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宋文平
宋文賓宋文治共同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林金定
林金塗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0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宋文平、宋文賓及宋文治等3 人係於民國84年9 月28日外祖母林王招治死亡時,因被告林金定及林金塗等2 人向聲請人3 人告知為辦理繼承程序需要印鑑證明,聲請人3 人之父親嗣後將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2 人,僅供辦理外祖母林王招治繼承登記程序使用。然95年間聲請人等3 人之外祖父林添死亡後,被告林金塗雖曾於96年間至臺中與聲請人宋文賓、宋文治見面,惟被告林金塗僅交付已辦理登記完成之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權狀,並非係如被告林金塗所辯稱之聲請人宋文賓、宋文治將聲請人3人之戶籍謄本及印章交付予被告林金塗云云。是聲請人3人委實從未將戶籍謄本或印章交付予被告等2 人,此情已經聲請人等3 人於上開歷次偵查、簡易審理程序中詳細陳明。原檢察官未察,徒以雙方就告訴人等3 人是否有主動交付戶籍謄本及印章予被告等2 人乙事各執一詞云云,未再續行偵查,則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顯有就應調查事證未盡調查能事,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疏誤,難謂允洽!
(二)聲請人等3 人之外祖父林添遺產稅申報書內所附聲請人3人之戶籍謄本,其上核發機關蓋章載明為「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既然被告林金塗稱聲請人3 人之戶籍謄本及印章為伊到「臺中」向聲請人宋文賓、宋文治取得云云,則何以上開遺產稅申報書內所附聲請人3 人之戶籍謄本之核發機關為「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而非聲請人宋文賓、宋文治所在之臺中地區之戶政機關所核發,顯與被告林金塗辯稱聲請人3 人之戶籍謄本係由聲請人宋文賓、宋文治等2 人自行申請後再交付被告林金塗乙節不符,足見聲請人3 人之戶籍謄本確係由被告林金定、林金塗等
2 人自行持偽刻印鑑所申請,渠等所為辯駁之詞,並非實在。原檢察官徒依96年有效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認被告林金塗於96年時應可自己申請聲請人3 人及其兄弟之戶籍謄本,惟被告林金塗既辯稱其所取得聲請人3 人之戶籍謄本,係經告訴人宋文賓、宋文治交付所取得,而非被告等2 人自行申請取得,已詳如前述,則原檢察官援引96年有效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顯與被告林金塗自白聲請人等3 人之戶籍謄本並非由其自行申請等情不符,顯見原檢察官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過程未予詳查,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所憑事證亦有矛盾,原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盡調查能事、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等疵誤!承上堪明,本件雙方就聲請人3 人是否有主動交付戶籍謄本及印章予被告2人乙事各執一詞,惟該爭執攸關被告2 人是否果有共同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認定,是釐清雙方所爭執聲請人3 人是否有主動交付戶籍謄本及印章,至關重要,自有查明事實、釐清真相之必要!
(三)又被告2 人因至金融機構領取林添帳戶內款項而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109 年度偵字第13770 號起訴,並經鈞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則被告2 人既主張渠等乃得聲請人3 人交付戶籍謄本及印章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為何未徵求聲請人3 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一併辦理領取林添帳戶內之款項?且依前揭鈞院
110 年度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被告2 人明知林添既已過世,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自行持林添印章即至金融機構領取林添帳戶款項,顯見被告2 人於本案以盜刻印章方式申請辦理聲請人3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登記時,明知渠等並未取得聲請人3 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授權同意而冒用林添及聲請人3 人之名義,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渠等持盜取、盜刻印章所填寫之聲請文件使金融機構、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渠等為有權代理之人,造成公共信用法益侵害,與偽造文書罪之要件相合。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及查明上情,逕認被告林金定、林金塗等2 人並無偽造文書等故意,所為認定事實,即有缺漏。
(四)被告2 人於自行領取上揭金融機構之林添帳戶內存款,並未通知全體繼承人即逕自將領取出之款項挪作他用,顯見渠等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自分配林添之遺產,則被告2 人就系爭黎明段1030、1034地號土地縱依應繼分而為分配,然渠等既未先與其他繼承人商議遺產應如何分配,藉此剝奪聲請人3 人及其他繼承人就林添之遺產所商議、討論分配之權益,豈能逕認被告2 人即得依96年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應繼分而為分配,即認聲請人等3 人就林添遺產之分配並無權益受損?且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則被告2 人未得聲請人等3 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亦未與聲請人3 人及其他繼承人商議、討論林添遺產應如何分配,即逕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分配持分,仍有令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受侵害之虞,是被告2 人是否依照民法繼承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不足以認渠等犯行並無損害之虞,且辦理繼承登記應為繼承人之權利,而非義務,繼承人應有自行決定是否要配合辦理、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以尊重其個人意志,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能辨明繼承人就辦理繼承登記除分得遺產外,就遺產如何分配亦有商議、討論等選擇處分遺產之權利,所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況被告2 人上揭偽造印章印文、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行為縱未損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益,亦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系爭戶籍謄本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與地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地繼承狀況管理之正確性,亦應成立上揭犯罪。