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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吳建岳代 理 人 黃鵬達律師被 告 謝如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44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建岳以被告謝如薰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0年8月12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10年8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戳章可證。故告訴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證人鄭雅蒨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4月8日勘驗筆錄及卷附簡訊擷圖等證據,認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7張支票(下稱本案支票7張)均係被告於108年間向鄭雅蒨借款時持交予鄭雅蒨,當時即已填好面額及用印完畢,鄭雅蒨認為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被告有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被告辯稱其簽發本案支票7張均有獲得告訴人授權等語堪以採信云云。然被告109年3月30日上午7時32分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這些是2年前開出的票」,僅能證明107年間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票據,難認本案支票7張即係該等簡訊所指內容,遑論依證人鄭雅蒨之證述僅得證明108年被告另有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票據予鄭雅蒨,無法證明前揭簡訊所指票據即為本案支票7張。且證人鄭雅蒨於109年月6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稱:告訴人借款債務與開票時點均為109年3月30日。然在其與告訴人間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54號給付票款訴訟案件中,鄭雅蒨卻提出其與被告間108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上開存證信函所示債務係存於108年12月29日伊與被告間。又告訴人委請友人金玉瑩協助清償被告債務時,被告於108年11月1日手寫並拍照傳送予金玉瑩之債務總表中,並未有對鄭雅蒨之債務。綜上可知,若鄭雅蒨證述被告於108年交付支票乙節屬實,則被告簡訊所指之支票即非本案支票7張,反之,被告簡訊擷圖所指之支票為系爭7張支票,則鄭雅蒨證稱108年間自被告處取得之支票即非本案支票7張。

㈡又被告於108年11年1日遭地下錢莊討債時,曾告知金玉瑩其

對外所欠債務若讓告訴人得知會不好過等語,故當被告獲知金玉瑩有意協助其清償債務,並手寫臚列債務總表之際,自無隱瞞之可能,有卷內被告與金玉瑩之LINE對話「若給師父即告訴人知道會被殺死」可佐,且該臚列之債務尚包含被告對婉瑩、昱成(即被告與其前夫所生子女)之債務,是被告前揭所臚列之債務總表內容係屬可信。然該表所臚列之債務並無被告對鄭雅蒨之債務,則本案支票7張所簽發之時點,應係在108年11月2日告訴人已撤回授權之後,可證被告有偽造本案支票7張之犯行。又倘被告前揭所列之債務有所疑義,此既與鄭雅蒨所為之前揭證述不同,且本案支票7張僅有1張109年3月30日所開立金額為3萬元之支票與鄭雅蒨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指債務不同,又被告與鄭雅蒨間之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判決與系爭7張支票幾乎相同,則被告與鄭雅蒨間之借款債務及開立支票時點為何,自有調查之必要,爰不起訴處分書不得單憑公務電話駁回傳喚證人鄭雅蒨證述之聲請。

㈢告訴人與被告在107年3月9日即以合意離婚,自斯時起,除非

告訴人再賦予被告權限,否則被告自無以告訴人名義對外為任何交易行為,且被告於離婚及金玉瑩108年11月1日協助清償被告債務伊時,即一再承諾不會亦未再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支票,故被告實際簽發系爭7張支票之時點及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授權開票之時間,自應審慎調查。縱鄭雅蒨之證述屬實,被告開立本案支票7張之目的係為清償自身與鄭雅蒨間之債務,難認係屬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之一切事物範疇,自無從依民法第1003條取得開立支票之代理權限,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長期不睦,彼此間互為家務之代理權早已終止甚久,被告無取得該代理權之可能。縱認被告有取得告訴人授與開立支票之權限,授權範圍亦僅限於被告親自開立並完成支票之記載,而不及於由鄭雅蒨自行填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就不利被告事證,有未經詳為調查之情,請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支票7張,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用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已經有8、9年,伊跟告訴人是夫妻關係,之前係假離婚,告訴人印章是告訴人交給伊並授權伊得以請領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支票並開立支票,伊若因工作需支付貨款時,會開立告訴人名義及伊名義之支票,自109年1月8日至同年2月8日,告訴人之支票均有兌現,直至同年3月間因告訴人去變更印鑑章,方致支票上之印章不符而無法兌現,伊要支付以告訴人名義開立之票款時,伊會從自己帳戶轉帳至告訴人前揭中信銀行支存帳戶,故不會發生退票情形等語。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07年3月9日登記離婚。

