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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恩義代 理 人 曾冠鈞律師被 告 郭天進

郭金柱邱俊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029號、109 年度偵字第1323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52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龍念卿(聲請交付審判未列為被告)為福進塗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福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天進為福進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緣告訴人即益菖皮革有限公司(下稱益菖公司)負責人許恩義向告訴人林信章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作為廠房,嗣因搬遷廠址,欲拆除向福進公司訂購之無汞式噴塗室及風管設備,遂由被告郭天進帶同被告郭金柱、邱俊麟2 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前往上址拆除無汞式噴塗室及風管設備,詎被告4 人明知施工現場留有塗料溶劑之殘跡,原應注意使用電銲設備之安全,避免熔接時火花金屬飛濺引發可燃物之起火燃燒,並應做好防護措施,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廠房北側露天作業區從事切割焊接等施工作業,導致產生之火花飛散竄入鐵皮牆面,於達到燃點時,引燃殘留在該處之塗料溶劑等易燃物品,並延燒至同巷5 號、3 之1 號、3 號及中興路1 段

170 號廠房等4 戶工廠,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以:㈠訊據被告4 人(原處分書誤載為5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被告龍念卿辯稱:伊為福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僅有處理公司帳務,公司業務都是被告郭天進負責,案發當天伊並未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施工等語;被告郭天進辯稱:案發當天被告龍念卿並未至現場施工,僅有伊與被告郭金柱、邱俊麟到場拆除水洗臺,伊早上到場時,就有益菖公司員工拿水管給伊,要伊噴灑在水洗臺,當時被告郭金柱、邱俊麟2 人先上去用板手拆除風管,該工作不需要使用電銲,伊則在下面將水噴灑在水洗臺四周,並將水洗臺內之水排出,水排出後伊使用切割機在平臺切個ㄇ字形,讓水洗臺的水全部排到下面,再用砂輪機將有焊接的部分磨掉,渠等做到11時許,伊就叫被告邱俊麟先去買午餐,約莫11時30分許吊車就來了,吊到13時30分許,伊在外面跟吊車司機簽收時,益菖公司叫的大型堆高機來了,要將廠房內之大型設備搬走,伊就叫被告郭金柱、邱俊麟2 人收拾工具準備休息,渠等從13時40分休息至14時40分許,休息時伊看見火苗從風扇裡竄出等語;被告郭金柱辯稱:渠等到場施工時,被告郭天進用水管將水噴灑在機臺周圍,水洗臺內的水很多,被告郭天進將水洗臺內的水放出來,地上整個都是水,伊再將連結地上的螺絲鬆開,當天伊與被告邱俊麟在機臺上以板手拆除風管及水洗臺旁的鐵板,並未使用電銲或砂輪機,11時前就已經將水洗臺拆開了,吊車從11時吊到13時許,吊完後被告郭天進叫伊與被告邱俊麟休息,將工具放在打氣機附近,渠等在空壓機旁的空地吃飯,後來聽被告郭天進說失火了,才跑出來等語;被告邱俊麟辯稱:當天施工前有在現場灑水,伊和被告郭金柱負責拆除水洗臺上風管的螺絲,伊並未使用電銲或砂輪機,直到11時許風管已經拆下,要等吊車來吊,吊車吊到13時許,當時該拆該吊的都已經完成,吊車離開後,伊就將工具收到一旁,到後門處吃東西、玩手機,之後伊去上廁所,就聽到外面有人大喊失火等語。

㈡經查:

