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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麗玲代 理 人 徐靜慧律師被 告 黎家榮

陳薇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0 年度上聲議字第68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17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黎家榮與其妻陳薇年(下稱被告2 人)推由被告陳薇年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麗玲(下稱聲請人)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暨雙車位(下稱本案房屋),總坪數高達81坪,每月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 萬1 千元,而被告2 人向聲請人「續租」本案房屋(續租期間為民國105 年8 月5 日至106 年8 月4 日)前,已負債高達400 萬元,其等於續租時明知財務狀況窘困,不可能負擔往後1 年之每月高額租金,竟不改租其他租金較低之房屋,而刻意選擇續租本案房屋,足證被告2 人自始即無給付高額租金之意而確有詐欺故意,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薇年向聲請人續租本案房屋,雖曾短暫給付4 個月租金,僅係假意營造其等仍有資力負擔高租金之假象,期間被告陳薇年於107 年4 月3 日更簽立「承諾保證書(按應為協議保證書)」保證會清償租金並盡快搬離云云,然仍長達40個月不願繳付任何租金,亦不願搬離,迄至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在未清償水電費、瓦斯費之情況下偷偷搬走,而以欺瞞手段取得長達2 年餘免付租金使用本案房屋之不法利益,被告2 人業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甚明。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詳細調查被告2 人於續租時之負債情形,甚至未傳喚被告2 人到庭釐清犯罪事實,遽認被告2 人未具詐欺故意,即以110 年度偵字第21733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亦駁回再議聲請,顯有認事用法錯誤及調查未盡之重大違誤,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黎家榮、陳薇年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0 年度偵字第217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8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依法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條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再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決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2 人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下:聲請人雖以被告2 人於續租前已積欠高達400 萬元高額債務為由,主張本件成立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時間,為被告2 人推由被告陳薇年向聲請人「續租」本案房屋時,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本院相關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可知被告2 人早於104 年7 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前,即已積欠聲請人所稱高額債務,諸如士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裁定所載之「104 年

4 月2 日200 萬元本票」、北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965號裁定所載之「103 年7 月14日80萬元本票」、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202號裁定所載之「33萬7418元信用卡費」等,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第1 次簽租賃契約時,我不知道被告2 人在外面有欠債,第一次租約期間之租金繳納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則被告2 人固積欠高額債務,仍於第1 年承租期間依約給付租金,聲請人亦因被告2 人如期繳租而同意續租本案房屋,益徵「積欠高額債務」一事,絕非認定被告2 人具有刑法詐欺得利罪主觀犯意之唯一依據。又被告2 人於續租本案房屋後,已陸續給付達4 個月之租金,嗣後雖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然聲請人仍可與被告陳薇年當面或以電話取得聯繫,顯見其並無刻意迴避聲請人之情,尚難僅憑聲請人所稱「被告2 人不改租其他租金較低廉房屋」一事,輕率推論被告2 人於續租本案房屋後繳納4 個月租金,是為虛意營造有資力負擔高額租金之假象。再觀諸被告陳薇年所簽立之「協議保證書」,其全文亦僅表明保證會繳清租金及搬離本案房屋之意,並無其他可能涉及施用詐術(例如有其他房產可供設定抵押或欲提供其他足額擔保品)等內容;至聲請人表示被告2 人另尋新租屋處,依慣例於承租時需先繳付1 個月租金及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卻刻意不清償已欠租金,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得利故意等語,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被告2 人搬至桃園龜山之體育大學附近一事,係其聽聞本案房屋社區之警衛所述,然不知該新租屋處之詳細地址,亦未看過相關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未能證實被告2 人改住新租屋處之承租詳情,是被告

2 人於「續租」本案房屋後,雖未給付達40個月之租金及瓦斯費等相關費用,然依偵查卷宗所附之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認定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自無從僅因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及個人臆測(含所主張之租賃慣例),逕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遽認其等於「續租」本案房屋時,確實存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意圖,而究以刑事責任。除此之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刑法詐欺得利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2 人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而無傳喚被告2 人到庭答辯之必要,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逕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

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