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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振銓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被 告 巫垂陵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振銓以被告巫垂陵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9年12月30日提起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㈠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原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固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然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均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各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查被告為聲請人之妻,2人婚後育有1女童許○綺(民國000

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等3人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下稱原住處),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12時許,未告知聲請人,亦未經聲請人事前同意,即自行將許○綺帶離原住處,並與許○綺另至他處共同居住,事後未告知聲請人新居住地點之具體地址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65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111頁、109年度偵續字第309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76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105頁、偵二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4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45頁至第70頁、第86頁至第11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因為許振銓於108年10月26日清晨

對伊及許○綺有家暴行為,加上他長時間在家監控著伊們,為了伊跟小朋友的安全,伊只好於108年10月28日先打113通知家防中心(應係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之後有到林口分局報案;伊於108年10月28日早上有與社工聯繫,但因為聲請人中午午休時間會突然跑回家,所以伊待聲請人回家又去上班後,再繼續與社工通話;早上社工原本安排於108年10月29日要接應伊們,但是又怕伊們走不了,因為社工判斷對方屬於高權控人格,無法經由輔導做任何改善,為了避免伊與小孩發生危險,還是越快離開現場越好,所以伊們便照著社工的說法,急忙改為於108年10月28日當日下午,伊帶著小孩先到警察局報案,報案完成後在現場等候社工安排,後續皆為社工安排;伊於108年10月29日安頓好之後,伊告知聲請人許○綺目前平安,有社工安置伊們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於初次偵訊時供稱:伊之所以離家是因為聲請人對伊及許○綺家暴,伊離家是為了伊及小朋友的安全,伊有傳訊息告知聲請人伊們目前在安全的地方;聲請人有承認他對伊動手時手有揮到許○綺;聲請人要探視許○綺,伊希望可以在安全的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再次偵訊時供稱:於108年10月28日當天,伊通報113後,對方叫伊去警察局等,伊去林口派出所,伊到警察局做筆錄,社工有透過電話,伊坐計程車到伊公司對面的7-11便利商店,在那裡等社工電話,之後社工叫我上計程車,原本要安排到社工指定的地方,但討論的結果伊認為小孩不適合,所以伊改住到伊哥哥的朋友家,伊在該處住一晚,之後就回娘家或到朋友家,再來就是租房子住,隔天伊有帶小孩看醫生,之後有跟聲請人用LINE聯繫,講小孩的狀況,跟伊聯絡的是新北家防的社工,伊有留下伊的名字、電話、地址給社工;伊沒有阻擋聲請人看小孩,但雙方無法就安排達成共識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說明其於108年10月28日自行將許○綺帶離原住處並另覓他處居住,係聽從社工之建議,且係基於保護自己及許○綺之意思而為之。

⒉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237號民事保護令事件(下稱

另案保護令事件)警詢時供稱:伊因遭家暴且顧及到小孩的關係,故至派出所申請保護令,伊於108年10月26日2時左右在家中,因當下有爭執,遭先生即聲請人甩巴掌,小孩右眼周遭也遭波及(小孩才3、4個月大),伊遭打巴掌後,臉部紅腫,當下有耳鳴的程度,雖無明顯外傷,但當下非常疼痛,伊當時沒有出手反擊,事後沒有去驗傷;被告在此之前即曾有對伊有家庭暴力行為等語(見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另案保護令事件法官訊問時供稱:伊與聲請人是夫妻關係,於108年10月26日2點左右在家中,因當下有爭執,遭聲請人甩巴掌,小孩右眼周遭也遭波及,並沒有驗傷單或蒐證照片,相對人也有罵伊及全家是爛芭樂等等,聲請人罵伊時,小朋友在伊旁邊等語(見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被告於另案保護令事件警詢及法官訊問時所述基本情節一致。

