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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聯溪送達代收人 楊琇晴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黃志興律師被 告 葉展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46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聯溪以被告葉展榮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

11 月25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9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1 月4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 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 年1 月8 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10 年1 月18日提起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一傳統市場營業之朋友,被告明知其並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陸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土地開發需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立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用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28 萬元之款項與被告;被告為擔保債權,其後於107 年5 月9 日起至108 年1 月2 日止,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房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92 建號建物)、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暨另於

107 年12月5 日簽立票號TH843103號,票面金額420 萬元本票、票號TH843104號,票面金額180 萬元本票各1 紙供為擔保。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開房地,被告竟向同法院提出抵押權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告訴人始知受騙,故提起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數次向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金額均未逾10萬元,可知被告已自承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其於借款時,以簽發交付上開票據及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等方式供為擔保,竟又於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拍賣前開房地清償借款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訟,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意清償借款,而仍採前述作為取信告訴人,以達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之取財目的?實非無疑。

3.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達10張以上,惟其僅承認5次金額較小之本票有取得款項合計50萬元,而否認其餘金額較高之本票有實際交付借款情事。然觀諸被告陸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復有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及另簽立107 年12月5 日420 萬元、18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等舉措,倘若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或僅交付部分借款與被告,被告何須頻有如上作為?此實有違經驗法則,原偵查程序就此未予調查,已有調查不備之違法。綜上,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司拍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被告之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及民事起訴狀各1 份等為據。經查:

1.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經過,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作為擔保,其後又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及另簽立107 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420 萬元、18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供為擔保等情(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49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至4 頁、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然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並供稱略以:伊曾數次向告訴人借款,但每次借款金額都沒有超過10萬元,借款都有給利息,每次借錢都有預扣第一期利息,隔一週就會還給告訴人;伊都是現金還款,但還款時沒有取回本票;伊簽本票時,本票上之金額、日期都是空白;伊因為想幫兒子買房,伊想跟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說要提供房地抵押,所以伊將權狀交給告訴人,但後來沒買成,所以伊根本沒有從告訴人處取得借款;伊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等語(他字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正面)。是告訴人與被告間究否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情事,已見爭議。

2.告訴人雖提出前開票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於被告堅詞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情事下,告訴人則未能提出諸如借據、交付借款證明或人證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參以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上開房地時,其主張被告積欠債務共600 萬元均未清償,有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1 份可憑(他字卷第35頁),然依本件告訴意旨,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借款金額合計428 萬元,已與告訴人上開聲請拍賣房地所稱之債權金額600 萬元有所不符,況告訴人既稱被告借款均未清償,仍於上開約2 年8 月之期間,持續交付被告款項,且對被告借款之原因悉稱不知(他字卷第47頁正及背面),亦未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或其他證明資料,實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

