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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蔡季㚬代 理 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魏立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07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 079號、109 年度偵字第18747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即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蔡季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魏立偉(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 年度偵字第1407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7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747 號、10

9 年度偵字第21385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9號)。嗣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林達傑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民國110 年3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參照)。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㈠本件被告向聲請人借貸之款項,應係告訴狀第5 頁附表所列

總計新臺幣(下同)1,172 萬元等事實,除已經聲請人提出告證1 之借據及告證2 之本票外,被告於109 年7 月16日偵查期日中,亦已當庭就上開附表所列編號1 之60萬元、編號

3 之40萬元及編號4 之52萬元等款項均不爭執,有卷附偵查筆錄可稽。是原處分僅以聲請人未就剩餘之編號2 所列1,02

0 萬元款項證明確曾有交付之事實,而置其餘已經被告並不爭執之3 筆款項是否涉嫌詐欺均未予論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明顯已有疏漏。且被告確曾向聲請人借貸,並經聲請人交付上開編號2 款項之事實,除有卷附1,020 萬元本票可證外,被告亦從不否認該票據係伊所簽發並係親自交付聲請人持有,不過僅係否認聲請人曾經交付該筆款項而已。則衡諸票據本身固然具有無因性質,然依照一般社會交易通念,任何稍有智識之人,均不可能於毫無原因之情況下,率爾簽署票據交付他人。從而,吾人固然難以單純依據票據之簽發,遽推斷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原因。惟若債務人確曾簽發票據並交付他人,自有必要澄清自己究係於何等情狀下簽署票據,又係基於何等原因?將自己簽發之票據交付他人。尤其本件被告並非無智之人,既然甘於簽署面額高達1,020 萬元之鉅額本票,再由自己親自交付聲請人持有,此等事實應已足證系爭1,020 萬元債務確實存在,又豈可能如被告所辯:

僅係以該票據係於嬉笑間所簽發一語帶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縱被告於交付票據當時係出於自己之主觀誤解,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理應於事後竭盡全力要求聲請人返還本票,焉可能如本件於自108 年5 月27日簽發本票並交付聲請人後,就該足以表彰自己積欠他人千萬元鉅款之憑證始終不予聞問?益見,被告上開辯解,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全然不足採信。

㈡且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即一再主張自己曾於108 年8 月30

日,詢問被告債務處理情形時提及:「你現在不只欠我1 仟多萬,可是欠我一輩子唷」,被告當時亦不敢否認其事,僅能以貼圖表示「嗯嗯嗯」予以承認(參見告證11)。是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本件果如被告抗辯:該本票係於二人嬉笑間所簽發,被告理應向聲請人蔡季㚬反問:我何時向你借過

1 仟多萬元?或反問:妳答應給我的1 仟多萬元又沒給我?等類似質疑。且於事後,被告亦應向聲請人要求返還,俾免產生伊積欠1,020 萬鉅額債務之誤會,已如前述。焉可能如本件既未反問聲請人什麼債務?反而僅以一張貼圖心虛帶過?益見,被告上開辯解,明顯均屬虛偽不足採信,同時亦已足證聲請人確曾有交付被告1,020 萬元之事實無疑。再者,原處分於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時雖載稱:「…且聲請人自己評估在房地產想賺1 、2,000 萬元不是難事,如果有業務的話,滿簡單可以賺到…。」等語。惟實則上開陳述實係被告於本件109 年7 月16日偵查程序中之辯解,根本即非聲請人自己之陳述,是原處分於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際,竟反而以被告之辯解充作聲請人之陳述,藉以作為認定被告並未對聲請人施予詐術之事證,是原處分機關不但於採證上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再進一步依據錯誤之事證所推演出有利於被告之結論,同樣亦屬違誤,至為灼然。

㈢此外,債權人於將財物借貸予債務人時,固可能如原處分機

關所認定,就債務人之品行及財務狀況有所認識,並係經其自行評估風險後仍願借款予債務人,而難認債權人於借貸當時係因債務人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方才同意借貸; 惟同樣地,債權人若因債務人故意提供之錯誤訊息,誤導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信用評價,並因而交付財物,則債務人故意提供錯誤訊息之行為,顯難謂其非屬詐術。本件聲請人即曾因為被告曾於借貸過程中,故意向聲請人表示:伊係家中獨子, 若伊無法依約還款,伊亦得以向父親求助,家裡於士林地區有房產作為店面出租他人,且於竹北地區亦有土地,父親無論如何都會幫伊,請聲請人無須擔心等語,而被告於本件109年7 月16日偵查期日中,亦未就聲請人上開陳述予以否認。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上開事證均不予審酌,反而徒以被告之辯解充作聲請人係基於想幫助被告之想法而借錢給被告之證據,並再據以認定被告並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益見,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明顯均有違誤。

