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祖偉
張燕妮上 二 人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林道星
邱玉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9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邱玉香以不合法之手段變更自己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林口鋼鐵公司)之負責人,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燕妮(下稱告訴人張燕妮)、林劉貴梅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獲得勝訴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嗣經被告邱玉香上訴,因新北市政府以林口鋼鐵公司未繼續營業為由,命令解散林口鋼鐵公司(於109 年4 月13日函准解散登記),致林口鋼鐵公司成為清算中之公司,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因認被告邱玉香與林口鋼鐵公司間於109 年8 月12日時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案經告訴人張燕妮、林劉貴梅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邱玉香係以林口鋼鐵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林道星於109 年5 月20日訂立協議書,承諾林口鋼鐵公司同意給付被告林道星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109 年6 月30日至110 年3 月30日止共給付
150 萬元。俟被告林道星於109 年8 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口鋼鐵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邱玉香)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命被告林道星補正公司登記資料,發覺該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故於109 年10月13日對林口鋼鐵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發支付命令,聲請人始知悉林口鋼鐵公司遭核發支付命令情事,被告林道星知悉事跡敗露而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聲請人一直不服新北市政府解散之命令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故公司登記上雖記載被告邱玉香之董事已不存在,但在被告林道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邱玉香仍係林口鋼鐵公司之董事。被告邱玉香明知已非林口鋼鐵公司之負責人,竟一方面就108 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提起上訴,同時與被告林道星訂立協議,承諾給予被告林道星前述款項,換言之,被告邱玉香明知林口鋼鐵公司並無支付租金予被告林道星之情,竟以林口鋼鐵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高價承諾給予被告林道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顯然損害林口鋼鐵公司及其他股東之利益,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祖偉、張燕妮告訴被告林道星、邱玉香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
0 年6 月10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8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7 月2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9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8 月6 日送達聲請人2 人收受,而聲請人2 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於同年8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林口鋼鐵工司於84年間成立,股東有林道洲(已歿、嗣由其長子林祖偉、配偶林劉貴美、長女林雅菁、次子林祖祺及次女林素鈿等繼承)、被告林道星、林道群及林道鋒四兄弟及其等父親林榮恩共5 人,惟除林道洲外,均各以其等配偶即被告邱玉香(林道星之妻)、吳麗鈴(林道群之妻)、告訴人張燕妮(林道鋒之妻)及林吳秀英(林榮恩之妻)登記為股東。林口鋼鐵公司原先由被告林道星、林道群掌理財務,相繼因帳目問題而離職。後由林道洲、林道鋒負責公司營運,由告訴人張燕妮掌理財務等雜事。林道洲於107 年間死亡後,除告訴人張燕妮與林道鋒外,另有林道洲之子林祖偉參與經營,營運一切正常。被告邱玉香於108 年6 月27日,將林口鋼鐵公司之董事變更為邱玉香,且被告林道星、邱玉香均明知林口鋼鐵公司本即可無償使用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010、1010之1 及1010之2 號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林口鋼鐵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20日,由被告邱玉香代表林口鋼鐵公司與被告林道星簽立協議書乙紙,約定林口鋼鐵公司願返還被告林道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900萬元,並自109 年6 月30日至110 年3 月30日止共給付15
0 萬元。因認被告林道星、邱玉香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林道星提告林道鋒、張燕妮涉嫌竊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撤銷發回,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故省略不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以有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為前提,倘行為人之行為,並非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或非屬處理事務之範圍內,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林口鋼鐵公司固於108 年1 月18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選任被告邱玉香擔任該公司董事,然因該次會議之表決權數並未達公司法規定之法定要件(即經合法股東表決權2/3 以上同意),是被告邱玉香與林口鋼鐵公司間自始即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被告邱玉香始終不具林口鋼鐵公司董事身分、即其委任關係自始當然無效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447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參,則被告邱玉香既與林口鋼鐵公司自始無委任關係之存在,縱其無權代理(代表)林口鋼鐵公司與被告林道星簽立上開協議書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林口鋼鐵公司或該公司股東之權益,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屬民法上侵權行為之問題,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然因被告林道星、邱玉香所為尚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未具身分犯之要素),仍難遽對其二人繩以該罪之刑責,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述認定在卷,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聲請意旨指摘事項,本院審核後認無理由,敘明如下:
1.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行為人與該他人間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應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內,方能成立,倘非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內,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邱玉香與林口鋼鐵公司間自始即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
①查林口鋼鐵公司固於108 年1 月18日召開股東會,除股東
即被告邱玉香出席外,其餘股東林吳秀英、吳麗鈴、林道洲之遺產管理人林劉貴梅分別委託被告林道星、林道群、林祖祺出席,並決議選任被告邱玉香擔任該公司董事,然依證人林祖偉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75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林道洲之全體繼承人沒有選任林劉貴梅擔任林道洲遺產管理人,我沒有同意林祖祺刻我印章蓋在遺產管理協議書上」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75號民事卷第195 至196 頁);證人林劉貴梅於同一事件言詞辯論時則證稱:「林道洲的遺產是要給小孩,不是要給我管理;我不認識字,我看不懂遺產管理協議書的內容,我不知道蓋的印章是誰的」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75號民事卷第141 頁);證人林祖祺於同一事件言詞辯論時亦證稱:「遺產管理協議書是我製作的,上面的章都是我刻的也是我蓋的,我只有問我母親,其他人沒有直接允許我幫他們刻印章;製作遺產管理協議書之前有跟我大姊林雅菁碰過面,但沒有談遺產管理協議書的事情,是我媽媽去協調的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75號民事卷第146 至14
7 頁),足證林劉貴梅實未得林道洲之全體繼承人(林劉貴梅、林祖偉、林雅菁、林素鈿、林祖祺)合意選任為林道洲之遺產管理人,林祖祺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製作遺產管理協議書,林祖祺無由本於「林道洲遺產管理人林劉貴梅」委託人身分出席前開股東會議,先堪認定。②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推選之管理人,本無從行使公同共有
股份之股東權利,林劉貴梅無法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行使林道洲之股東權利,林祖祺亦無從以遺產管理人之受託人身分行使權利,林祖祺既未得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席該會議,自不得合法行使公同共有林道洲之股東權利,無法以股東身分自居,參與任何會議決議事項。故該次會議之表決權數並未達公司法規定之法定要件(即經合法股東表決權2/3 以上同意),選任被告邱玉香為林口鋼鐵公司董事即不合法,顯見被告邱玉香始終不具林口鋼鐵公司董事身分甚明。而前開民事事件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447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有該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325號偵查卷第301 至309 頁),則被告邱玉香與林口鋼鐵公司間自始即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堪以認定。
③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以有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為前
提,倘行為人之行為,並非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或非屬處理事務之範圍內,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業如前述,被告邱玉香與林口鋼鐵公司間自始既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縱被告邱玉香無權代理(代表)林口鋼鐵公司與被告林道星簽立上開協議書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林口鋼鐵公司或該公司股東之權益,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屬民法上侵權行為之問題,被告林道星、邱玉香所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對其2 人繩以該罪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