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支票7張予鄭雅蒨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88頁),並有該等支票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35、138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鄭雅蒨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支票7張是被告給伊的,被告

很久以前跟伊借錢,說是因為家人心臟開刀急需用錢,應該是在108年左右借錢開給伊,被告交給伊時,本案支票7張都已經寫好金額和用印完畢,一開始被告拿告訴人開立之支票都有如期兌現,但之後因為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就跳票了等語(見偵卷第140、143頁)。是依證人鄭雅蒨所述,本案支票7張簽發之時點係在108年間。參以本案支票7張之支票號碼係DB0000000號至DB0000000號,係在被告在107年7月12日代理聲請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取之支票簿內之支票號碼範圍內(支票號碼係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而被告在108年10月25日又有代理聲請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取支票簿(支票號碼係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支(本)票簿申請單、領取單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1-22頁),佐以被告提出其在109年3月30日發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老公對不起~讓你忐忑不安.無言以對.這些是2年前開出的票…目前已無分文.兌現.這些到期票款.無法抽回:已經被轉出 3/30~3萬 4/8~5萬 4/30~5萬 5/9~5萬 5/30~5萬 6/8~5萬 6/30~5萬.除了這些票面 後面的票款.已經沒有了 我會換回」(見偵卷第109頁),被告於該簡訊內所陳之票款日期、金額與本案支票7張相同等情,堪認本案支票7張簽發之時間應係在108年間或之前。聲請意旨固以鄭雅蒨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與被告與金玉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本案支票7張簽發時間並非在108年間云云。然該存證信函記載吳建岳(即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向鄭雅蒨借款等語,然依告訴人及鄭雅蒨之證述,均稱係被告向鄭雅蒨借款,佐以存證信函另載「依該支票所載,吳建岳應於109年3月30日清償前揭借款」等語,可見前揭存證信函內容,應係依票據所載狀況簡化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始會逕將發票人視為借款人,並以發票日為借款日,自難逕以前開內容,即指該筆債務發生日期為109年3月30日。至於前揭被告與金玉螢之對話紀錄中,依被告向金玉瑩稱「(金玉瑩:現在拿紙筆把您記得的票款(持票人)一筆一筆記下來,都不要回)ㄣ…(金玉瑩:有沒有五百萬元?)繳到現在,我沒問,連本帶利還(金玉瑩:因為地下錢莊設抵押三百萬,一定有原因)對…我現寫這些名單,每天都要收本金」等語及被告伊時所書寫之債務內容,被告伊時所書寫債務內容範圍應係伊時每日向被告索討積欠債務本金之部分,難認及於至109年3月始依支票所載發票日期請求清償之被告積欠鄭雅蒨之前揭債務。㈢依告訴人於偵訊時稱:伊在與被告登記離婚之後就把伊的印

鑑拿回來了,伊有收到被告發給伊、內容為「3/18我明明就借錢轉進帳號給過票 為什麼會讓人退票 那你去把錢領出來我要還給人不然你就拒往」之簡訊,所以伊就把印鑑換掉,不然被告一直開伊的票等語(見偵卷第97、106頁),可知告訴人曾將印鑑交予被告開立票據,且對於被告使用其印章開立票據一事知之甚詳。佐以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授權被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999年12月31日止被告全權代理其辦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等相關服務,於109年3月19日始終止授權被告代理其在上開銀行辦理一切事物,而被告自98年1月9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多次代理告訴人領取本案支存帳戶之支票簿,有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0836號函文暨其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6-25頁),併參以證人鄭雅蒨於偵訊時證述:一開始被告拿告訴人名義的支票都有如期對票,但之後就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就跳票了等語(見偵卷第143頁),以及被告在109年3月30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3/18我明明就借錢轉進帳號給過票 為什麼會讓人退票那你去把錢領出來我要還給人不然你就拒往」、「轉帳日期2020-03/18…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1199…轉帳金額3萬元」(見偵卷第97頁、調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自101年間即已授權其以聲請人名義開立支票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至於告訴人何時終止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即被告於108年間(或之前)簽立本案支票7張時,告訴人是否仍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乙節,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稱其在109年3月30日收到被告傳送之前揭簡訊後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更改其印鑑章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調偵卷第29頁),及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終止被告代理其在該銀行辦理一切業務乙情(見調偵卷第25頁),併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於簽發本案支票7張伊時,告訴人仍未終止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之權限。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是上開告訴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