在那邊…」、「囉哩吧唆一大堆」等語催促聲請人,再出言「男孩子做事乾脆一點」、「大器一點」、「婆婆媽媽的跟娘砲一樣」等語,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逐字稿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該頁背面)。

⒊自被告與聲請人間互動過程以觀,被告係因聲請人向其表示

欲於職務異動表上另為註記,然卻遲未開始書寫該等註記內容,先陸續以言語催促後,始對聲請人出言「男孩子做事乾脆一點」、「大器一點」、「婆婆媽媽的跟娘砲一樣」等語,而其中「婆婆媽媽的跟娘砲一樣」一語,係指做事不乾脆,行為舉止不具備傳統男性氣概之意,雖係包括性別刻板印象及對特定性別氣質所為之負面評價,確足使聲請人感到不快,然究其整體語意,應係被告因身為通知聲請人職務異動之主管,希望聲請人盡快於職務異動表上書寫註記後簽章,勿再予以推遲而為之言詞,參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前後脈絡及情境,其所言縱有不妥之處,然尚非全然無由,且屬對於聲請人面對職務異動之反應所為評論,雖隱含負面評價,惟係針對聲請人之舉動而發,尚非直接對於聲請人人格予以貶低、否定之謾罵,要難僅以被告有該等負面言詞及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被告所言係基於公然貶低聲請人人格之公然侮辱故意,而與刑法第309條之主觀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案發當日之衝突原因及前後互動過程以觀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言係出於以言語否定告訴人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是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屬適當,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