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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依婷

林宥潾王德榮林燕卿黃秋雲陳國精

陳 麗

吳玉雰林俊明陳威德陳佑光楊富雄楊志鴻廖慶順許名凱陳文烟何柏蒼邱怡禎李訓仁洪桂林彭威翔林進財

鍾天增張綺純郭武峰

宋鑫濃李旭晃楊梅生聲 請 人 邱淯揚共 同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被 告 賴增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10 年8 月5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4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5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依婷、林宥潾、王德榮、林燕卿、黃秋雲、陳國精、陳麗、吳玉雰、林俊明、陳威德、陳佑光、楊富雄、楊志鴻、廖慶順、許名凱、陳文烟、何柏蒼、邱怡禎、李訓仁、洪桂林、彭威翔、林進財、鍾天增、張綺純、郭武峰、宋鑫濃、李旭晃、楊梅生等28人(下稱聲請人等28人),以被告賴增銓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28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8 月5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44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8 月17日送達,聲請人等28人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至聲請人邱淯揚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非告訴人,亦未就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依上開規定,其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聲請人等28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就告訴意旨㈠部分,觀諸本案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停車位買賣其他約定協議書,上開契約書第7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齊一公司)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訂約後如有上述糾紛致影響甲方(指告訴人等)權利時,甲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解決,倘逾期乙方仍不解決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同條第2 項約定:「乙方曾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乙方應於取得甲方之貸款時,即負責清理塗銷之。倘逾前述期限未解決,甲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惟不歸責乙方之事由時不在此限。」;上開協議書第參條約定:「買賣雙方約定就賣方(指齊一公司)應移轉於買方(指告訴人等)之土地貳筆及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1244建號);因應移轉產權中之基地限於政府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需移轉使照基地(畸零地)民富段344地號土地於買方,惟賣方向原建商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入時,有臺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債務人正御公司),賣方現正循司法途徑塗銷處理中。」、上開協議書第肆條約定:「為維護買賣雙方權益及產權清楚移轉之前提下,雙方約定上開336 地號、1244建號建物以應有權利範圍及344 地號土地以比例11(齊一公司與告訴人等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部分載11,部分載22)/0000000移轉於買方,賣方需將臺灣金聯公司之抵押權依11(22)/0000000比例循司法途徑於○年○月○日(依告訴人等所提協議書,其上載101年10月15日至103 年11月5 日不等)前塗銷完竣於買方。

其相關律師費用及法院費用由賣方處理,概與買方無關,買方亦須配合簽署委任狀於賣方委託之律師,以便律師辦理上項事宜。」,參以被告於出售停車位簽約時有附產權謄本,此情業據被害人邱富淞(前案為告訴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紘茂證述屬實(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265號卷

103 年3 月5 日詢問筆錄);復審酌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簽訂本案停車位買賣契約時,產權謄本上即有記載上開停車位仍有臺灣金聯公司、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徵被告在出賣本案停車位時,並未刻意隱瞞已有設定抵押權乙情,且告訴人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在齊一公司未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得解除契約,則被告於簽立本案契約時,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支付本案價金,已非無疑。正御公司以新北市中和區民富段342 、344 地號及1412、1413建號設定最高限額向寶島銀行(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日盛銀行再將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齊一公司於10

3 年10月27日以齊金債字第10310270001 號函申請塗銷抵押權,復於104 年3 月20日再度申請塗銷抵押權,此有臺灣金聯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之「陳報狀」、103 年11月10日金聯資一字第103103379 號函及104 年4 月30日104金聯資(一)字第23號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迄今持續與臺灣金聯公司協商塗銷本案抵押權;另被告與劉素真、詹素惠以本案33

6 地號等不動產向中和地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自100 年6月10日起至100 年10月12日陸續償還本金計有1 億3,081 萬8,300 元,本金剩餘為1 億3,265 萬6,000 元,被告自100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1 日止,繳納利息為228 萬3,56

4 元、劉素真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繳納利息為151 萬4,297 元、詹秀惠自100 年3 月1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繳納利息為5 萬9,916 元,此有中和地區農會104 年5 月11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4010045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向中和地區農會原貸款2 億5,000 萬元,已陸續清償約1 億1,000 萬元,尚餘1 億3,000萬元未清償等情,並非臨訟虛設。再參以被告因「龍興社區」建案涉嫌詐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循,該處分書亦認定:「觀諸卷附之以9,500 萬元向農會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以8,000 萬元向地主羅文宣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以2,200 萬元向正御公司購買建物(含坐落之基地)之買賣契約1 份及票面金額共計2,200 萬元之支票3 紙、以1,131 萬零500 元向正御公司債權人購買債權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1 份、債權讓與契約書13份及委任書1份、代正御公司繳交223 萬6,926 元契稅之契稅繳款書、88