⒈質之告訴人許恩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郭天進、郭金

柱和一名師傅前來施工,被告龍念卿並未到場,火災前一天工人在切風管時,伊有看見火星噴濺的痕跡,就很緊張,一再向工人強調不能動到火,因為拆除處所之前係從事噴漆工作,容易起火,伊有叫師傅牽塑膠水管至起火處供被告等人灑水使用,但案發當天伊專注在機械搬移狀況,並未留意被告等人如何拆除水洗臺,且發生火災時伊在新廠區,聽說上址廠房失火,才趕過去看等語,足認案發當天被告龍念卿並未前往上址施工,而被告龍念卿僅為福進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處理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郭天進供陳在卷,被告龍念卿既未實際施作上開工程,審酌該工程具有高度技術性,且已專業分工,衡情難認被告龍念卿有足夠能力在場指揮監督工人為專業上必要之防護,或有預見施工不慎引發火災危險而督促工人立即改善之能力,尚難僅以被告龍念卿為福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遽認被告龍念卿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存在。又告訴人許恩義雖陳稱於案發前一天看見被告等人在切風管時曾有火星噴濺之情形,惟其於案發當日並未留意被告等人施工情形,業據告訴人許恩義陳述如前,而證人即益菖公司員工吳東霖到庭證稱:發生火災時伊在大門外,現場情況混亂,伊無法肯定失火前被告等人有在焊鐵門,伊也沒有注意當天被告等人有無在現場焊東西、動到火等語;證人即益菖公司總務人員許嘉玲到庭證稱:伊係案發當天中午才到公司,到公司後就去2 樓整理東西,並未看見被告等人施工,伊下樓時看到正對面的牆壁有火出現,眼角餘光看見有一個人在樓梯下用螺絲起子拆架子等語;證人即益菖公司調色人員楊文東到庭證稱:發生火災當時伊在新廠區,伊早上雖有進去上址廠區,但被告等人還在準備拆除時,伊就離開了等語;證人即益菖公司作業員姜嘉玲到庭證稱:火災當天伊人在新廠區,並未進去上址廠區等語,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於案發前曾在上址廠房從事焊接切割工作。

⒉告訴人林信章雖具狀指陳:被告等人承攬之工作範圍包含拆

除風管設備、風管集中箱、鐵架及馬達後清運,本件承攬工程步驟係先將風管集中箱移除吊出後,被告等人才有空間進入鐵架區進行拆除鐵架及馬達作業,而被告等人僅將風管集中箱移出,透過吊車吊至工廠大門口置放,風管集中箱下方之鐵架及馬達尚未拆除完畢,被告等人抗辯起火時已施作完畢顯非事實等語,並提供現場照片及影片以資憑佐,然被告郭天進、郭金柱、邱俊麟3 人均否認本件拆除範圍包含水洗臺下方之鐵架、馬達等物。又證人楊文東證稱:當天被告等人拆除範圍包括排煙之過濾器及水洗臺,水洗臺下的馬達電線已經剪掉很久了,該馬達係因排風不好,才用來增加排氣,但效果不佳已經很久沒用了,馬達雖在,但線路已經剪斷,馬達拆下來只能當廢鐵賣,沒有要搬去新廠等語,堪認水洗臺下之馬達,已無實際作用及搬遷必要,則告訴人許恩義有無委託被告等人一併拆除馬達、鐵架等物並搬遷至新廠區,顯非無疑。另證人即雲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雲中公司)司機楊欽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6 月28日11時30分至13時30分許,駕駛吊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吊風管,風管架設在天花板上,吊車要先將風管吊著,被告等人才能拆除風管,伊於13時許離開時,風管已經拆好了,伊將風管從廠房內吊出後,堆放在廠房前面,當天伊沒有吊集中箱、馬達等物,也不記得被告等人有無拆除鐵架,伊離開現場時被告等人也應該已經在收尾了,伊沒注意當時水洗臺下方的鐵架和馬達是否已拆除完畢等語,復有雲中公司牽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徵證人楊欽服於案發當日13時30分許離開時,並未一併將水洗臺下之馬達、鐵架吊出,惟若被告等人拆除範圍包含馬達、鐵架等物,理當於全數拆除完畢後,一併委請吊車司機將前揭物品吊至廠房前方堆置,以供後續搬運或變賣之用,豈有分批拆除、搬運而增加施工成本,或置放原處不予處理之理?是以,告訴人許恩義有無委託被告等人拆除水洗臺下之馬達、鐵架等物,誠非無疑,被告等人辯稱吊車離開時渠等已施作完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本案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