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遽引上揭被告2 人所辯,逕認渠等未經聲請人等3 人授權盜刻印章、冒名申請戶籍謄本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偽造文書故意亦未造成損害云云,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其認事採證即有違誤,本件依原偵查卷中諸項事證已足認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獲致有罪判決之可能性甚大,應請鈞院賜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宋文平、宋文治及宋文賓等3 人告訴被告林金定、林金塗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2 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0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0 年7 月2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0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3 人110 年8 月4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已於聲請交付審判10日法定期間內即110 年
8 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2 人並未取得其等同意或授權,即私自盜刻印聲請人3 人印章,辦理繼承人林添遺產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云云。惟依證人即聲請人宋文治於偵查中證稱:林金塗有到臺中找過我,他拿已經分好的土地權狀給我說已經分好了,當時我跟宋文賓住在一起,他是找我們兩個,因為宋文平跑路,林金塗就將宋文平的部分給我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5615號卷第318 頁至第319 頁);證人即宋文賓於108 年5 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外公林添過世時,林金塗直接拿權狀給我們等語(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36頁反面);聲請人宋文治、宋文賓於109年5 月11日偵查中均證稱:是外公過世一年多,林金塗才把分好的土地所有權狀拿到我們家給我們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3770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顯見聲請人宋文治、宋文賓均肯認在繼承人林添遺產中之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完畢後,被告林金塗有親自南下臺中至其等住處將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完畢後之土地權狀交予其等2 人無訛。
惟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需經權利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他人申辦等情,衡情應屬一般民眾皆知之常識,此項生活經驗與個人教育程度並無關連,且從聲請人宋文治證稱:在頭一次外婆過世時有一筆遺產,需要印鑑定證明,那時我父親還在世,林金塗就說要我們3 兄弟之印鑑證明,我和宋文賓就自己去辦理,當時宋文平在監獄,我父親就去幫宋文平申請,之後我父親就拿去臺北給林金塗,當時外公還沒去世等語(見他卷第318 頁反面至第319 頁);及聲請人宋文賓證稱:在外婆過世時,我父親叫我跟宋文治去申請印鑑證明,我們2 人是自己親自去申請的,當時宋文治在關,我父親去監獄幫宋文平申請印鑑證明,辦完我外婆過世的事情印章之後就自己保管(見偵續卷第316 頁反面),足見聲請人宋文治、宋文賓在其等外公即繼承人林添過世前,因其2 人已有過先前外婆過世而需辦理印鑑證明等以授權他人辦理遺產事宜之經驗,是以其2 人對於當繼承事實發生時,需得被繼承人本人同意或授權方得辦理繼承事宜等情,自當甚為熟悉,並無不知之理。故倘若聲請人宋文治、宋文賓主張在繼承人林添過世後,被告林金塗並未向其等索取其2 人與宋文平之印章云云為真,則在被告林金塗事後前去臺中與其2 人碰面,並將繼承人林添遺產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後之土地權狀交與聲請人宋文治、宋文賓時,其2 人應可立即察覺土地權狀來源有異,繼而質疑何以被告林金塗乃未得其2 人之授權卻可擅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惟實際上聲請人宋文治、宋文賓截至其2人參與本案前,對此均未曾為任何反對或異議之表示,甚至聲請人宋文賓於98年9 月4 日,即就其所繼承登記土地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江華民,此有新北市○○區○○段○○○○○號、1034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2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5頁至第69頁),顯見其明顯知悉被告林金塗有辦理繼承人林添遺產土地之登記結果,嗣後亦自行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是從聲請人宋文治、宋文賓於收受被告林金塗所交付之辦畢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權狀後,均未有反對之表現,且其中聲請人宋文賓進而就其所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設定抵押權,而顯然接受土地繼承登記辦畢之結果以觀,其2 人迄至10
7 年間本件開啟偵查後,始主張其2 人當時並未提供印章而授權被告林金塗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云云,已有可疑。另假若被告存有私心,並未前去找聲請人宋文治、宋文賓以取得聲請人3 人之印章,而係在未得其等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完畢,其只要繼續不與聲請人3 人往來,即可對聲請人等隱匿此情,並無將辦畢後之土地權狀登記交與聲請人3 人以曝光自己未得授權之必要。然現實情狀卻係被告林金塗在辦畢土地繼承登記後,尚特地前往臺中將土地權狀交與聲請人宋文治、宋文賓,顯見其根本無欲對其2 人隱匿土地繼承登記之情事,故從被告林金塗坦然交付土地繼承登記權狀之行為表現,以及證人即黃宗榮、黃宜婷均證稱,在受被告林金塗委託辦理繼承人林添之繼承事務時,即曾聽被告林金塗表示他有去臺中找繼承人4 次等語(見他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益徵被告林金塗並非係於本件涉訟時才為其有前去找聲請人宋文治、宋文賓之說法,而早係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即已如此表示,故被告林金塗辯稱其有先得聲請人宋文治、宋文賓同意而取得聲請人3 人印章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而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情,即非完全無憑。又依被告林金塗此部分所辯,其當時僅有找到聲請人宋文治、宋文賓,並未找到聲請人宋文平,惟聲請人宋文平之兄弟即聲請人宋文治、宋文賓既已將聲請人宋文平之印章連同其2 人印章一同交付與被告林金塗,則被告林金塗主觀上信賴此其2 人已取得聲請人宋文平之同意或可代理聲請人宋文平決定此事,亦合情理,自亦欠缺偽造聲請人宋文平文書之故意。
