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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 達

洪家偉蔡靜義共 同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被 告 吳珍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緣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攻網路公司)與新創公司Excel ACELTD(下稱Excel ACELTD)共同推出之虛擬幣「魔券幣Mochange Token(MOCT)」(下稱魔券幣),係將各類票券如住宿券、餐券等回收轉換為以區塊鏈技術發行之虛擬貨幣,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至5月17日在ACE王牌數位貨幣交易所(下稱ACE平台)公開募集,此批公開募集之魔券幣,得在同年6月26日11時至7月25日11時之間以每顆不低於新臺幣(下同)10元的價格在ACE限價掛單,而劉政猷、劉信猷兄弟(下合稱劉氏兄弟)因與發行商公司之主管相熟,另私下向投資人募集,此批透過私募的魔券幣僅能在同年7月15日後才能在ACE平台交易,而無論公募或私募之魔券幣,均需待同年7月25日11時ACE平台解除限價掛單規定後才能不限定價格掛單交易。依據發行方說明,「魔券幣」除得在ACE平台交易外,尚可在「券集商城(MoChanji)」(下稱券集商城)網站作為折抵使用,以購買各類優惠住宿券、餐券、美容按摩等票券。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賴達、洪家偉、蔡靜義,遂分別於108年5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與劉政猷成立魔券幣買賣契約,且由劉政猷透過其下線劉品希及被告吳珍珍(劉品希之下線),分別與聲請人3人約定,上開魔券幣將自108年6月24日起,分6期,每月1期發放,且為求便利,將聲請人3人之魔券幣依序撥給劉品希及被告,再由被告將魔券幣分別撥到聲請人3人於「券集商城」網站之帳戶中。嗣劉政猷於同年7月23日即解除限價日前2日,因預期解除限價日後價格會暴跌,故向發行商表示後面5期尚未撥放之魔券幣全部取消,且通知劉品希及被告轉達含聲請人3人在內投資人,其可退還第2至第6期的款項,並同意第1期幣亦能在同年月25日10時前退回。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背信之犯意,除隱瞞上開劉政猷於108年7月23日使其傳遞、可於同年月25日10時前選擇全額退幣、退款之訊息(下稱退幣訊息)外,於魔券幣在同年7月25日11時解除限價跌至每顆為3.11元後,復對聲請人3人佯稱:魔券幣後勢看漲,讓他們繼續等待云云,復於108年7月25日,與聲請人蔡靜義相約於「三重翻轉咖啡廳」內,向其佯稱:因魔券幣價格跌幅超過預期,惟伊同意以8折即80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蔡靜義申購其買入之10萬顆魔券幣,致聲請人蔡靜義陷於錯誤,遂同意被告上述提案,並依約於108年7月25日12時10分許,將其已經領得之第1期共計1萬6,666顆魔券幣,轉至被告指定之羅惠榮(即被告配偶)於券集商城之帳戶中。嗣被告於108年8月5日取得聲請人3人自劉政猷處取回之退款後,竟未將退款交付聲請人3人,且因見魔券幣已跌至每顆1元以下,被告遂將其於108年7月25日後另以低價收購之魔券幣,分別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19日將第2至第6期幣全部轉到聲請人賴達、洪家偉於券集商城之帳戶,使聲請人賴達、洪家偉誤以為僅係單純投資損失,而從中獲利。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3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3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13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3人由其共同送達代收人陳明欽律師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完成送達,於110年8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請陳明欽、王秋滿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3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規定,此部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檢察官偵查後認:

1.被告確為劉品希之下線,劉品希為劉政猷(劉氏兄弟合算)之下線,而聲請人3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劉品希、劉政猷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之魔券幣,並由被告、劉品希、劉政猷3人各自分配得如附表所示之內部分配額,其中①聲請人賴達係透過被告(未抽成)、劉品希(抽成2元)介紹向劉政猷直接購買;②聲請人洪家偉未曾與劉品希、劉政猷接觸過,係直接向被告認購被告之份額;③聲請人蔡靜義係透過被告(抽成4元)、劉品希(抽成2元)介紹,向劉政猷直接購買,又上開上下線關係因被告與劉品希就該條線退幣與否之意見相左(劉品希要退幣,被告不退幣),而於108年8月3日,換線為劉政猷直接對被告(原本為:

