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張龍騰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鄭雅方律師楊鎮宇律師被 告 莊隆慶
答鯨玫
侯金霞
劉學鶯
莊明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65號、110年度偵字第185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莊隆慶、答鯨玫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110年8月18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龍騰告訴被告莊隆慶、答鯨玫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同年8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有關告訴意旨㈠被告莊隆慶涉嫌詐欺部分:
⒈聲請人張龍騰指訴:我與莊隆慶認識30多年,莊隆慶於8
0幾年在三重、蘆洲很有名,在基隆、汐止蓋幾千戶,當時叫大慶建設,我與太太有接他的生意。於101年11月莊隆慶以需要投資、炒作股票及軋票為由向我借錢,是因為我是乾隆科技公司董事,該公司是負責大陸軟體開發,在大陸地區有買股票的人大部分會使用我們軟體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271號卷【下稱他卷】第119頁正反面)。莊隆慶從101年11月5日開始以投資為由向我借款,他說人民幣也可以,但他投資項目我不知道,我之所以願意借錢莊隆慶錢,因為他的資產是算千億的,他當時在基隆、汐止、淡水地區蓋房子賺很多錢,且我是他的下游廠商,我很清楚;莊隆慶表示是他私人要用,與公司沒有關係,並主動說要付1.5%月息,另外再開利息支票給我。我之前從莊隆慶收到這5張支票金額雖然大,但我認為他身價千億,所以沒有照會。莊隆慶向我借人民幣1,200萬元時,有說要買福華股票,兩個月一定還錢,我不知他最後有無買福華股票等語(見他卷第167至171頁),並提出張龍騰匯款新臺幣金額統計表乙份佐證(見他卷第13至15頁)。由上可知,聲請人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陸續借貸與莊隆慶共新臺幣(下同)2億3千元(含人民幣1200萬元),借款期間更長達5年之久,聲請人陸續匯款行為高達47次,各筆金額均非小額借貸,更有單筆為2000萬元之情形。
而聲請人係莊隆慶所經營之大慶建設公司下游廠商,知悉莊隆慶個人資產雄厚,身價達千億等級,並約定月息
1.5%(年息18%),且簽發利息支票以供擔保。參以聲請人曾擔任乾隆科技公司董事職務,應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經營商業之實務經驗,明知莊隆慶係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而非以大慶證券公司或大慶建設公司名義借款,足見聲請人已經評估莊隆慶本人資產規模及還款能力,且為賺取年息18%利息,始應允借貸。是本件尚難認被告莊隆慶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聲請人張龍騰於108年7月1日寄發莊隆慶信函亦記載:「
因與莊董認識近30年,知道他的為人,所以莊董多次開口向本人調借,我從未拒絕過,其私人之事拜託我,本人也都幫忙」、「我在105年底就已聽說莊董有向地下錢莊借貸之事,我不但沒有抽回資金,還多次幫忙,從未扣過一分半毛利息錢」等文字,此有聲請人108年7月1日寄發莊隆慶信函乙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3至215頁)。足認聲請人借與莊隆慶上開款項,更係基於其對莊隆慶本人之信任,甚且於105年底知悉莊隆慶曾向地下錢莊調度資金時,仍信任莊隆慶為人而持續借貸資金供其使用,益徵被告莊隆慶並未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聲請意旨認:被告莊隆慶刻意隱瞞其借款目的係為清償
其積欠之大量賭債一事,假稱有投資、買股、兌現支票等正當用途,以誆騙聲請人陸續將款項交付予莊隆慶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並提出告證27之LINE訊息佐證,然觀諸109年7月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暨檢附告證27即「張龍騰與答鯨玫0000000LINE訊息」(見他卷第335頁、第339頁反面至第345頁),上開LINE訊息中僅有暱稱「苡謐Jin」之人以訊息向聲請人表示:「莊隆慶去威尼斯人賭真的有輸那麼多錢嗎?」、「因為一開始我問威尼斯人俊董的時候他說是謝嘉入輸的然後開莊隆慶的票還賭債」、「但是威尼斯人說是謝嘉入輸的」、「所以他還有很多錢啊只是藏的很好的」、「全部還清了耶」等文字,然此「苡謐Jin」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答鯨玫本人,尚非無疑?縱認係被告答鯨玫本人所傳送之訊息,然其所陳述之內容顯然為傳聞證據,而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則被告莊隆慶是否有聲請人指訴刻意隱瞞借款之目的係清償賭債乙事,亦屬有疑?此部分卷內除上開「張龍騰與答鯨玫0000000LINE訊息」外,僅有聲請人片面之指訴,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㈡有關告訴意旨㈡被告莊隆慶、答鯨玫涉嫌詐欺部分:
⒈被告答鯨玫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張龍騰與莊隆慶已經
