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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段嘉惠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朱麗真律師被 告 吳政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8月1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係世紀長虹社區大樓之同層住戶,渠等素有嫌隙而多次爭訟。被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某時許,在上開社區樓梯間遇見聲請人時,以阻擋及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返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因此遭剝奪,並妨害聲請人行使返家之權利,復於要求聲請人刪除所拍攝影片未果時,於上開樓梯間即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不要跟乞丐一樣在那邊撿垃圾」等語辱罵聲請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

(一)細觀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堵住貨梯梯間出入口,不讓聲請人通行,爾後步步進逼,將聲請人困於貨梯梯間的牆角,甚至以暴力推擠聲請人,當聲請人趁隙脫逃至客梯梯間時,被告仍持續將聲請人堵在客梯梯間,已限制聲請人的人身自由,並當聲請人請求被告讓其返家、不要再推擠聲請人時,被告仍持續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足證被告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發生地點、時間久暫皆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構成,縱有影響,亦應構成同條第3項之未遂犯。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調查及審酌,甚至於不起訴處分書未交代此部分告訴事實,顯有重大疏漏之違法。

(二)縱使被告所為不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自影片內容可知,聲請人多次央求被告不要碰觸聲請人並讓聲請人返家,被告卻仍以不法腕力剝奪聲請人返家的權利,自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僅以被告認為聲請人於公眾場所錄影侵害被告權益,即認被告得以暴力手段剝奪聲請人返家的權利,顯有違誤,遑論聲請人係因被告先前對其有辱罵行為,為保護自己權利,才會在公眾場所錄下被告暴行,自難謂聲請人有侵害被告權利之虞,被告自不得再以聲請人對其錄影作為卸責之理由。檢察官漏未審酌及調查於此,顯有重大違誤。

(三)觀之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知,被告一看見聲請人出現於貨梯梯間時,即上前推擠、阻擋聲請人,爾後當聲請人逃至客梯梯間時,被告再對於聲請人有辱罵行為,聲請人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暴力或辱罵行為,甚至一再懇請被告不要欺負聲請人,故聲請人與被告並非發生爭執,而係被告單方面霸凌聲請人,被告自難推諉宣稱係因一時氣憤始出言辱罵聲請人,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小孩尿褲子,始一時氣憤辱罵聲請人等語,更屬無據。檢察官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為世紀長虹社區大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同樓層住戶。聲請人於109年8月31日8時許,在世紀長虹社區大樓之某樓層樓梯間開始使用手機錄影,然後一邊錄影一邊走上樓梯,於來到其他樓層後打開該樓層的常閉式防火門(下稱防火門),並在門旁與被告相遇,被告不滿聲請人未隨手關閉防火門而質問為何不關上防火門,復因看到聲請人使用手機朝自己正面錄影而要求聲請人刪除影片且勿拍攝其畫面,但聲請人並未理會而逕自走向梯廳電梯口,被告見狀遂側身退讓,讓聲請人順利走至電梯口並按下電梯按鈕,被告從後跟上找聲請人理論,之後聲請人轉向被告並持手機再朝被告正面錄影,被告因此向前伸手遮住聲請人手機鏡頭並繼續要求聲請人勿拍攝其畫面,聲請人因而左右移動手機鏡頭而想要繼續朝被告正面錄影,被告的手就跟著左右移動而仍想要遮住聲請人手機鏡頭,然後被告見聲請人仍持續使用手機拍攝其畫面,遂轉身背對著聲請人離開現場並於途中用腳踢地上物品,聲請人此時走向被告並說「我怎麼可能頂你」等語,被告回頭對著聲請人說「不要跟乞丐一樣在那邊撿垃圾啦」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425號卷第54頁正、背面),並有本院勘驗偵查卷附聲請人手機所錄得影片之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0號卷第115-135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意旨)。惟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遭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給予任何瞬間之拘束,遑論達於一定期間者,因未有法益侵害之構成要件結果,行為人所為自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強制罪。經查,依照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相遇後並未理會被告而逕走向梯廳電梯口,此時被告的反應是側身讓聲請人先走,聲請人因此順利走到電梯口前按下電梯按鈕,之後被告雖然跟著來到電梯口前跟聲請人理論且往前出手,但被告出手之目的是要遮住聲請人手機鏡頭,企圖不要聲請人以手機拍攝其畫面,並非要阻擋或限制聲請人的行動自由,此由被告於勸阻聲請人不要持手機朝其錄影無效後就轉身離開現場一情即可得證,此外,聲請人於被告轉身離開現場後還主動走向被告。是以,堪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實可依照其意思而自由行動,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到被告給予瞬間之拘束或限制達到一定期間,亦即並未有聲請人遭到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或妨害行使返家權利之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依照前開說明,即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相繩。準此,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阻擋及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返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因此遭剝奪,亦妨害聲請人行使返家之權利部分,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至為明確。

(三)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故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也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者,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不應過度干預,於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始得限制之,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倘非屬最後手段,不應輕易以刑責相繩。直言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非在確保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於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對他人所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此犯意,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若為前者,尚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否則當使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致人民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經查,依照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雖有要求聲請人刪除影片暨對聲請人說「不要跟乞丐一樣在那邊撿垃圾啦」用語之行為。然觀諸前揭用語,無法看出與被告要求聲請人刪除影片之間有何關聯性,尚難遽認被告係因要求聲請人刪除影片未果而出言辱罵聲請人;又不宜僅著眼於特定用語或聲請人主觀感受,即逕推斷被告說前揭用語時具有侮辱聲請人之意,對此,聲請人經警方、檢察官多次通知、傳喚後均未到場就其與被告之衝突緣由及過程、雙方所用前後語句為詳細說明,是卷內缺乏聲請人指證內容而無法得知被告為何會對其說前揭用語。準此,本院綜合偵查卷內相關證據後,因無法獲知被告與聲請人全部對話之整體語境,亦無法斟酌雙方衝突緣由及過程,進而無法還原被告說前揭用語時之真意,以探求被告是否以損及聲請人社會評價之目的,抑或僅係一時氣憤而說前揭用語,是依卷存事證,本院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自難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是以,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要求聲請人刪除影片未果,就以「不要跟乞丐一樣在那邊撿垃圾」等語辱罵聲請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部分,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甚明確。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不可採之理由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縱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果有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倘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難謂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亦難遽予裁定交付審判。經查,依照偵查卷內相關事證,聲請人並未遭到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或妨害行使返家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至(三)指稱被告推擠、阻擋聲請人,將將聲請人困於貨梯梯間的牆角,當聲請人趁隙脫逃至客梯梯間時,被告仍持續將聲請人堵在客梯梯間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要難遽信;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至(三)主張檢察官漏未調查及審酌被告是否有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甚至於不起訴處分書未交代此部分告訴事實,復誤認被告有正當理由得以暴力手段剝奪聲請人返家的權利,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重大疏漏及違誤之違法云云,並未參照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前述起訴門檻,而本院依據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認定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均有不足,亦即均不足謂已跨越起訴門檻。依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至(三)所稱,均難遽採。

六、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認告訴意旨之指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