劉政猷→劉品希→被告,換線後:劉政猷→被告)並當日將該線款項清算完畢等情,合先認定。

2.聲請人賴達部分:自相關證詞及訴狀內容可知,聲請人賴達當初係以每顆6元購買魔券幣,其中4元由劉政猷取走,2元由劉品希取走,被告則完全未就此次交易取得任何差價或佣金利益,其確非該次魔券幣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聲請人賴達主觀亦認為被告就此項魔券幣買賣投資不具決定權,只有機械性的代為轉交款項。益徵被告並未受聲請人賴達委任處理購買魔券幣事務,縱使其自作主張替聲請人賴達決定不予退幣繼續買幣,要屬民法上無因管理之概念,亦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又依相關證人證述及魔券幣歷史交易買賣記錄與出入金記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實係為聲請人賴達之利益而選擇留幣,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從相關款項在劉品希家中之轉手過程以觀,當下劉信猷、劉品希交予被告該筆款項之目的顯非委由被告轉交退幣款項,被告點算完立即返還予劉信猷之行為自非侵占行為(客觀行為不構成侵占部分,聲請人洪家偉、蔡靜義部分亦同)。至聲請人賴達雖指述遭被告以只能用八折退幣的話詐欺,致其信以為真而未即時向劉政猷表示退幣等語,然依前述,被告雖有擅自替聲請人賴達決定不予退幣之不當作為,然確係看好魔券幣行情而為聲請人賴達利益所為,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其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侵占、詐欺、背信之要件不符。

3.聲請人洪家偉部分:依聲請人洪家偉於偵查中之陳稱,其所購買之魔券幣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被告間,是以此節觀之,被告對聲請人洪家偉所負義務應僅有需依雙方約定之買賣契約履行,並無受聲請人洪家偉委任處理事務等情,故被告既不負有將劉政猷所提供之上開訊息告知聲請人洪家偉之義務,自與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要件有間。再者縱被告轉告上開訊息,該訊息內容為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劉政猷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洪家偉是否可據以向被告主張而退幣(即解約返還價金),亦屬有疑,是聲請人洪家偉指訴被告未告知上開訊息,涉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罪嫌,均屬無據。

4.聲請人蔡靜義部分:依上開所述交易之情節觀之,被告至多係協助劉政猷撥幣或退款之履行輔助人,其未曾受聲請人蔡靜義委任處理事務。而就被告是否對魔券幣購買者曾為保證公司將原價回購一節,僅聲請人蔡靜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此保證,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聲請人洪家偉、賴達則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並未向渠等有此保證,是就被告有無對聲請人蔡靜義有上開原價(10元)回購之保證一節,自屬有疑。又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與何人約定,將會補足差價之承諾書面或文字等情,實難認其有何義務應於劉政猷表示可退幣時,亦須幫本件魔券幣買賣契約當事人劉政猷負擔補足認購者認購金額之差額。復參以被告因看好魔券幣後勢看漲,於知悉劉政猷告知之上述訊息後,尚且向聲請人蔡靜義提議,以每顆魔券幣8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蔡靜義購買其向劉政猷購買之魔券幣,其購入價格(8元)高於劉政猷之實際退幣(含劉品希部分為6元)價格,足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訛詐聲請人蔡靜義之舉止,其所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雖依ACE王牌數位資產交易所之紀錄,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5日魔券幣之價格甚低,惟聲請人3人僅提出此2日魔券幣於交易所之價格,其間之價格為何,聲請人3人並未提供,是否可認魔券幣於此期間之價格均如此低迷,而無上下起伏,即非無疑。再投資人對投資標的,有因資訊來源及個別主觀判斷不同,而生歧異,並非均能準確判斷投資標的未來之趨勢,且投資標的價格甚低,但亦有因特殊情況價格陡升之情,所在多有,是尚難單以魔券幣於間隔甚遠之上開2日價格甚低,即得謂被告認魔券幣後勢看漲之判斷有違常理,況其於魔券幣低迷時,仍以每顆6元之價格向劉政猷、劉信猷購入魔券幣,顯見其對該幣之未來走勢看好,故其向聲請人等稱魔券幣後勢看漲等語,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2.劉政猷將被告買入之魔券幣,於108年7月27日撥付寄存於蔡承璋名下之虛擬帳戶內,且於取得被告交付之400餘萬元款項後,將案外人蔡承璋上開寄存魔券幣之虛擬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乙節,縱與實名制不符,惟此與本案有何關聯,未見聲請人3人等陳明。