金錢往來很久,直到莊隆慶107年1月22日大量退票,因為另外一個案子他被人家倒債、被騙,他說張龍騰一直逼迫他這個債務,請我出面與張龍騰商談債務,我原本不認識張龍騰,於107年6、7月間,莊隆慶、張龍騰及我共3人第一次在水戶餐廳見面協商,如張龍騰所說我們3人碰過很多次面,一直在協商債務,我與張龍騰講債務內容,張龍騰強調沒有收利息,莊隆慶說有收利息,協議書我請孫律師擬稿,就沒有再請律師見證,簽約當天,我們約在水戶餐廳,即107年11月26日下午,當天早上我拿去給莊隆慶簽名,下午再給張龍騰簽名。我開出去的代墊支票都有履行,他說我沒有履行部分,是指如果莊隆慶有錢再做起來可以把錢還掉,但我要強調我們已經用6,000萬元與張龍騰處理,莊隆慶也強調如果他有能力一定還給張龍騰,協議書寫的很清楚等語(見他卷第265頁)。且被告答鯨玫之辯護人亦陳述:張龍騰先拿3,000萬,答鯨玫簽協議書時又交給張龍騰3張支票共3,000萬,這支票也有兌現,總共6,000萬都有兌現等語(見他卷第265頁)。而聲請人張龍騰於偵查中亦陳述:答鯨玫拿這份協議書時,上面莊隆慶的簽名已經簽好,我的簽名是當下在答鯨玫開的水戶餐廳簽的,當時只有我與答鯨玫2個人,之前莊隆慶有一起談,但簽協議書當天莊隆慶沒有來;和解協議書第2大點㈠、㈡、㈢點都已經履行等語(見他卷第119頁反面、第263頁反面)。觀諸和解協議書記載:「二、乙方(莊隆慶)同意於簽本和解協議時,以如下方式給付甲方(張龍騰)6,000萬元:㈠甲方確認已於107年10月30日受領現金支票1千萬元並已兌現無誤。㈡甲方確認於107年10月間另自乙方受領如附件三所示面額合計2千萬元支票2紙無誤。㈢其餘3千萬元,乙方交付如附件四所示面額合計3千萬元支票3紙予甲方以為給付」等文字, 並有和解協議書1紙(見他卷第51頁)、支票6張(發票人均為劉學鶯、支票金額各1千萬元)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支存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7至49頁反面、第229至231頁)。由上可知,聲請人與莊隆慶、答鯨玫3人於簽立和解協議書前,已多數次協商還款方式,嗣聲請人與莊隆慶於107年11月26日始簽訂和解協議書,且聲請人亦自承莊隆慶已經履行和解協議書第2大點㈠至㈢約定而取得6,000萬元。是以,被告莊隆慶就本件和解協議書既然已履行部分內容,自難認被告莊隆慶、答鯨玫於簽訂和解協議書之際有何詐欺聲請人之犯行。
⒉雖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因為莊隆慶身價幾千億,且我
重視信任,所以我沒有看協議書內容,我於簽協議書當下不願意簽名,答鯨玫說簽這張協議書只是形式上的而已,當天我沒有錄音等語(見他卷第119頁反面、第265頁反面)。然被告答鯨玫否認上情並陳述:張龍騰沒有不願意簽名,我也沒有說這只是形式上的,我給他的是期票,一個月1千萬元,如果按照張龍騰說法,他覺得不合理就不要領等語(見他卷第265頁反面)。由上析知,聲請人自承莊慶隆已履行和解協議書第2大點,已如前述,被告莊慶隆並無拒不履行約定之情事。參以聲請人係大慶建設公司之下游廠商及擔任乾隆科技公司董事職務,曾負責大陸地區股票買賣軟體之開發業務,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營商業經驗,對於契約上簽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當審慎為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聲請人考量莊隆慶本人資力,並基於對莊隆慶之信任關係而簽訂和解協議書,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犯行。再者,聲請人指訴被告答鯨玫曾向其誆稱:簽這張協議書只是形式上的而已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答鯨玫所否認,而聲請人亦未提出錄音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和解協議書不是當初協議的內容,我認為莊慶隆沒有履行當初協議的內容,故認為莊慶隆詐欺。當天簽協議書時,答鯨玫說他要先墊2,000萬元現金給我,剩下部分我去想辦法,請我把莊隆慶的支票還給他,他要跟人家談,但我沒有答應,故認為答鯨玫詐欺云云(見他卷第263頁反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均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莊慶隆、答鯨玫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本件證據資料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莊隆慶、侯金霞、劉學鶯及莊明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110年8月19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此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自明。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高檢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追訴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三、查被告莊隆慶、侯金霞、劉學鶯及莊明理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係由聲請人張龍騰委任代理人鄭雅芳、傅宇均、唐于智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0年8月6日檢紀師110上聲議6008字第1100000401號函覆略以:聲請人對被告莊隆慶、莊明理、侯金霞、劉學鶯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再議一案,核非合法等語,而函知聲請人,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高檢署函各乙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前開高檢署通知函文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既均非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因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何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有不同,是認此部分聲請之法定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