㈣有關聲請人確曾借貸並交付總計1,172 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

實,已經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證明被告不但於簽發卷附本票並將之交付聲請人後,從不曾向聲請人要求返還票據;於兩人交談過程中,亦從不敢否認伊向聲請人借貸款項已經累計達千萬元以上。且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際,確曾對聲請人施予上開詐術,斷非單純因為聲請人想幫助被告而借錢予被告等情,均已如前述。至有關其中1,020 萬元之資金來源乙節,實係因為聲請人自配偶辭世後,一方面因為公司業務周轉需求,另方面亦係基於自身安全感之考量,而於住宅所設保險箱內經常保有高達數千萬元之現金(參見告證12),聲請人出借予被告之資金,均係由該保險箱所直接取出,自與一般通常交易往來,應該留有與各該往來金額完全相符合之金融機構資金提領紀錄,有所不同。然聲請人既係多家公司負責人,而有相當之資力,並已於原偵查程序提出告證12作為證明予以證明,是原處分機關仍認聲請人並未提出金流證明以實其說,並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同樣亦有違誤。㈤況被告為否認伊曾向聲請人借貸1,020 萬元,曾於109 年7

月16日偵查期日中誆稱:該紙票據係聲請人於當時本欲購買價格900 餘萬元之伯爵錶,但後來退掉時,要求被告以後賺錢時要送伊所簽署云云。然上開辯解,已經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109 年7 月20日所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陳明:被告簽署系爭面額1,020 萬元本票係為借款擔保之時間係108 年5 月27日,是依照經驗法則,若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則聲請人蔡季㚬購買該伯爵錶之時間,理應在該108 年

5 月27日前後。然實際上,聲請人約係於108 年9 月4 日前後,就購買伯爵錶事宜與Sogo鐘錶店員工進行議價(參見上開書狀後附告證9 ),最後約於同年9 月25日,方與該員工敲定退款事宜(參見告證10),而與被告簽署本票時間足足相差4 月之久。是聲請人焉有可能於108 年5 月27日,即已預知數月後方才會發生之事實,並要求被告簽發該紙本票?其謬誤至為灼然,並足證被告上開辯解全然不足採信。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㈠聲請人蔡季㚬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向伊借錢,因為當時被告

在公司表現的不錯,每天都加班到凌晨3 、4 點,所以伊就借被告錢. . . 房地產來說,想賺到1 、2,000 萬元不是難事,如果有業務的話,蠻簡單就可以賺到,伊覺得被告是人才,所以伊想幫被告,而且被告說他家在竹北有地,伊覺得怎麼樣都可以還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078 號卷,下稱偵14078 卷,第28至29頁),此為聲請人偵查時之自行證述之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書狀認此為被告之辯解,容有違誤。況由聲請人於偵查時已明確表示其係因相信被告之工作能力以及具備還款能力,故明知被告在外有債務卻仍願意借貸金錢與被告,並非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率爾相信被告,進而借貸金錢與被告,是此部分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非無疑問,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對被告之品行及財務狀況有所認識,且係經其自行評估風險後而仍願借款與被告,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已有明確之論述,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已有違誤。

㈡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借款時均未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是事

後簽的,伊先把錢給被告,之後再叫他(即被告)補簽等語(見偵14078 卷第29頁),可知聲請人與被告間金錢借貸之初除僅以口頭約定外,並無留下任何資料,本票亦後來才補簽,則聲請人究竟有無借貸1,020 萬元與被告乙節,遍查卷證資料均未見相關證據,例如借據、借貸契約等以證其說,即便係現金借貸,貸與如此龐大之金額,卻未見卷內有相關之紀錄、文書資料留存,且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無法由被告簽發面額達1,020 萬元本票之實際原因究竟為何,況且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因為當時聲請人想買手錶,加上其他想買的東西,總計係1,020 萬元,聲請人要伊答應幫公司賺1,020萬元等語(見偵10478 卷第30頁),則被告稱簽發金額1,02

0 萬元本票係因聲請人要求其幫忙公司賺到1,020 萬元始簽發,作為擔保用途;再觀之被告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聲請人傳送「你現在不只欠我1 仟多萬,可是欠我一輩子唷」,被告則回以貼(嗯嗯嗯)之圖示,則該(嗯嗯嗯)之圖示是否代表被告承認聲請人對其擁有1,020 萬之債權?抑或是被告承諾聲請人必須替公司賺進1,020 萬元?抑或是敷衍帶過?則有解釋之空間;即便被告所辯係替公司賺錢之詞,可能與事實或所謂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又無法自圓其說,然聲請人究竟有無交付1,020 萬元之款項與被告?乙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相關之資料可資佐證,聲請人自始未提出相關之證據,當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收到聲請人所借貸之1,020 萬元款項。是聲請人所指被告之相關詐欺犯行,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均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均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