⒊被告於本案、於另案保護令事件中均提出錄音譯文(見偵二

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另案保護令事件卷宗第69頁至第71頁)以證明其所指稱遭打巴掌事件之後被告與聲請人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2時13分許之對話內容。又查該份錄音譯文經本院家事法庭法官當庭提示聲請人後(見偵二卷第139頁),聲請人當庭陳稱:這是伊跟伊太太即被告的對話沒有錯,毋庸再勘驗(見偵二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是堪認該份錄音譯文確為被告與聲請人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2時13分許之對話內容。再觀諸卷附該份錄音譯文(見偵二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內容含有聲請人稱「不是在罵妳,是在罵媽媽」、「大家都不要睡!」、「不要以為我治不了妳巫家的『爛芭樂』,一家子爛得要死!」、「我真的很想、巫垂陵!我真的很想叫妳現在把綺綺放下去,我把妳抓著、抓著妳的頭髮丟到大門外面去」、「『妳他媽的』巫家的騙子還要用那種方法對我嗎?」等語,足見聲請人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2時13分許,情緒相當憤怒激動,且確以相當粗鄙、惡毒之言語持續辱罵被告,聲請人更對被告恫嚇稱「我真的很想、巫垂陵!我真的很想叫妳現在把綺綺放下去,我把妳抓著、抓著妳的頭髮丟到大門外面去」等語,聲請人對被告怒喝前揭具暴力威脅性之言詞內容,該行為本身已不無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罪)之嫌疑,且亦可見被告認聲請人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於108年11月1日17時48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以傳送

「我才出手阻止你,防止你繼續誇張的舉動!!」、「我完全沒有對綺綺動手,是手揮下來時碰到綺綺的右耳側」訊息給被告,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7頁、第108頁)。又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8年12月31日另案保護令事件法官訊問時陳稱:相對人(即本案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是先用手阻止另案聲請人(即被告)的手繼續揮小孩的頭;相對人表示他有可能輕碰到小孩等語(見偵二卷第138頁)。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09年3月6日另案法官訊問時陳稱:聲明陳述同前所載等語(見偵二卷第139頁),足見聲請人於另案保護令事件亦不否認曾其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有出手接觸阻礙被告的手,聲請人出手時亦有碰觸到許○綺。

⒌聲請人於109年3月6日另案保護令事件法官訊問時陳稱:對

聲請人(即被告)所聲請保護令內容(禁止伊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的不法侵害及禁止騷擾被告,保護令之有效時間為2年),伊同意該等保護令之內容、範圍及有效時間2年,伊並捨棄抗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亦可見聲請人同意被告於另案保護令事件所聲請之保護令內容,並捨棄抗告。

⒍綜上事證,姑不論聲請人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出手接

觸被告、許○綺之原因是否是基於保護許○綺之意思,惟聲請人既有出手接觸被告、許○綺之客觀行為,之後又情緒激動地以粗鄙、惡毒之言語持續辱罵被告、更對被告恫稱前揭具暴力威脅性之言詞內容,已足以使人感到畏懼,是被告稱其認為聲請人對被告、許○綺具有危險性,基於保護自己及許○綺之意思,聽從社工之建議,於108年10月28日12時許,未告知聲請人,亦未經聲請人事前同意,即自行將許○綺帶離原住處,並與許○綺另至他處共同居住,事後未告知聲請人新居住地點之具體地址等節,應堪採信。是本案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惡意之私圖,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認被告具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之主觀犯意。

㈢聲請意旨稱:原處分書對許○綺有無遭聲請人家暴之事實認

定錯誤,論述前後矛盾,既然許○綺並未遭到聲請人家暴,則被告將許○綺帶離原住處,顯非出於保護小孩之考量云云。惟查被告原聲請保護令保護對象除被告(登載為被害人)外,尚包括許○綺(登載為被害人子女),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查(另案保護令事件卷第8頁至第12頁),合先敘明。

