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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陳億儒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被 告 王姵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6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12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準略誘、強制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0 年7 月5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1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8 月13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6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0 年8 月25日收受臺高檢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 年9 月6 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符合法定期間10日之要求(另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明知聲請人對陳○融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略誘、強制之犯意,於110 年1 月28日14時17分,未經聲請人同意,將陳○融帶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住處,數日後再帶回桃園市蘆竹區娘家,迄今不讓聲請人探視小孩,以強暴、脅迫方式將陳○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陳○融脫離有監督權之聲請人,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監督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準略誘、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並非第一次擅自帶離陳○融,此為第二度犯行,檢察官認被告無惡意之私圖,顯然有誤,且雙方前有爭執,並因離婚、監護權涉訟,被告利用協議書迫使聲請人就範、給付賠償金,嗣後立即違背協議書承諾,顯有惡意。

2.被告一再辯稱聲請人於對話中要求其離開,被告始不得不離家,且基於照顧職責,必須將陳○融帶離,與事實全然不符,被告若有心維持婚姻,自會就雙方爭執共同討論、溝通、研商婚姻如何永續方法,而非棄婚姻關係如敝屣,況且聲請人為牙醫師,工作時間彈性,聲請人父母協助照顧陳○融亦無任何困難,陳○融可以受到良好的照顧。

3.又被告擅自帶走陳○融後,陳○融業已罹患嚴重分離焦慮症,不僅無益,實為有害,亦侵犯聲請人身為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醫療決定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違背法律規定、最高法院見解以及經驗、論理法則,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認定犯罪,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辯稱:聲請人於110 年1 月23日要求我滾出去,並於

110 年1 月28日14時傳訊息說我對家裡沒有貢獻,請我明天開始不要再站在家裡,我便打電話請父母來幫忙把小孩帶回永和。我每天都有傳訊息給聲請人,問要不要來看小孩,但聲請人一直罵,不回答要不要看小孩,只有說要把小孩帶走,我也說歡迎來陪小孩玩,但聲請人從未跟我約時間等語。

2.自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確實於110 年1月28日16時36分傳訊息指責被告對家裡沒貢獻,要求被告離開家裡,雙方婚姻關係瀕臨破碎,顯無法共同生活,而被告為陳○融生母,陳○融108 年4 月甫出生,需母親照料,被告將陳○融帶離聲請人住處,係出於善意保護及妥善照料目的,雖然造成聲請人親權行使暫時受限,難認被告陳○融主觀上係出於惡意私圖,而有使陳○融脫離聲請人監督權之犯意。

3.又被告曾主動告知將小孩帶離,陸續於110 年1 月底、2月間、3 月間、4 月間多次詢問聲請人何時要看小孩,並持續傳送陳○融生活照給聲請人,況聲請人亦自陳:被告每天會跟我視訊,也有要讓小朋友跟我視訊,但我太難過,不敢跟小朋友視訊等語,顯見被告並未阻止聲請人與陳○融見面,倘被告蓄意使陳○融脫離聲請人,理應竭力隱匿陳○融去處,何須主動告知陳○融行蹤及生活情況,足證被告主觀並無使陳○融脫離聲請人監督權之惡意私圖,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使陳○融完全脫離聲請人監督權。

4.至於被告拒絕聲請人帶走陳○融,雖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然被告係擔心陳○融被帶走後即不再返回,被告阻止聲請人前來帶離乃是保護本身對陳○融親權、監護權,堪認此部分主觀上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5.由於聲請人另自陳:被告將陳○融帶離時,我在診所為病患看診等語,足認被告係於聲請人不在場情況下將陳○融帶離,被告並未對聲請人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事後被告也是口頭或是傳送訊息拒絕聲請人帶回陳○融的要求,並未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聲請人行使監督權,難認客觀上存在強制行為。

6.綜上所述,被告、聲請人均為陳○融親權人,雙方法律上權利平等,被告帶走陳○融,雖妨害聲請人親權行使,但不是妨害親權行使,即當然使聲請人監督權完全喪失,且被告並無使陳○融脫離聲請人監督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強暴、脅迫行為,與準略誘、強制等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

1.被告帶走小孩時聲請人並不在場,被告自無法構成強暴事由,強制罪部分罪責即無法成立。

2.被告此次未將陳○融帶回共同居所乃事出有因,也是出自於對於聲請人要求離開回應,不能認為與被告前次帶陳○融離家行為有何關聯性,又被告將陳○融帶離期間,仍保持與聲請人聯繫,並未中斷,亦未隱匿陳○融去處,或蓄意使陳○融脫離聲請人對子女監督權之情況。

3.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全案卷證調查,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陳○融脫離聲請人監督權及有阻止或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惡意私圖,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使陳○融已經完全脫離聲請人監督,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再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檢察官以聲請人指述、被告供述,以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基礎,認被告主觀並無惡意私圖,帶離陳○融固然妨害聲請人親權行使,然屬保護陳○融安全以及自身監護權的手段,並非不能容忍,況且被告帶離陳○融後,確實持續與聲請人聯絡,亦表達聲請人可以探望小孩,難認被告有何準略誘行為。又被告趁聲請人工作時,帶離陳○融,並未直接對聲請人有任何強暴、脅迫手段,明顯不構成強制罪。

2.聲請人提出雙方過去的協議內容、婚姻問題、監護權爭訟等與準略誘罪、強制罪構成要件毫無關聯的事由,主張被告構成犯罪,都只是聲請人單方的主觀意見,不能因為被告處理婚姻問題的方法不被聲請人認同、接受,便要求司法機關對被告進行處罰,至於被告行為是否侵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醫療決定權更非本案得審酌事項。

3.本院細繹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交付審判意旨置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準略誘、強制犯行,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難認妥適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所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準略誘、強制罪嫌,被告犯罪嫌疑應屬不足,難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按照上述的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