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左明玉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代 理
人 湯應欽律師被 告 陳侲睿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許嘉蓁
張憲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59號、110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110年度偵字第276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左明玉以被告陳侲睿、許嘉蓁、張憲鑫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2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326號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59號、110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110年度偵字第27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61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㈠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經加計在途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照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104年7月30日簽立之相關之借款契約、開戶申請書及104年7月31日簽立之土地、建物抵押契約上之「左明玉」筆跡,核與告訴人109年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其另外日常生活開戶申請、印鑑卡、存提款交易憑證等文書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故依上開筆跡鑑定報告即可證明104年間告訴人本人確實未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而新光銀行函覆之文件中未有告訴人之授權書,且相關契約亦無被告陳侲睿之代理簽名,亦可證明告訴人未委任被告陳侲睿為代理人辦理,本案於104年間辦理貸款、開戶、設定抵押權等事宜,均係由被告等人勾串而成。又一般銀行貸款作業流程嚴謹,被告許嘉蓁於偵查中坦承本件係由銀行經理張憲鑫特別交辦,被告張憲鑫也坦承是朋友陳萬益轉介被告陳侲睿辦理貸款,所以就請被告許嘉蓁辦理,若非銀行行員刻意迴護,被告陳侲睿豈可能勾串不知姓名之女子並冒告訴人之名義辦理抵押貸款、開戶並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花用之理?
㈡、104年間至新光銀行辦理開戶之當事人女子相片,告訴人於偵查中一望即看穿並非其本人,被告許嘉蓁卻稱「我看神韻有像」,再對照開戶留存照片與告訴人於偵查庭後拍攝之照片,兩者顯然為不同人,檢察官竟採信被告許嘉蓁之說法,認定兩者相似,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㈢、告訴人僅提告104年間之借貸契約等文件,其中簽名、蓋章均為被告陳侲睿偽造,並未提告105年間之擔保被告陳侲睿借款300萬元並設定抵押一事,上開純屬不同事件,而105年間作保再借300萬元等情,告訴人僅承認有簽名作保,而未再敘述蓋章等情,蓋章係由被告陳侲睿事後用104年偽刻之印章再蓋章,檢察官竟僅因104年系爭契約上之印章與105年間之印章相同,片面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錯誤。
㈣、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出具書狀與歷次開庭中,均主張被告等人於104年7月31日第一次向新光銀行擔保借款設定抵押權契約、104年7月30日借款650萬元、350萬元之借款契約及開戶申請表皆為偽造之文書,故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述自己簽過3次契約(650萬元、350萬元、300萬元),然此一望即知為口誤,非告訴人之本意。
㈤、被告陳侲睿於偵查中稱:告訴人當時在做月子,其有去銀行申辦貸款,銀行人員有到家裡對保,其忘記當時蓋章是銀行行員拿其帶去之印章代蓋,還是銀行人員到家中對保時由告訴人親自蓋,但簽名都是告訴人親簽,告訴人有授權其辦理房貸事宜等語,但卻未見相關授權書,且其說法亦可證明104年至銀行辦理第一次貸款1,000萬元及開立帳戶等情,告訴人均未出席,僅由被告找不知名之女子共同為之,被告許嘉蓁卻於偵查中稱被告陳侲睿與告訴人有共同至銀行辦理開戶,然被告許嘉蓁既稱辦理抵押貸款過程中有多次見過告訴人,豈可能於開戶時未發現被告陳侲睿所帶女子並非告訴人?可證被告陳侲睿與許嘉蓁勾串,迴護被告陳侲睿找女子頂替告訴人辦理借款開戶等情事。
㈥、被告張憲鑫為新光銀行經理,卻因友人陳萬益之介紹,以特權指示下屬即被告許嘉蓁替被告陳侲睿專案辦理本件房屋貸款,其未依照銀行之標準作業流程處理,便宜行事,導致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自難卸責。
㈦、又檢方既向新光銀行函調告訴人104年間相關資料,新光銀行卻未提出104年7月30日訂立本件借款抵押及開戶等事宜前被告許嘉蓁事先至告訴人住處勘查之報告與照片,僅能提出105年5月24日之勘查報告,足證104年間被告陳侲睿勾串銀行經理即被告張憲鑫、承辦人即被告許嘉蓁就本案便宜行事,根本未實際至告訴人家中勘查,告訴人直到105年間要幫被告陳侲睿借款300萬元一事作保,才見過被告許嘉蓁。
