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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臺灣銀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歐陽榮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4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90、250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銀谷有限公司對被告歐陽榮一提出違反商標法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990、250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4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並110年11月12日於生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委任吳磺慶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110年11月22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⒈聲請人雖提出日本Ph

iten公司於100年7月15日出具之認定證書,主張其代表人邱福泓有進行Phiten公司商品鑑別之資格,然告訴人既為Phiten公司商品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商,與平行輸入Phiten公司商品之網路賣家具有市場競爭關係,故縱使聲請人提出日本Phiten公司之認定證書,就被告立場而言,本件鑑定檢驗人始終非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其單方面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其檢驗內容及結果能否令被告信服,堪可存疑,是被告所辯,其認為其販賣之商品係來自日本原廠正版品,尚非全然無稽,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侵害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若非該Phiten系列商品之專業鑑別家,一般人實無能力以肉眼評判正仿品差異,被告以向國外平行輸入方式,且自認已進行初步求證係原廠正版品,其主觀並無「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為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明;⒉被告刊登之蝦皮網站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商品照片除項圈手環等實體商品上無可避免因重製或公開傳輸伴隨出現「Phiten」、「RAKUWA」或「Phiten及圖」等商標外,並未見有被告刻意修圖添入商標等情,且被告於網站上敘述販售商品名稱時,名稱開頭及結尾幾無遺漏強調「日本Phiten」及「平行輸入」等字樣,足以令瀏覽網站之一般消費者知悉被告販售之商品來源並非告訴人,而係商品原產地,是被告主觀上欠缺使用告訴人公司註冊之商標或欲使購買者混淆誤認之意,堪認其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⒊再依被告提出之商品購買來源訂單明細及信用卡支付消費明細,復斟酌其購入及販售價格差異並非懸殊,被告所辯其自認以原產地平行輸入Phiten商品,不知有何仿冒商標商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不足採信,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至聲請意旨另謂被告提出向日本Phiten原廠確認是否為原廠

商品之「akushop.com」郵件為轉址網站,該郵件應為偽造,且被告本案為行銷目的使用商標及販賣違反商表法商品,已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規定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ファイテン株式会社間之電子郵件,其來源為「p-supp0000000ushop.com」,有該郵件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所執該郵件為「akushop.com」且為轉址網站,已與卷內事證未符,而難憑採;又聲請人雖為日本Phiten公司在臺灣之獨家代理商,然渠等間之商標授權或代理合作關係等,尚非被告所能知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上開商標權之直接故意,是於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所販賣者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犯行;又依被告刊登之商品訊息,客觀上並未逾一般商業法則容許之商品名稱標示範圍,且清楚標示其商品來源為日本平行輸入,並無利用聲請人上開商標,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販售商品來源為聲請人之情事,此部分應僅屬商標法所容許對商品本身之描述、說明,非屬商標之使用行為。

㈢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件:110年11月22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