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馬小鳳代 理 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黃廣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聲請人即告訴人馬小鳳以被告黃廣成涉犯詐欺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5月18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76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7 月30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0 年8 月10日收受臺高檢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0 年8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信房屋樹林中山加盟店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2日向聲請人佯稱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使用地目為建地,沒有違建、漏水情形,車位係下層25號,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與同案被告吳聯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聲請人於109 年9 月間發現該地位於工業區,使用地目係工業用地,而且房屋有漏水及違建情形,車位亦非固定在下層,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持理由之一為被告隱瞞房屋漏水情形,駁回再議處分卻僅述及聲請人簽約時已知房屋位於工業區、有違建及機械式停車位,卻對房屋漏水情形未予審酌,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
2.依被告於偵查供述,足證被告確實未就房屋漏水情形對聲請人如實以告,況依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更證被告隱瞞房屋漏水。又有無漏水屬房屋買賣之重要交易資訊,被告長期擔任不動產買賣仲介,主觀上應有認知,卻未如實告知而選擇隱瞞,行為顯已該當詐欺。
3.本案依聲請人所提供證據資料,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足以判定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確已達法定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認定犯罪,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辯稱:簽約時均曾告知聲請人房屋現況,該地屬乙種工業區,有法定空地外推之違建,車位是地下室1 樓編號25機械式停車位1 座等情形,亦均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前也有帶聲請人實際查看屋況、停車位,對聲請人沒有任何隱瞞;事後會自己補貼並折讓仲介費給聲請人是希望交易能順利完成,切結書、和解書的簽立不代表我有疏失或隱瞞等語。
2.觀諸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聯正本,除買賣雙方簽名、印鑑章、見證人及經紀戳章外,其餘均以複寫方式呈現,且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明確記載「2.該標的物為工業住宅,買方在簽訂不動產契約書前已充分了解」,「
3.買賣雙方合意該標的物以現況交屋,賣方不負滲漏水瑕疵擔保之責,一切概由買方自己修繕處理」等語,堪認該契約書確係簽約時1 式4 聯,書寫在第1 聯,其餘3 聯為複寫形式,其他約定事項則係於簽約時經買賣雙方同意方為記載,而非事後加註。
3.該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都市計畫區乙種工業區,土地地目自106 年1 月1 日經內政部頒令廢止而不再使用,廢止前土地地目為建地等情,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3 年5 月6 日列印),地目欄記載為「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103 年5 月6 日列印),主要用途欄記載為「工商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為「工業區建物」,足認簽約時被告並未隱瞞該地位處工業區、有違建等情形,不動買賣契約書地目欄記載為「建」,並非不實記載。
4.再該屋之車位屬機械式車位,縱係下層車位亦非用久固定在地面,此為機械式車位實際使用當然情形,並有停車位照片4 張在卷可參,不動買賣契約書記載「地下第1 層」乃是停車位在建築物地下1 樓,聲請人堅稱係指車位固定在地面的下層車位,顯係曲解文意,殊不足採。
5.綜上所述,縱被告事後為促成交易賠償聲請人,亦無從認被告仲介房屋買賣時有何詐欺聲請人情事,而令擔負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所為論敘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聲請人仍以主觀之見,對原檢察官調查證據方法、證據取捨判斷、心證形成與犯罪構成要件闡述等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辯,無從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為判斷結果,再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檢察官於110 年4 月9 日傳訊被告到庭接受調查時,針對聲請人所稱漏水一事要求被告進行解釋,並提示不動產契約書內容供被告確認當時記載「3.買賣雙方合意該標的物以現況交屋,賣方不負滲漏水瑕疵擔保之責,一切概由買方自己修繕處理」的詳細情況,已針對房屋漏水一事進行偵查。況且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引用該不動產契約書記載文字作為論駁基礎,難認檢察官有何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
2.又聲請人與買方約定「現況交屋」,房子當時有沒有漏水的情況,自然應該由聲請人進行查證,而且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賣方不負滲漏水瑕疵擔保之責」,代表雙方曾經針對漏水一事討論責任歸屬,不然何必於契約內針對這部分進行約定,更證明聲請人指稱被告「隱瞞漏水」是不可採信的。況且聲請人於偵查稱:109 年4 月間家裡漏水,我才發現後面是違建等語,距離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已經超過5 年的時間,房屋漏水情形本會隨著建築物老舊而產生,著實不能因為事隔多年以後的屋況,率斷被告當初仲介房屋買賣時主觀上存在詐欺的犯意。
3.本院細繹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交付審判意旨置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難認妥適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所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被告犯罪嫌疑應屬不足,難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按照上述的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