員勘查現場後研判起火處為上址廠房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係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於平臺鐵架靠空壓機區之鐵板上,及附近發現砂輪切割機、鐵鎚、切焊工具及鋁梯等施工用具殘跡,且平臺鐵架東側有一ㄇ字形切割痕,研判案發當日有切割焊接之施工情形;復審酌本案起火處原係供噴漆作業使用,長期以往,作業過程產生之塗料、粉塵等會累積於廠內牆面、地面各處,而起火區塊恰與施工處隔有一鐵皮,檢視該鐵皮牆面本身即有機臺之開口,下風亦有抽風機之開口,參以切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一旦接觸粉塵或塗料即相當容易引發火災等意外事故,方研判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惟被告郭天進自陳在水洗臺下方以砂輪切割機切割ㄇ字形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0時許,與失火時間相隔

3 、4 小時之久,殊難將失火原因歸責於砂輪切割機之使用,縱認遺留在現場之鐵鎚、火焰槍、焊接專用電夾、電鑽機等物為被告等人攜帶到場,然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起火經過,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1 片附卷可參,本件查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於案發前曾有使用上開工具不慎致起火燃燒之情事,自難遽令被告等人擔負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委由被告等所屬之福進塗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福進

公司)拆除者,為該公司曾裝設之水洗台1 組(含C 型鋼架底座、集中箱、風管、馬達等),聲請人既要歸還廠房清空,何以留下C 型鋼架底座?另因吊車以時計費,根據照片,集中箱、風管、馬達等大型設備都吊出放在廠房前,C 型鋼架底座可以人力搬運減少成本,原檢察官採認被告等辯解並不合理。

⒉火災發生當時僅福進公司員工在場,倘已施工完畢,何以跑

出火場之被告邱俊麟還記得拿工作頭燈?貨車上收尾工具僅有鋁梯?且火源從何而來?被告等辯稱起火時業已施工完畢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況在火災前一天被告等切除風管時,曾一度噴出火花,聲請人一再叮囑禁用噴出火花之工具拆除,因拆除處易起火,原檢察官竟草率採信被告辯解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再議等語,餘詳如刑事聲請再議狀。

㈡惟查:

⒈被告郭天進等均坦稱曾於火災發生當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失火處施工,然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罪嫌,被告郭天進辯稱:火災當天進行拆除水洗台,伊先灑水在水洗台四周、將水排出,再用切割機在平台切出ㄇ字型,把水全部朝下排,之後再用砂輪機把焊接處磨掉,其餘二人當天沒有用到電焊,吊車大約11點多抵達,到1 點半左右,將該吊之物都吊走後,就跟被告郭金柱及邱俊麟說將工具收一收,也把現場沖乾淨就休息,休息時看到火苗竄出等語。被告郭金柱則辯稱:伊失火當天與被告邱俊麟負責拆風管以及水洗台旁鐵板,當天使用梅花扳手,沒用電焊或是砂輪機,聽到被告郭天進說失火就跑出來,但沒看到火苗等語。被告邱俊麟另以:伊當天與被告郭金柱均負責以扳手拆除風管螺絲,吊車來之後伊就在外面,吊車走了之後,在後門處吃東西玩手機,聽到有人大喊失火,就衝出來,沒看到起火處等語。

⒉聲請人質疑失火肇因於被告之施工不當行為,無非以被告等

與聲請人所言施工範圍不同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為主要論據。雖聲請人認為從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遺留工具,可見被告等於失火時仍在施工。然被告等僅承認使用焊接專用電夾,而否認火焰槍為其等持至失火地點施工使用,縱使被告等雖均供稱業已施工完畢收拾用具,然將前揭電夾遺留在失火處,亦可能出於並未全數盤點整理完畢之故,尚難據此認定失火時被告等正在施工。再者,從聲請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無法判斷被告邱俊麟手持物品為何與身上是否受有傷害及受傷原因,即令被告郭天進等從火場離開之際衣服遭燻黑,亦可能因其等在失火時位處地點離起火點很近所導致,無從斷定即因其等施工不慎而引發火事。