3.劉政猷、劉信猷均在另案民事庭證稱:劉信猷將換線清算之400餘萬元交予劉品希點算,劉品希點算完後由被告與劉信猷點算,被告表示款項無誤後,又交予劉信猷將400餘萬元帶走離去,顯見被告係選擇留幣。雖劉品希於上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庭中證稱不知被告有將400餘萬元交還劉信猷之情,惟被告於交付劉信猷時,劉品希本不在場,其證稱不知上情,本屬當然,是難以其證詞逕認劉政猷、劉信猷之證述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非無據。聲請人3人仍執臆測之詞,反覆爭執,委無足採。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2 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2 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2 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40835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 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3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3人向被告、劉品希、劉政猷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之魔券幣,並由被告、劉品希、劉政猷3人各自分配得如附表所示之內部分配額等情,業經檢察官調查如前,核其本質係屬對魔券幣此一虛擬貨幣之投資,足見聲請人3人對於前揭投資架構當有一定之風險與認識,對於該投資方案之財務狀況及風險亦有相當了解,並已評估過己身對風險之承受程度及投資獲利能力,始同意參加而購買魔券幣。此外,衡諸投資方案之本旨,係著眼於方案本身之獲利能力,與投資人或方案執行人之個人資力未必有所關聯,從而於投資時,更著重於投資人對投資方案之徵信與考量。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投資方案為虛妄,而投資本有其風險,況虛擬貨幣之價格波動頻率及幅度更遠較一般投資工具為高,此應為聲請人3人所知悉,而仍願意投入資金,自當係基於其主觀上評估後認為此一投資案將可獲利,而被告既亦兼具居中引介之人之身分,主觀上自亦相信投資將可獲利,縱有告知聲請人3人看好魔券幣價格將上漲等情,此亦屬投資之人常有之看好心態,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況聲請人3人當能分辨投資必有風險,仍願意投資,此與一般詐欺之人純係以虛偽不實之話術詐騙資金之型態有別,自不能僅憑嗣後投資失利之事實,即以詐欺或背信之罪責相繩。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爭執被告未告知前揭退幣訊息,且未返還劉政猷、劉品希所交付之退款等情,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調查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認被告確有刻意隱瞞相關資訊,惟此亦僅屬其是否因此負民事責任之問題;至被告收受劉政猷、劉品希所交付之退款,於交付之時,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2人,在未再轉交予聲請人3人前,究難認聲請人3人已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受聲請人3人委託處理事務,縱其將上開款項挪為他用,未交付予聲請人3人,亦未該當刑法侵占罪嫌。況本件依卷內事證足認定被告係因對該幣之未來走勢看好而為之,則其就投資後續事項進行安排,縱有違其與聲請人3人間約定之意旨,亦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嗣後縱有投資失利、週轉不靈,仍屬渠等交易本身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殊難僅憑被告未能返還款項,即遽行推論被告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縱再將聲請人3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各項理由加以考慮,綜合卷內有利、不利被告的證據重新評價,仍應認本件依卷存事證,仍難以支持被告有何聲請人3人原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聲請人3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3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人 買入魔券幣之時、地點、數量、金額及過程 內部分配 1 賴達 於108年5月14日經劉品希(被告介紹)介紹,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咖啡店內,以每顆魔券幣6元之價格,向劉政猷購買3萬顆,共計18萬元,並於當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劉政猷,劉政猷有開立收據認購書交付予聲請人賴達(劉品希轉達賴達要收據認購書)。 劉政猷實拿每顆4元,由劉品希賺取2元差價 2 洪家偉 於108年5月20日前之某日,以每顆10元之價格,透過被告,向劉政猷購買10萬顆魔券幣(所購者為吳珍珍之份額),而於108年5月20日,以其妻楊惠婷之名義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傳送劉政猷出具、收受名義人為被告之認購單收據照片予聲請人洪家偉。 劉政猷實拿每顆4元,由劉品希賺取2元差價,被告賺取4元差價 3 蔡靜義 於108年5月28日以每顆10元之價格,在劉品希家中向劉政猷購買10萬顆魔券幣,聲請人蔡靜義當天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劉政猷及劉品希,劉政猷並開立收據予聲請人蔡靜義。 劉政猷實拿每顆4元,由劉品希賺取2元差價,被告賺取4元差價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