又查被告於另案保護令事件警詢及法官訊問時均稱:伊於108年10月26日2時左右在家中,因當下有爭執,遭先生即聲請人甩巴掌,小孩右眼周遭也遭波及等語(見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7頁至第140頁),且已提出前揭錄音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佐證(見偵二卷第37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被告雖於另案保護令事件109年3月6日法官訊問時供稱:伊希望能禁止相對人(即本案聲請人)對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的不法侵害,以及禁止騷擾伊,其餘聲請事項伊願意撤回等語(見偵二卷第139頁),然被告當時並無任何否認其於先前所述情節之詞,自難僅以被告於另案保護令事件撤回其餘保護令聲請事項,即僅憑此節率認被告所述聲請人之家庭暴力情節不實,遑論另案保護令事件法官於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內僅記載主文,而未記載所認定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家護字第2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況本院認聲請人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2時所為客觀行為、言語已足以使人感到畏懼,被告所稱其主觀上係基於保護自己及許○綺之意思將許○綺帶離原住處並另覓他處居住等節,應堪採信,業如前述。綜上,該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應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所言有不實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聲請人並無問伊(許○

綺)在哪裡,所以伊不需要讓他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又查聲請人於108年10月28日18時37分許、同日19時13分許傳送「老婆,我去買便當囉」、「人呢?」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可證(見偵一卷第77頁),然衡以聲請人詢問用語十分簡略,已不能排除被告對聲請人所詢問對象有所誤認,又聲請人傳訊息時間與被告接受警詢時間有相當差距,亦不能排除被告對該等細節有所遺忘,實不能僅憑此節即認被告所言盡屬不實。

⒉查被告於另案保護令事件正式接受警詢及員警製作警詢筆錄

之時間雖係於108年10月29日,固有被告另案保護令事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且查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稱:被告之家暴通報案件於108年10月29日通報至本中心等語,雖有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8月18日新北家防接字第1093423102號函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11頁)。然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王婷亭已於108年10月28日17時58分許向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被告報案遭受聲請人之家庭暴力,並記載:建立、修改時間為108年10月28日17時53分37秒、勘誤時間為108年10月29日6時32分40秒等節,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4頁),顯見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28日向警報案聲請人涉有家庭暴力行為,又警員於通報後尚有再為勘誤改正,衡以一般上班時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8年10月29日始查知收到正式完整之通報,並非不合理。再查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記載:「本案分別由警政及113通報進案」、「案主(即被告)大多以隱忍方式,直到108年10月才主動求助正式支持(警政及113)」等語,有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由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所稱打113、至警局報案等節並非虛妄,堪認被告應係於108年10月28日為初步報案,於108年10月29日正式接受警詢及員警製作警詢筆錄。至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8年10月28日製作筆錄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應僅係被告記憶誤植,或是將員警製作家庭暴力通報紀錄行為當成製作警詢筆錄,自不能僅憑此節即認被告所述盡屬不實。綜上,聲請意旨稱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根本未報案、未跟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聯繫云云,顯有誤會,當非可採。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帶著小孩先到警察局報案,報案完成

後在現場等候社工安排,後續皆為社工安排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於偵訊時供稱:伊通報113後,對方叫伊去警察局等,伊有去林口派出所,伊到警察局做筆錄,社工有透過電話,伊坐計程車到伊公司對面的7-11便利商店,在那裡等社工電話,之後社工叫我上計程車,原本要安排到社工指定的地方,但討論的結果伊認為小孩不適合,所以伊改住到伊哥哥的朋友家,伊在該處住一晚,之後就回娘家或到朋友家,再來就是租房子住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比較其供述,至多僅能認被告於警詢時回答較為簡略,其於偵訊時所述較為完整,且其於偵訊時業已說明為「討論的結果」,足見其對社工提議之表達其意見而經討論後達成共識,是尚難認被告就被告及許○綺後續住處安排一節所述前後矛盾。