㈧、綜上,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共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本案不起訴處分推斷理由違背證據法則,被告等人之犯罪事證已達起訴門檻,顯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訊據被告陳侲睿、許嘉蓁、張憲鑫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陳侲睿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婚姻尚存續,由我處理相關申辦貸款業務,時間有點久,印象中,銀行人員有到家裡對保,但我忘記係由銀行人員拿我帶去的印章代蓋,還是銀行人員到家中對保時由告訴人親自蓋,但簽名都是告訴人親簽,告訴人也有授權我處理申辦房貸事宜,告訴人有去過新光銀行確認一些事情,貸款目的是為了要去美國開店生活,去頂告訴人姊姊介紹的店家來經營,後來因為告訴人在美國適應不良,吵著要離婚,且認為房子被拍賣是我的錯,雖告訴人有拿走拍賣尾款,但我認為既然是男人就擔下來,所以簽本票給告訴人等語;被告許嘉蓁辯稱:本件是經單位主管即被告張憲鑫介紹而承辦,我僅處理授信,開戶是由銀行其他行員負責,兩者是分開的,就本件不動產鑑價時,我有去拍室內照,鑑價結果出來後,我與被告陳侲睿及告訴人有約時間,於104年7月7日前往本件不動產之房屋洽談,由告訴人簽署相關申請貸款及抵押文件,之後我回銀行處理授信相關文件,核准後,通知對保事宜,告訴人與被告陳侲睿於104年7月30日有到銀行對保,有核對雙證件,當天進行開戶及動撥確認,於104年7月31日完成擔保品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金額為1,200萬元,對保、開戶、動撥也是不同部門,都要核對證件,且都會詢問貸款資訊,嗣於105年5月間,被告陳侲睿致電表示資金短缺,需要再貸一筆300萬元之信用貸款,要將本件不動產之擔保額度提高,需要被告陳侲睿當貸款人,告訴人當保證人,我就於105年5月24日偕同銀行同事陳冠蓉再度前往本件不動產之房屋進行對保,完成申請書之填寫、拍照及收取授信文件,此乃以本件不動產加強擔保債權而提高最高限額抵押金額方式辦理,故前後2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為1548萬元,我有向告訴人告知前後2次貸款方案關聯性,告訴人有在擔保品限制塗銷承諾書上簽名,嗣後授信作業經辦人員於105年5月26日致電動撥被告陳侲睿之授信案,卷附照片是105年5月鑑價時,在本件不動產屋內拍攝的,告訴人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提出之印章都是同一顆,也是由告訴人從房間拿出來的,整個流程並無違誤或疏失等語;被告張憲鑫則辯稱:本案係經銀行退休的朋友陳萬益介紹,知悉被告陳侲睿夫妻要做房屋貸款,故將本件交給被告許嘉蓁負責,我本人完全沒有見過被告陳侲睿夫妻,被告許嘉蓁都是按程序辦理,在抵押貸款核准過程中,我雖有經手,但就是當成一般案件處理,並無違背銀行慣例,且銀行關於鑑價、開戶和授信等都是分工處理,各個程序也要有當事人簽名確認等語。
五、本院查:
㈠、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903371810號函暨所附之筆跡鑑定書,固認定新光銀行104年7月3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4年7月30日其他約定事項、104年7月30日借款契約書、104年7月30日開戶申請書其上之「左明玉」筆跡(甲類),與告訴人109年當庭書寫及其餘函調之告訴人開戶申請、印鑑卡、存提款交易憑證、105年5月24日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其上之「左明玉」筆跡(乙類),筆劃特徵不同乙節(見109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卷第191-197頁),然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原因實為多端,有可能係遭人冒簽,亦有可能係本人為創造不同筆跡刻意隱藏平日之運筆方式,或書寫時之姿勢及認真、嚴謹程度不同所致,甚或有委託他人代簽名之可能,是否以此即足以證明被告陳侲睿係夥同不知名之女子佯裝告訴人,偽造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分別為650萬元、350萬元)、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誠有疑義。
㈡、告訴人雖否認有於104年7月30日至新光銀行辦理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事宜,且否認當日新光銀行留存之臨櫃開立存款帳戶開戶影像為其本人一情(見109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卷26頁),然查,辦理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手續之證人即新光銀行經辦人員顏雅慧於偵查中證述: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時,銀行會跟客戶拿雙證件,然後拿著證件核對客人身分,確認是本人才會幫忙開戶,並且會幫客人照相,我確定我看到的是身分證件時的本人來開戶,我一定會詳細核對過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卷第113-114頁),且依被告許嘉蓁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