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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鄭明雄代 理 人 黃青鋒律師被 告 林甄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8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56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2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明雄(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甄羚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

5 月21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82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0 年7 月8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0 年7 月15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0 年7 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僅對告訴被告於109 年10月間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地○○○區○○段○○○○○○○○○ ○號、00000-000 建號,下合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廖力玟而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就告訴被告於109 年8 月26日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林吳麗華、於109 年9 月10日將本案房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余芝英,及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未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是本件審究範圍,自僅限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告訴被告於109 年10月間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甄羚為鴻祈機械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下稱鴻祈公司)登記負責人,聲請人前於107 年6 月22日取得被告、第三人林三元及鴻祈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07 年6 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本案本票)。嗣聲請人於107 年12月31日提示,被告並未付款,聲請人遂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後,由該院於109 年10月5 日作成109 年度司票字第18108 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聲請人債權,於109 年10月15日將本案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廖力玟,致使聲請人之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鴻祈公司及第三人林三元前於106 年8 月4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並於107 年6 月22日簽訂還款協議書,被告亦列為借款人,被告復於簽訂該協議書時,與林三元以共同發票人身分開立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予聲請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且本案本票裁定亦將被告列為相對人,足認被告確為本案本票之債務人。又被告與廖立玟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雖在109 年10月4 日,而在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日即109 年10月5 日之前,然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日期為109 年10月15日,係在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依法務部(73)法檢(二)字第1076號函中法務部檢察司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部分,可認定被告確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無疑,不起訴處分書誤認被告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認被告非債務人,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之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258 條之3 第3 項著有規定。茲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係參考德日立法而增訂,目的係就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以制衡,於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使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乃其規定既在強制告訴人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而無效果後,始聲請由法院行使最終審查權,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則條文雖賦予法院於准駁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前,得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者為限,方符其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乃指以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起訴與否之判斷標準與法院為有罪裁判之證據基準須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兩者之證明程度顯然不同。

六、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與林三元及鴻祈公司共同簽發本案本

票予聲請人,嗣經聲請人於107 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109 年8 月14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719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後,由該院於109 年10月5 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8108 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後本案房地於

109 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廖力玟等情,有本案本票、本院及臺北地院上開裁定、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理由雖以:被告係於109 年10月4 日

將本案房地以1540萬元出售予廖力玟,是被告於當日出賣(處分)本案房地行為即已完成,其後之完成登記等行為,僅係處分完成後之履行契約行為,不能認為處分行為之一部分,故其處分行為係在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被告擔負刑法損害債權罪之罪責云云。惟按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處分」,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減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參照),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至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應認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廖力玟就本案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固在109 年10月4 日,然本案房地係於109 年10月15日始移轉登記於廖力玟名下,而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處理期限表編號7 所示,因買賣所為之變更登記,其處理期限為3 天,則依此推算,被告應係於109 年10月12日起至109 年10月15日間某時許向地政機關備齊相關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時間點顯係在109 年10月5 日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依前揭說明,被告顯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針對名下財產為處分之行為。不起訴處分認完成登記之行為非屬處分行為之一部,顯有誤會。

㈢至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以:本案本票係由鴻祈公司所簽發,該

本票債務暨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自均係鴻祈公司,而非擔任鴻祈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個人,被告對外雖可代表鴻祈公司為法律行為,但與鴻祈公司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即非因該本票債務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自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況本件中被告所處分者亦係自己名下之財產,而非債務人鴻祈公司之財產,更無從認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犯罪行為云云。然本案本票係由被告與鴻祈公司及第三人林三元共同簽發,本案本票裁定上亦記載被告為「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確具聲請人之債務人身分,由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地亦屬債務人名下之財產無訛,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非債務人,亦有誤解。

㈣按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

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即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本案被告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廖力玟,乃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且就被告具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乙節,亦因其處分行為而具有高度合理懷疑,是本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損害債權罪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原處分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未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訂有明文。茲為特定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將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

緣林甄羚於107 年6 月22日與林三元及鴻祈機械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下稱鴻祈公司)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予鄭明雄,嗣經鄭明雄於107 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鄭明雄遂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109 年8 月14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719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後,由該院於

109 年10月5 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8108 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取得其執行名義。林甄羚明知鄭明雄對其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處於隨時可能受強制執行之情形,竟基於損害鄭明雄債權之意圖,於10

9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地○○○區○○段○○○○○○○○○ ○號、00000-000建號,下合稱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廖力玟,並於109 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其名下財產,而損害鄭明雄之債權。

㈡證據: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本案本票、告訴人即聲請人與被告、鴻祈公司及林三元簽訂之還款協議書、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719號裁定、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8108 號裁定及送達於被告之送達證書○○○區○○段1727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處理期限表。

㈢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