3.再被告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及簽立107 年12月

5 日票面金額420 萬元、18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與告訴人等,有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對被告之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於逾50萬元部分不存在,此有前揭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6至81頁),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債權債務金額等確有爭議。據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仍難以此逕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自始即具有拒絕清償之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之犯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因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為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已敘述綦詳,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告訴人以前揭情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違誤、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號│借貸日期 │ 借貸金額 │交付方式 ││ │ │ (新臺幣) │(告訴人指訴及告證出處) │├──┼───────┼──────┼─────────────┤│1 │103年3月26日 │240萬元 │告訴人林聯溪交付現金240 萬││ │ │ │元與被告葉展榮,被告葉展榮││ │ │ │簽立票號TH843278號、票面金││ │ │ │額240 萬元本票1 紙作為擔保││ │ │ │。 ││ │ │ │(他字卷第2 頁正及背面、第││ │ │ │13頁、第46頁背面) │├──┼───────┼──────┼─────────────┤│2 │104年6月29日 │10萬元 │告訴人林聯溪交付現金10萬元││ │ │ │與被告葉展榮,被告葉展榮簽││ │ │ │立票號TH843280號、票面金額││ │ │ │10萬元本票1 紙作為擔保。 ││ │ │ │(他字卷第2 頁背面、第13頁││ │ │ │、第47頁正面) │├──┼───────┼──────┼─────────────┤│3 │104年8月26日 │28萬元 │告訴人林聯溪交付現金28萬 ││ │ │ │200 元與被告葉展榮,被告葉││ │ │ │展榮簽立票號TH843279號、票││ │ │ │面金額28萬元本票1 紙作為擔││ │ │ │保。 ││ │ │ │(他字卷第2 頁背面、第13頁││ │ │ │、第47頁正面) │├──┼───────┼──────┼─────────────┤│4 │104年10月間 │50萬元 │告訴人林聯溪交付現金50萬元││ │ │ │與被告葉展榮,被告葉展榮原││ │ │ │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1 紙││ │ │ │與告訴人,然上開支票退票後││ │ │ │,被告葉展榮再交付黃麗華簽││ │ │ │立之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 │ │ │金額30萬元本票1 紙,及被告││ │ │ │簽立票號TH843282號、票面金││ │ │ │額20萬元本票1 紙等作為擔保││ │ │ │。 ││ │ │ │(他字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正││ │ │ │面、第14頁、第47頁正面) │├──┼───────┼──────┼─────────────┤│5 │105年1月25日 │20萬元 │告訴人林聯溪交付現金20萬元││ │ │ │與被告葉展榮,被告葉展榮簽││ │ │ │立票號TH843283號、票面金額││ │ │ │20萬元本票1 紙作為擔保。 ││ │ │ │(他字卷第3 頁正面、第14頁││ │ │ │、第47頁正面) │├──┼───────┼──────┼─────────────┤│6 │105年4月14日 │10萬元 │告訴人林聯溪交付現金10萬元││ │ │ │與被告葉展榮,被告葉展榮簽││ │ │ │立票號TH116113號、票面金額││ │ │ │10萬元本票1 紙作為擔保。 ││ │ │ │(他字卷第3 頁正面、第15頁││ │ │ │、第47頁正面) │├──┼───────┼──────┼─────────────┤│7 │105年5月1日 │30萬元 │告訴人林聯溪交付現金30萬元││ │ │ │與被告葉展榮,被告葉展榮原││ │ │ │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1 紙││ │ │ │與告訴人,然上開支票退票後││ │ │ │,被告再交付其簽立之票號TH││ │ │ │116114號、票面金額10萬元本││ │ │ │票1 紙,及他人簽立之票號AE││ │ │ │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萬元││ │ │ │支票1 紙等作為擔保。 ││ │ │ │(他字卷第3 頁正面、第15頁││ │ │ │、第47頁正面) │├──┼───────┼──────┼─────────────┤│8 │105年6月10日 │10萬元 │告訴人林聯溪交付現金10萬元││ │ │ │與被告葉展榮,被告葉展榮簽││ │ │ │立票號TH116115號、票面金額││ │ │ │10萬元本票1 紙作為擔保。 ││ │ │ │(他字卷第3 頁正面、第16頁││ │ │ │、第47頁正面) │├──┼───────┼──────┼─────────────┤│9 │105年7月14日 │10萬元 │告訴人林聯溪交付現金10萬元││ │ │ │與被告葉展榮,被告葉展榮簽││ │ │ │立票號TH116116號、票面金額││ │ │ │10萬元本票1 紙作為擔保。 ││ │ │ │(他字卷第3 頁正至背面、第││ │ │ │16頁 、第47頁正面) │├──┼───────┼──────┼─────────────┤│10 │105年10月17日 │10萬元 │告訴人林聯溪交付現金10萬元││ │ │ │與被告葉展榮,被告葉展榮簽││ │ │ │立票號CH515786號、票面金額││ │ │ │10萬元本票1 紙作為擔保。 ││ │ │ │(他字卷第3 頁背面、第17頁││ │ │ │、第47頁正及背面) │├──┼───────┼──────┼─────────────┤│11 │105年11月14日 │10萬元 │告訴人林聯溪交付現金10萬元││ │ │ │與被告葉展榮,被告葉展榮簽││ │ │ │立票號TH116117號、票面金額││ │ │ │10萬元本票1 紙作為擔保。 ││ │ │ │(他字卷第3 頁背面、第17頁││ │ │ │、第47頁背面) │├──┴───────┼──────┼─────────────┤│ 合計│428萬元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