⒊就被告等於事發當時是否仍在施工一節,聲請人雖堅稱委託

福進公司拆除範圍包括水洗台(含C 型鋼架底座、集中箱、風管、馬達)等,而依現場狀況,鋼架底座並未拆除完畢。然聲請人或在聲請人經營之益菖皮革社任職之許嘉玲、姜嘉玲、楊文東、吳東霖等均不清楚事發當時被告等人是否仍在施工,業據聲請人、證人許嘉玲、姜嘉玲、楊文東及吳東霖等分別陳述及證述在卷,故並無證人目擊被告等事發當時施工進度。再者,雖證人即吊車司機楊欽服證稱:當天僅吊出風管,沒有吊出告證10照片所示之集中箱等語,然被告郭天進於偵訊中業已坦稱:事發當天,吊車已調離風管、馬達及洗手台,吊出風管放在廠房前等語,供述明確。經與聲請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比對,聲請人自陳災後廠房前留有類似水洗台馬達機型之馬達及水洗台,此有照片6 張可參,故被告郭天進辯稱吊車業已吊離風管、馬達、集中箱等物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而依吊離物品品項觀之,被告等在火災發生前當已完成拆除風管等上開設備。而縱使被告郭天進自承於事發當日曾使用砂輪機切割平台以利排水及磨除焊接處,然吊車既於當日13時30分前已將被告等拆除之風管等吊離廠區,而火災係於14時27分發生,距離被告郭天進使用砂輪機進行拆除,至少1 小時以上,故未必係因被告郭天進使用砂輪機不慎而導致火災。況倘被告等負責拆除之範圍包括水洗台下方鋼架,以被告等負責拆除之水洗台設備原放置地點,係在廠區北側露天作業區,與北側鐵皮區塊尚隔有一層鐵皮牆面,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可參。若被告等自行人工搬運拆卸物品,需繞廠區外圍泰半方能將拆卸物品置於廠區前方,費時費力,衡情被告等理應完成拆除工程後,將拆下物品委由吊車連同風管等一併吊離。故聲請人委由福進公司施工範圍,是否包括水洗台下方鋼架,仍屬有疑。吊車既於事發當日13時30分將風管等物品吊至指定地點,被告等當已完成拆除設備,而未必於火災發生當時仍續行拆除工程。原檢察官綜上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㈢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

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吊車吊掛範圍不等同被告3 人施工範圍,蓋吊車收費是以「

小時」計費,而將C 型鋼架拆解成零件,可由被告3 人搬出廠區,然被告3 人之工資係以「天」計酬,若當天由被告3人搬運之,相較吊車吊掛,衡情仍屬經濟,故C 型鋼架委由被告3 人拆卸搬運,並無違常情之處,實不得就此遽論吊車吊掛完畢之時,即認為被告3 人已完成施工。再者,聲請人已因廠房租約到期而須騰空返還房東,故無拆除水洗臺等設備而徒留C 型鋼架之理,參以被告3 人在吊車吊掛完成後並未離開,而是仍留於現場休息,顯見被告3 人係欲於休息後繼續拆除C 型鋼架,並於拆除過程中致生火花而使火勢蔓延。

㈡被告郭天進當日應有攜帶離子火焰切斷器(即火焰槍)到場

,蓋被告郭天進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施工時帶了砂輪機、離子火焰切斷器、電鑽…等」(108 年度他字第7345號卷第49頁背面),之後又改稱火焰槍(即離子火焰切斷器)並非伊帶去現場(109 年度偵字第13233 號卷第90頁、109 年度偵字第13529 號卷第12頁)等語;而聲請人之皮革製廠製品水洗處本不會使用火焰槍,輔以火焰槍之物件殘跡確實出現於火災現場,而火焰槍應係用於切割鐵架平台(即C 型鋼架)較符常情,則被告郭天進究竟有無攜帶火焰槍至現場,即有疑義。

㈢被告邱俊麟與被告郭天進供詞前後矛盾:

1.被告邱俊麟部分:被告邱俊麟於偵訊中陳稱:我當時在廁所,聽到有人喊火災…(109 年度偵字第13233 號卷第8頁背面)。吊車走後,我就去後門吃東西、玩手機,然後我去廁所,幾分鐘後聽到有人大喊失火,我就衝出廁所等語(109 年度偵字第906 號卷第16頁)。惟依現場照片觀之,火災發生時,被告邱俊麟手持護目鏡與探照鏡離去,顯見被告邱俊麟當時是在施工中之狀態,故被告邱俊麟所言,實不可採。

