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徐美珍代 理 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楊曜任
彭馨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23號、第85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11號、第29112號、第244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曜任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貼文中明確指出「3樓的」、「
惡鄰居」,應可特定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徐美珍,且「惡鄰居」屬於污衊他人人格之用語,應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㈡被告楊曜任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張貼金門砲彈之照片,其
公然陳述欲以砲彈對付樓上之舉,對於居住於樓上之聲請人,明顯使人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罪。
㈢被告楊曜任擅自以工業膠膜將聲請人之機車包封住,妨害聲請人對機車之使用,應構成強制罪。
㈣被告楊曜任、彭馨婷將其所取得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黏在
聲請人之機車上及投遞於住戶信箱,顯然是故意要揭聲請人瘡疤,意圖損害聲請人之人格利益,且其將所取得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自屬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㈤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請准許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楊曜任、彭馨婷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711號、第29112號、第244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23號、第85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12月14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經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被告楊曜任所張貼含有「惡鄰居」字眼之貼文,無法使觀覽上開貼文之一般人得知該貼文所指之對象為何人,縱使聲請人對該貼文主觀上感受不快,惟一般人既不知該則「惡鄰居」所指之人之真實身分,聲請人之個人名譽即未受到任何貶損。再者,縱使被告楊曜任在臉書上張貼砲彈照片並撰寫「放幾根在我岳母家門口,樓上惡鄰應該就不敢靠北」之貼文,然觀諸該照片拍攝內容為大量堆置之廢棄砲彈,一般人均知上開大型廢棄砲彈並無放置一般居家門口之可能,此等行為亦非被告楊曜任個人能力所及,況「樓上惡鄰」所指之人亦未能特定,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楊曜任有對聲請人為惡害告知之主觀犯意。此外,聲請人所指被告楊曜任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聲請人於被告楊曜任以工業用封膜包捆機車時既然不在現場,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稱此一行為構成強制罪,應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實難憑採。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楊曜任、彭馨婷張貼與聲請人有關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照片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然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客體為可資識別個人之資料,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翻拍照片,該照片已隱匿聲請人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一般人觀覽後仍無從得知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真實年籍等個人資料,是本件無從僅以聲請人之主觀意見,逕認被告2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2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