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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謝天仁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張益昆

鍾嘉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7、112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天仁以被告張益昆、鍾家村涉嫌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837、1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4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0年8月3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0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昆與聲請人前有土地糾紛,後雙方於108年9年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張益昆斯時同意提供其名下屏東縣○○鎮○○○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7-1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嗣後聲請人發覺被告張益昆於109年6月5日將上開97-1地號土地併入屏東縣○○鎮○○○段0○段00地號土地(以下稱合併後97地號土地),並欲將合併後97地號土地移轉與他人,遂以上開和解書為執行名義,於109年9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張益昆聲請強制執行。詎料被告張益昆身為債務人且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拒絕履行,經民事執行處處以怠金後,始於109年10月7日簽署,並於翌日將土地使用同意書提出予聲請人。嗣被告張益昆竟與被告鍾嘉村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益昆於109年11月13日將上開合併後97地號土地2分之1持分轉讓予被告鍾嘉村,導致聲請人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7-5地號土地),因私設道路面寬不足無法單獨申請建照,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債權。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4條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聲請意旨暨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和解筆錄、本院新北院賢109司執竹字第75653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1日新北院賢109司執竹字第75653號函、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653號執行筆錄、恆春鎮鵝鑾鼻段二小段9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張益昆堅詞否認涉有何毀損債權犯行,並辯稱:97-1地號土地係依照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道路使用,我並未阻擋該處通行,也已經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聲請人,我有依照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等語。

七、經查:㈠屏東縣○○鎮○○○段0○段00地號土地等16筆土地原為被告張益昆

、聲請人及第三人李火龍、陳志銘共有,經聲請人向屏東地院起訴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分割協議後,雙方於108年9月30日和解成立,其中97-1地號土地(即和解筆錄附表及附圖編號D1部分)歸被告張益昆所有,和解內容並記載「兩造同意D1、D2供道路使用,做為編號A、B、C建築線及通行之用,不得阻礙通行,亦不得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兩造同意日後若有建築需求,願無條件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嗣被告張益昆於109年6月5日將97-1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97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再於同年9月25日將合併後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被告鍾家村,並於同年11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被告張益昆另於109年10月22日將97-1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寄交聲請人等情,有屏東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和解筆錄、合併後9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存卷可佐,均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張益昆固有於上開時間將合併後97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

登記予被告鍾家村之財產處分行為,聲請人並主張被告張益昆所為導致聲請人欲聲請其所有之97-5地號土地建照時,因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全部共有人簽署而失其效力,因而損及其債權云云。惟查,依聲請人與被告張益昆間上開和解內容以觀,被告張益昆因該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所負義務係指:①被告張益昆應同意其名下之97-1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供和解筆錄附表及附圖編號A、B(即聲請人所有之97-5地號土地)、C土地建築線及通行之用,不得阻礙通行,亦不得提供他人通行使用、②其他共有人有建築需求時,被告張益昆應無條件提供97-1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故聲請人受保障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亦僅限於上述義務範圍,並不能擴張及於聲請人希冀得因上開和解內容所能「成功申請取得建造執照」目的之達成。本案被告張益昆事實上並未阻礙聲請人或其他共有人於上開土地上通行,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憑,並已於109年10月22日將表示同意將原97-1地號土地部分供97-5地號土地申請建照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寄交聲請人,實已滿足聲請人因上開和解筆錄所取得之全部執行名義內容,縱被告張益昆另將合併後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家村,並因而造成聲請人需另取得被告鍾家村之同意始能就97-5地號土地單獨取得建造執照,惟「成功申請取得建造執照」既非在聲請人受保障之債權內容範圍內,被告張益昆、鍾家村所為縱對於聲請人上開目的之達成產生不利影響,仍難認有何害及聲請人因執行名義所取得之債權之受償可能之情形,而與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張益昆、鍾家村逕以該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行為,有何毀損債權之情形,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