2.被告郭天進部分:被告郭天進先稱:在13時30分吊掛完畢,之後一直到火災發生的14時27分之前都在清理垃圾、收工具(108 年度他字第7345號卷第48頁背面)。其後改稱:我跟郭金柱與邱俊麟說工具收一收,要休息了,我們從1 點40分休息至約2點40分(109 年度偵字第1029號卷第16頁)。我們從1 點4

0 休息到約2 點40。郭金柱、邱俊麟回去將工具收一收後,還有用水桶將現場汙泥沖乾淨,之後我們就都休息了(

109 年度偵字第906 號卷第15頁)等語。則在13點30分至1

4 點40分間,被告等人究竟在休息還是清汙泥?其證詞前後矛盾,實有疑義;再觀現場照片可知(108 年度他字第7345號卷第70頁及背面),被告等所攜帶工具之殘跡尚散落火場周遭,與被告郭天進所稱已經將工具收拾之情狀不符。

3.綜合上述,被告郭天進等應尚有後續拆除工程,始將相關工具散於四周便於使用,其等稱已將工具收拾並休息等語,係模糊工作進度之卸詞。

㈣於平台鐵架靠空壓機區之鐵板上及其附近發現有切焊工具等

施工用具殘跡,顯見案發當日應有切割焊接等施工作業情事(108 年度他字第7345號卷第33頁)。切焊產生之噴成火花一旦接觸上開粉塵、塗料等,及容易引起火災,況調查人員就本案起火原因已排除危險物品、縱火等可能,故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關跡證研判,以施工不慎引燃可能性較高(108年度他字第7345號卷第33頁及其背面)。則平台上確有切焊工具之痕跡,顯與被告等稱並無使用切焊工具不符,輔以本件乃施工不慎所引燃之火勢,且火勢初期即劇烈燃燒(108年度他字第7345號卷第49頁),縱與被告等使用砂輪機之時間有差距,仍不能排除被告使用切焊工具(離子火焰切斷器)切割平台鐵架不慎,致燃該火勢之嫌。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原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

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為此,請求鈞院依法准予以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經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意旨,揭諸核心偵查認定,無非其一、被告郭天進等人均堅詞否認在失火時渠等仍有在施工等語,而聲請人許恩義及益菖公司在現場附近之員工吳東霖等人均未見被告等人於失火時有在失火點為施工或作業之證詞,且核聲請人提供工廠監視錄影畫面資料,亦無任何有關被告郭天進於火災時有施工之證據;其二、被告郭天進等人辯稱失火前約1 時30分許已經完成工作,之後至起火時止渠等均在休息、整理施工現場等節,亦有證人即雲中公司司機楊欽服之證詞足按,核與卷附雲中公司吊車簽單可供佐證;其三、有關被告郭天進等人施工範圍是否包括含C型鋼架底座,或僅集中箱、風管、馬達等物之拆除等,為被告郭天進與聲請人間說詞不一,依雲中公司作業及現場照片推斷,被告郭天進之辯詞尚非完全無稽;其四、離子火焰切斷器(即火焰槍)、砂輪機等工具遺留在火災現場,及火災發生後被告邱俊麟手持物品為何與身上是否受有傷害及受傷原因,即令被告郭天進等從火場離開之際衣服遭燻黑等情節與被告郭天進辯稱火災發生前已工作完成,並在整理施作現場及休息等語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其五、至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然此推論亦經檢察官調查後,依據上揭理由排除為被告等施工不慎引起本件火災之情形。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持上揭理由一再指摘檢察官已經詳予調查論述之證據及結論外,又自行推斷,仍不能排除被告使用切焊工具(離子火焰切斷器)切割平台鐵架不慎,致燃該火勢之嫌云云,此一片面推論自難與上揭客觀證據相合,據此,實不能單憑聲請人之主觀意見,逕認本案失火原因為被告郭天進等人之施工行為所導致,而令被告等擔負刑事責任。

八、綜上,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