㈤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確實有請求會面交往卻遭被告百般阻

撓之情形,原處分認定有誤云云。惟查,被告將許○綺帶離原住處後,有告知聲請人關於許○綺之身體情況、照顧情形,也傳送聲請人許○綺之照片,且說明其有與社工聯繫;又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傳送「可由你先提出會面時間及地點,我才能尋求社工資源」、「社工人員週末無法外勤,除非緊急情況,請納入考慮謝謝」,聲請人回覆「因為根本不知道妳和綺綺在哪裡,也不知道你們現有的交通方式,因此無法確認提議地點是否會距綺綺太遠,是否適合綺綺前來,所以應該是妳先提議地點比較合理,但既然妳堅持要我先提,妳也表示會找社工一同前來,所以不怕有家暴疑慮,這樣的話,不然我提議在家裡,因為這是綺綺熟悉的環境,避免到外面綺綺怕生不適應,另外我並沒有指定要週末的時間,所以,時間上請直接告訴我妳跟社工方便的時間即可」,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回覆「了解,我們討論完再跟你說。」;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傳送「剛才社工回我了,她短期內實在是沒辦法陪同會面,還是要找其他人?」,聲請人於108年12月4日回覆「雖然我很想見綺綺,但基於保護雙方及綺綺的安全,我想還是等社工安排時間,會比較恰當適合,再麻煩社工安排時間」;聲請人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傳送「煩請告知可以見綺綺的地點,謝謝」,被告則回覆「社工推薦親子館,但是要事先預約。可以讓我知道你六/日,上午/下午方便嗎?哪幾天可以?」、「我約到了才能跟你說」、「早上的時間是9:30-11:30,對你來說應該太早了。下午場是13:30-16:30,但綺綺要趕回去洗澡,玩到15:45或16:00差不多」、「請告訴我,你所有可以的時間,還有人數,謝謝」;被告於109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傳送「我剛才看到這公告,親子館因為疫情,要到4/30才開放」;被告於109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傳送「有明確的會面日期跟人數了嗎?」、「或是你需要更多時間想一想」、「會問你時間跟人數,一方面也是因為我要先想好,那天的天氣跟適合怎樣的親子活動。另外,為了讓綺綺跟你互動,我要幫綺綺做準備,家裡的幾樣玩具跟小孩物品到時需要請你帶來,這些也要一點時間再跟你討論,謝謝你」、於109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傳送「請跟我說,你方便下來臺中看綺綺的時間,這樣我們比較好配合你,謝謝」、「本以為你很想來看綺綺的,但你卻一直都不說時間,難過....」;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傳送「你想好要看綺綺的時間了嗎?請通知我,謝謝」、「請跟我說你方便會面綺綺的時間,還有人數。在等你通知,謝謝」,聲請人回覆「請告知見綺綺的地點,時間目前安排週四,不方便下台中,人數為2人」,被告則再回覆「目前疫情的狀況,確實不適合孩子出遠門,可以來台中看孩子嗎?」、「因為疫情嚴峻,從過年開始我變得很少帶綺綺出門,週末假日不知道外面人多還是少。原本社工推薦的「親子館」休館至4/30,『婦幼館』也禁止對外開放至4/30(政府公告)」、「會面地點要完全避開人群是不可能的,目前只能找適合小小孩的親子餐廳」;被告於109年4月1日傳送聲請人「因為連假,親子餐廳目前考慮這兩家,資料有空可以看一下,等你回覆時間了我再打電話去訂位,謝謝」,聲請人回覆「因你多次詢問時間,但未提供任何地點,所以無法評估所需的交通時間,故僅提供日期較近及較為方便時間點,但因週四當日仍有其他行程,所以無法南下台中,僅為事先告知之用意,另外因為你現在才提供地點,我必須再安排時間,確認後再告知」、「防疫期間,若天氣許可,建議請選擇戶外空間,避免室內密閉空間」、「南下的時間確認後會另行通知」,被告則再回覆以「明瞭,等你通知有空且方便到台中看小孩的時間後,我會再安排適合當天天氣的會面地點,謝謝,在此之前,要不要以視訊方式探視綺綺?」、「若是不需要寶寶爬行的場地,可約定在星巴克(中清門市),那裡上下高速公路近,又有免費停車場,室內外都有坐位,不怕下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被告於109年4月6日向聲請人傳送「這週能撥空來看綺綺嗎?麻煩及早通知,地點如有任何考量也讓我知道,謝謝」;被告於109年4月10傳送聲請人「請問你明天還是後天可以探視綺綺?」;被告於109年4月11日傳送「週末你有時間到台中看綺綺嗎?今天要來的話,請趕快通知,謝謝」;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傳送聲請人「綺綺很好,綺綺明天就滿十個月大了,你打算什麼時候來看看她呢?」;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傳送聲請人「請問接下來的兩個週末哪天你比較方便來看綺綺?《4/18,4/19,4/25,4/26》麻煩回應一下,因為會影響到綺綺去打預防針的時間,請不要無視問題,謝謝」;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傳送「請確認是否能來台中的中清門市星巴克,謝謝。」、「請你把綺綺的衣服毯子帶著,趕快來看綺綺,出發時通知一下,謝謝」,聲請人則回覆「請你帶去看醫師比較實際,台中也有Uniqlo」、「請遵照醫囑做」、「跟我有沒有去台中沒有直接或間接的關係」,被告則再回覆「因為Uniqlo嬰兒網眼衣在門市已調不到貨,洞洞毯的品牌很多,我不知道家裡的是哪一種綺綺蓋了OK,不希望買錯結果又讓綺綺活受罪,所以才期盼你能帶過來,因為你週末過來是最及時的,若是這樣的要求造成你的不愉快,還請諒解。請問可以到你樓下7-11寄宅配到我媽媽家,運費我用匯的給你嗎?謝謝」;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傳送「這週末會來看孩子嗎?」、於109年4月23日傳送「如果還是不放心的話,可以視訊看綺綺,也讓綺綺看得到你,以你方便為主」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76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105頁、偵二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上聲議卷第45頁至第70頁),是由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曾多次提議聲請人與許○綺會面,也曾請聲請人與許○綺視訊互動,聲請人卻有時不為回覆或遲延回覆之情形,由上開事證所示,本案至多僅能認聲請人及被告對會面時間、地點或接見方式意見有所不同,又兼顧社工能配合的時段、疫情對場地使用的限制、嬰幼兒在疫情下不宜長時間通車等節應屬合理之考量,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有何阻撓聲請人與許○綺會面之故意。