其後確有附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7632號卷第78-81頁),足證辦理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存款帳戶開戶時,證人顏雅慧確實有查驗申請人之身分證件並影印留檔,其證述應屬實在;再者,新光銀行臨櫃開立存款帳戶之開戶影像中女子容貌雖與告訴人於偵查庭後拍攝之半身照片容貌雖稍有落差,然確屬近似(見109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卷第81頁、227頁),考量該2張照片拍攝之時間相隔近6年,且相互對照即知亦有是否梳妝打扮之不同,縱使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拍攝照片上之容貌與先前略有差異,亦非反於常情,故告訴人證稱其並未親自至新光銀行辦理開戶等語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㈢、告訴人雖主張其僅提告104年7月間簽立之借貸契約等文件,其中「左明玉」之簽名、蓋章均為被告陳侲睿偽造,並未提告105年間告訴人擔保被告陳侲睿借款300萬元並設定抵押一事,而認上開2者屬不同事件等情,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證人許嘉蓁於105年5月底曾至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之住處,就被告陳侲睿向新光銀行信用貸款300萬元部分與其進行對保一節(見109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卷第143頁),而被告許嘉蓁於偵查中供述:105年5月底陳侲睿有打電話說他資金短缺,需要再貸一筆錢,債權確保設定就需要把原本房子的擔保額度再上升,需要陳侲睿當貸款人,告訴人當保證人,我就去他們家填相關文件,當天我也有拍照及對保,簽的時候我有告訴他們這兩案的關連性,告訴人也有簽名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7632號卷第51-52頁),再參照告訴人與被告陳侲睿於105年5月24日簽立之擔保品限制塗銷承諾書,其上即記載「立承諾書人茲提供所有如下表所列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作為下列債務之擔保,並簽訂相關契約在案」,且該承諾書之中段表格之明顯處又清楚載明係以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同路段42之7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1548萬元之金額,授信戶「左明玉」核貸金額350萬元、650萬元,授信戶「陳侲睿」核貸金額300萬元,並由告訴人在「立承諾書人(即擔保物提供人)」欄簽名、蓋印等情,有擔保品限制塗銷承諾書1份存卷可查(見108年度他字第7632號卷第90頁),故若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4年7月30日遭被告陳侲睿冒名以告訴人名下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並開立存款帳戶,則其於105年5月24日親自簽署擔保品限制塗銷承諾書時,必當對於該文書上記載內容大感訝異而強加質疑,殊無可能未提出任何異議,即自願承擔高達1,000萬元之債務,可見告訴人稱其不清楚105年5月24日前已先行以本案房地抵押借款650萬元、350萬元之事,顯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
㈣、至告訴人指摘新光銀行自始未提出104年7月30日訂立本件借款抵押及開戶等事宜前,被告許嘉蓁事先至告訴人住處勘查之照片與報告,而僅能提出105年5月24日之勘查報告,由此足證104年間被告陳侲睿勾串被告張憲鑫、許嘉蓁就本案便宜行事,根本未實際至告訴人家中勘查等節,惟實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向新光銀行函調105年5月間被告許嘉蓁至告訴人住處拍照及製作之勘查報告,並未向新光銀行函調先前於104年7月間前往鑑價時之勘查報告,此有該署109年7月8日新北檢德昃109偵續259字第1090068367號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卷第57頁),故新光銀行既未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去函調取104年7月間之勘查資料,即無自行提供之理,故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張憲鑫、許嘉蓁與被告陳侲睿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未於104年7月間實際至告訴人住處勘查房屋即辦理貸款云云,顯有誤會。
六、綜上,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侲睿、許嘉蓁、張憲鑫有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憑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其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亦已分別載明處分及駁回再議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顯然均不足以作為被告3人涉有上述犯行之不利判斷,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