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 請 人 林惠鈴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張睿紘律師被 告 林美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5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惠鈴以被告林美華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40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51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8月20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0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31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518號卷宗各1份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提高時效消滅期間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新增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本件經綜合比較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對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做為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之依據。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樹林區「發現之旅」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發現之旅社區,建物座落地號:新北市樹林區樂山段266之1、266之2、319至324、324之1、325、326號地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為該社區之住戶,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現有部分範圍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319號土地),係被告於62年至73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僱用不知情第三人搭建本案鐵皮混合磚造房屋,並於該段期間內持續擴建,以此方式竊佔319號土地之部分區域(下稱第1次竊佔);後於105年7月間,潤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旺公司)進行發現之旅社區建案施工期間,曾發函予被告主張其竊佔土地,被告接獲通知後於105年7月間僱工拆除房屋,詎於拆除後被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5年7月後之不詳時間,僱工而將房屋重新搭建,以此方式再度竊佔319號土地(下稱第2次竊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犯竊佔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第1次竊佔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竊佔為即成犯,以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本件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而本件無論係以房屋設籍時(即55年間)起算,抑或以航空測量照片顯示於62至73年間擴建始佔用到319號土地起算,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第2次竊佔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僅能顯示於105年間房屋有部分雨遮經拆除之情況,且根據潤旺公司員工王金庭之偵訊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之保證書,均顯示105年7月間係潤旺公司與被告協商後,為求建案能順利施工,始協議由潤旺公司拆除房屋之棚架,而施工完成後復由潤旺公司將棚架裝設回去,全然未有聲請人所指被告於拆除房屋後僱工重新搭建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且土地上方空間亦非竊佔罪之客體,將棚架裝設回去,亦非該當於竊佔之客觀行為,是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內容,遽認被告有竊佔罪嫌。經查:
㈠房屋有部分範圍座落於319號土地上,房屋前所有權人陳再添
曾與319號土地前所有權人陳振興於72年6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前者向後者支付價金之方式,購買遭房屋佔用之319號土地,然雙方因故未為該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係於80年以後居住於房屋,而319號土地現由發現之旅公寓大廈社區住戶所共有,聲請人為該社區住戶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發現之旅社區住戶鄭培毓於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合(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圖片、空拍照、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9年3月2日新北樹工字第1092505407號函、第三人陳再添、陳振興72年6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反面、第7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第1次竊佔部分,關於聲請人所指房屋座落於319號土地之具
體時點,自應以房屋建造完成時為斷,查,房屋係自61年1月起開始作為課稅標的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1月20日新北稅房字第1103103621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1至92頁),復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提供之航空照片6張(見偵卷第119至124頁,下稱空拍照片),係各於62年12月18日、73年6月5日、89年1月6日、90年8月16日、103年11月5日、108年10月22日針對同一位置拍攝之空拍照,其中62年12月18日空拍照片即可見得房屋存在於聲請人所指之位置(見偵卷第119頁之62年12月18日空拍照片),可見房屋係於62年前開始建造,且比較62年12月18日與73年6月5日空拍照片顯示之房屋大小,73年間拍攝到之房屋規模顯然較大,足示房屋確有於62年12月至73年6月間持續擴建之情況,至於73年6月5日(含)以後之空拍照片,雖顯示房屋之頂部顏色略有變化,但房屋之規模、大小則並無明顯之差異,而房屋頂部顏色之差異,恐係因空拍照片為黑白或彩色照、畫質解析度不同、拍攝時有無受樹蔭遮擋等因素所致,要難逕以房屋頂部顏色不同,遽認此即為擴建之情形,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房屋自73年6月後仍有所擴建,自應認房屋於73年6月前即已建造完成。
是以,房屋係於62年前開始建造,且於73年6月前建造完成,而被告係遲於80年間始入住房屋(業如前述),故於73年6月前建造房屋並竊佔319號土地之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實非無疑。又即便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行為,房屋於73年6月前建造完竣,此即為竊佔行為完成之時,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則聲請人於109年7月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提出告訴(見偵卷第4至5頁之警詢筆錄),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
㈢至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房屋98年、1
01年間GOOGLE街景圖、其親自拍攝之房屋照片、林務局提供之空拍照片,顯示從95年7月1日以後被告仍不斷擴建房屋,核屬另行起意之竊佔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2款20年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云云。然查,依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109年10月13日圖片、空拍照(見偵卷第37至38頁),足示房屋僅有右側些許部分佔據在319號土地上,以肉眼觀察上揭圖片及空拍照並約略估計可知,該些許部分約佔房屋面積三分之一,與林務局提供之103年11月5日、108年10月22日空拍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4頁)兩相比對後可知,上述照片中房屋右側部分佔據319號土地之面積皆約略相同,未見侵占面積有顯然之變化。再者,聲請人提出其親自拍攝之房屋照片,其上並未顯示該照片之拍攝日期(見偵卷第83頁之現場照片),自無從與98年、101年間GOOGLE街景圖互相比對。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之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95年7月1日以後擴建房屋、造成房屋佔據319號土地面積增加,而另成立其他之竊佔行為。
㈣第2次竊佔部分,證人即潤旺公司員工王金庭於偵訊時證稱:
發現之旅社區所座落之土地是潤旺公司很久以前買的,購買時不知道房屋佔據319號土地,等到要蓋發現之旅時才知道,當時有跟房屋屋主協調,公司不拆房屋,但為了施工順利,必須拆房屋的棚架,等到施工完成,再幫他們把棚架架設回去,其因而出面代表公司簽下保證書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核與該證人於105年7月6日簽訂之保證書內容,載明「茲貴戶所有部分停車棚座落於潤旺公司興建發現之旅社區基地內,致本公司於新北市工務局複驗時未能通過影響工地進度,故懇請貴戶同意由本公司先行拆除棚架並保證於複驗通過後一個月內負責將其車棚修復完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詞(見偵卷第100頁)互核一致,足見於105年7月間係由潤旺公司依照上開協議內容,將房屋之棚架拆除以供查驗後,旋即於1個月內將棚架修復完畢,要無拆除建築本體後重新建造房屋之情事,亦非由被告進行棚架搭建回復工程,難認房屋之棚架遭人拆除後又裝設回復之情形,係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所為之竊佔行為。另按刑法竊佔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維持物之現實持有、監督狀態,而將屋簷伸入鄰地上空,其侵入之空間,尚非土地本身,自難認係不動產,即與竊佔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應屬排除侵害之民事問題,故土地上方之空間,已難認係竊佔罪之客體,故即便房屋之棚架於105年7月間有拆除後重新搭建之情況,因棚架所侵入者為土地上之空間、要非土地本身,揆諸上開按語意旨,客觀上亦非屬竊佔行為,自無從成立竊佔罪。
㈤聲請人另主張曾於偵查階段具狀聲請就319號土地進行複丈,
藉由複丈該土地之範圍,對比房屋座落之土地,即可證明被告自原始建造房屋以來,仍有不斷擴建房屋之情況,而有竊佔之行為,偵查階段漏未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有未盡調查責任之違誤云云,然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應否再次複丈319號土地,乃由檢察官依其專業所為之職權判斷,故聲請意旨指謫原偵查程序未進行複丈,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第1次竊佔部分非僅被告涉犯竊佔罪之嫌疑不足,且時效已然完成,第2物竊佔部分亦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另犯竊佔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定時效已完成、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