6 萬零811 元及67萬2,661 元房屋稅稅額繳款書、132 萬5,

125 元地價稅稅額繳款書、2,331 萬零297 元本案建案之雜支、管銷費用明細表、繳交農會1,539 萬9,674 元之貸款利息之交易明細表,再參以證人何永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伊表達過本案建案投資需大額款項,其中因銀行不良資產及債權糾紛,雖地主同意,仍須有許多時間、金錢將資產整合,且返還投資人借款金額龐大,都需由被告支付等語可知,被告所辯其先後總計共支付約3 億多元乙節,應非無稽,此亦有被告提出相關之契約書、委任書、契約繳款書、房屋稅額繳款書、地價稅額繳款書、上開建案之雜支、管銷費用明細表、繳交農會貸款利息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判決書可參,足認被告辯稱:出賣本案停車位收入7,603 萬元,但仍須支付3 億餘元款項乙節,並非無據,亦無從因被告未塗銷本案抵押權,即率爾推論其等於簽立上開契約時,即自始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另衡以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自難僅憑被告無法依約履行之客觀事態,即認渠等有何詐欺犯行。末參諸被告始終未否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實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等於簽約後未塗銷抵押權之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推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遽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就告訴意旨㈡部分,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而本棟建物依使用執照所示,係核准停車位33輛、其餘公共空間為員工餐廳及員工休閒中心,且上開建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並未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且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 年2 月7 日派員勘查比對後,確認本棟建物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及增設停車位等情,有本棟建物之83中建1399號建築執照之竣工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3 月6 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351363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出售本棟建物之停車位與告訴人時,該棟停車位之設計確有未合於相關建築法規等情。然建物設計違反法規(即俗稱違章建築)於我國所在多有,一般而言,仍為可交易之標的,而違章建築交易是否涉有刑事詐欺刑責,仍應視所違反之法規內容、違反法規情形是否違背交易目的及交易雙方當事人之締約真意等情綜合認定。尚不得僅憑交易標的為違章建築,因事後遭主管機關取締而逕認賣家於出售時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再查,附表一、二所示30人與齊一公司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購買本棟建物之停車位,且附表一、二所示30人與齊一公司所簽訂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條款均相同等情,有附表一、二所示30人所簽訂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而觀諸被告與渠等所簽訂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 條第1 款約定,停車位基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出售範圍○/144000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出售範圍○/0000000,停車位建物標示,建號1244、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地下1 層、權利範圍○/000 000(依各契約書約定),另第1條第2 款約定:依地下一層停車位平面圖編號第○號之停車位空間合計1 位,而依契約書檢附之平面圖,清楚標示地下

1 樓全部停車位之位置及車位買受人等購買之停車位編號位置,有上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業已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地下1 層之建物、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契約書約定對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告訴人等之情,亦有附表

一、二所示30人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出售停車位與附表一、二所示30人時,業已出示本案建物所規劃之停車位平面圖供渠等參酌,並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依據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將渠等購買停車位所佔本棟建物之建物、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各買受人等情,均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又建物所有權狀上原已載明主要用途為「員工休閒中心、餐廳、停車空間」,是上開車位買受人於購買本棟建物停車位時,就該車位之權狀內所載之資訊(尤其是該停車場空間主要用途除停車空間外,尚有員工休閒中心、餐廳之記載)、座落之位置、空間均有相關資訊足資審酌,就此部分,尚不足認被告於出售停車位時,有何施用詐術、故意隱匿上開資訊等情。末查,本棟建物員工休閒中心及員工餐廳係屬執照申請當時依據之「工廠類建築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第4 條所列之廠房附屬空間,非屬必要設施。而有關員工休閒中心及員工餐廳取消,並擅自變更為停車位部分,應檢具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文件並委託建築師檢討相關法令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新北市工務局109 年12月2 日新北工使字第1092300790號函在卷可稽,依前開函文內容可知,上開停車場所違反規定者,應非完全無法補正之事項,被告仍有可能於事後視需求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符合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另本件建物事後雖因所有權人分散無法達成一致合意等情事變更狀況而無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仍不得據以反推被告於出售停車位之時,即有何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之不法犯意存在。綜上,本案告訴人等與被告間之爭議,應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又本件買賣之標的及金額並非微薄,相關契約及協議之內容事涉雙方權益,本應詳予瞭解其內容,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要認定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理由,即係聲請人等28人所認被告施用詐術之塗銷抵押權及車位用途等資訊,均有載明於契約及相關資料內,難以認定被告於簽約時即有施用詐術、故意隱匿之情形,是聲請意旨稱聲請人等28人不瞭解上開契約及協議所載之文義云云,難認有據。至不起訴處分書其餘提及之理由,僅係附帶提及,即便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瑕疵,亦不影響上開認定。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等28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喻誠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購買日期 購買金額 購買車位編號 1 王德榮 99年5月28日 120萬元 163 2 林燕卿 100年5月23日 100萬元 96 3 黃秋雲 99年5月31日 420萬元、 93、95、108、109 4 陳國精 100年2月21日 110萬元 178 5 陳麗 100年2月21日100年6月17日 110萬元120萬元 177、173 6 廖慶順 101年8月28日 95萬元 56 7 許名凱 101年8月28日 95萬元 62 8 陳文烟 101年9月12日101年11月20日 95萬元113萬元 58、113 9 洪桂林 99年5月28日 110萬元 189 10 鍾天增 101年12月27日 95萬元 187 11 張綺純 101年10月4日 94萬元 59 12 宋鑫濃 101年9月13日 95萬元 86 13 邱富淞 99年10月16日 115萬元 81附表二編號 買受人 購買日期 購買金額 購買車位編號 1 林依婷 101年9月26日 116萬5000元 119 2 林宥潾 101年9月26日 116萬5000元 118 3 吳玉雰 100年2月1日 110萬元 97 4 林俊明 101年2月16日 200萬元 157、158 5 陳彥逢 101年8月10日 100萬元 106 6 陳威德 100年1月28日 112萬元 78 7 陳佑光 100年1月28日 112萬元 79 8 楊富雄 100年5月16日 100萬元 72 9 楊志鴻 100年5月14日 100萬元 71 10 何柏蒼 101年4月26日 100萬元 60 11 邱怡禎 102年3月5日 100萬元 87 12 李訓仁 99年12月4日 116萬元 176 13 彭威翔 101年8月13日 96萬元 107 14 林進財 101年1月2日 120萬元 190 15 郭武峰 100年4月18日 100萬元 90 16 李旭晃 102年2月23日 95萬元 120 17 楊梅生 101年1月8日 105萬元 85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