(二)又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結果,係參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業據證人黃宜婷、黃宗榮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44 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3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85347499號函所檢附之本件土地繼承登記資料(收件字號:96年莊登字第136890號)1 份及新北市○○區○○段○○○○○號、1034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2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5頁至第69頁、第119 頁至第132 頁),顯見被告林金塗所為上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均係按照實際繼承情形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登記,並未致使自己或他人因此獲得不當利益,亦難逕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或動機。
(三)另被告林金定供稱:辦理繼承事宜都是其弟弟即被告林金塗處理,據其所知,被告林金塗有下去臺中找到聲請人宋文治、宋文賓,當時聲請人宋文平有案在身,被告林金塗有找到聲請人宋文平之觀護人,但找不到聲請人宋文平,當時是聲請人宋文治或宋文賓把聲請人宋文平的印章交給林金塗的,不然無法辦理等語(見他卷第79頁),除主張實際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人為被告林金塗而非其外,其餘所辯則與被告林金塗辯解大致相符。則承前所述,既已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金塗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外,自無從認被告林金定與被告林金塗間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均無從以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四)而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無非係以遺產稅申報書內所附聲請人等3 人之戶籍謄本之核發機關為「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而非聲請人宋文賓、宋文治所在之臺中地區之戶政機關所核發,顯與被告林金塗辯稱聲請人等3 人之戶籍謄本係由聲請人宋文賓、宋文治等2 人自行申請後再交付被告林金塗乙節不符云云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年8 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81271704號函所檢附之被繼承人林添之遺產稅申報案資料影本中,以及前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3 日函所檢附之本件土地繼承登記資料(收件字號:96年莊登字第136890號)1 份,均附有當時各繼承人即包括聲請人3 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而聲請人3 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上確實依稀可見到呈現左右相反「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之倒字印痕字樣(見偵續卷第79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可推知該等戶籍謄本背面原蓋有「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等字樣印文,因背面印文痕跡甚深已透至謄本正面,以致於影印謄本正面時一併將該背面印痕印出,故從此部分聲請人3 人戶籍謄本背面印有「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等字樣,可認此部分之戶籍謄本係從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此洽為被告林金塗當時住所之戶政機關,且依當時有效之申請戶籍謄本即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當事人之旁系三血親即可申請戶籍謄本,故此部分似係由被告林金塗或與其相關之人申請,而與其辯稱:辦理繼承登記時所需戶籍謄本是跟聲請人宋文賓、宋文治拿的云云,似有不符,故其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惟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係發生在96年間,距離聲請人3 人於107年起陸續提告之時,已間隔10年以上,且被告林金塗於10
7 年間時,已滿60歲,年事漸高,則其為本件相關陳述時,是否能完整回憶起其當時向聲請人2 人索取文件等詳細名目及辦理登記時之細節程序,即值商榷,不排除其有誤記誤述之情形。而被告林金塗此部分辯解雖不可採,惟依據卷內其他事證,仍無從認定其有未得聲請人宋文治、宋文平授權取得聲請人3 人印章,而具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已如前述,自不得單以其此部分之辯解不可取,即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五)至於被告2 人雖因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提領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涉及另案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109 年度偵字第137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卷可參,惟如何處分繼承人帳戶內款項與申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乃各別之獨立行為,並無被告2 人在提領繼承人帳戶款項時,乃未得聲請人3 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謂其在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時,亦有必未索取授權之情事,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推論,實嫌速斷。
(六)又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卷內現有事證,既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此部分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既有欠缺,被告2 人自無從該當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故聲請意旨其餘指謫原不起訴書及處分書有關「足以生損害之虞」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如何不當云云,本院當毋庸贅予探究。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
2 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雖其等理由認定與本裁定有所出入,然結論並無二致,故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