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認被告主觀上並

無惡意之私圖,並無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之主觀犯意,尚無違誤。

㈦聲請意旨另聲請傳訊證人歐秀容(待證事實:聲請人從未對

被告及許○綺施以家暴、辱罵或恐嚇)、調閱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3月6日開庭錄音光碟(待證事實: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撤回與許○綺相關之保護令聲請,且被告無法提出許○綺遭聲請人家暴之證明)、聲請調閱109年3月24日偵訊開庭錄音光碟(待證事實:聲請人當庭要求被告與許○綺會面交往,嗣後卻遭被告百般阻攔)。惟查:

⒈由聲請意旨所揭示內容可知歐秀容並未居住原住處,又由卷

附聲請人之母歐秀容與被告、被告之母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49頁至第82頁、上聲議卷第86頁至第111頁),足見其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並不在場,其就當時情形所知係來自聲請人所述,又聲請人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2時所為客觀行為、言語已足以使人感到畏懼,業如前述,是證人歐秀容顯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於另案當庭表示願意撤回與許○綺相關之保護令聲請,

業經載明筆錄,有另案非訟事件筆錄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又聲請人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2時所為客觀行為、言語已足以使人感到畏懼,業如前述,是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3月6日開庭錄音光碟顯無調查之必要。

⒊聲請人於109年3月24日偵訊時陳稱:伊承諾探視許○綺的時

候不會把許○綺搶走等語,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偵訊時供稱:伊同意接下來的1個月內會安排1次會面,希望可以在安全的地方等語,均已載明於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40頁),且109年3月24日之後被告有與聲請人接洽聯絡會面事宜,僅雙方對會面時間、地點或接見方式意見有所不同,業如前述,是109年3月24日偵訊開庭錄音光碟顯無調查之必要。

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對該等證據未予調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犯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案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案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附件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㈠。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