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春生代 理 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黃以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春生以被告黃以儂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33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3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且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與聲請人於100年間開始交往,其是在八大行業上班,聲請人為追求其送其很多東西,本案坐落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即180之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是聲請人贈送其的,其並於105年2月11日與聲請人生下1子,嗣聲請人與原配離婚後,就一直向其要求返還所贈送之物等語。經查:
1、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102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乙情,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偵卷第2至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而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依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所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可知我國係採登記生效生義,是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即認定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此,系爭房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進而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事實上或法律上行為,自難認有何將所「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主觀上亦難認其有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犯行。
2、聲請人雖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欲規避其與原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查:
(1)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故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2)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期間,從未提出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雖曾稱其於102年3月29日有轉帳新臺幣15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云云,然亦未提出客觀存摺明細資料為佐(刑事再議聲請狀第3至4頁參照),故其所稱上情即難信實。況且,縱聲請人就系爭房地確有出資,然衡諸聲請人與被告於100年間即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甚至於105年在聲請人原婚姻關係存續下,仍為聲請人誕下1子,可見斯時渠等關係親密良好,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欲贈送予其而由其取得所有等語,亦與一般男女交往時會為餽贈重禮之常情無違,難認被告所辯全不可採。
(3)聲請人雖又稱被告前已將其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返還予其,可見系爭房地亦有高度可能是借名登記云云。然就此部分,被告稱其係將上開車輛無條件過戶予聲請人等語,而被告願將車輛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原因多端,或清償、或歸還、或為條件交換等等均有可能;況且,聲請人亦未舉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與上開車輛有何必須同時為移轉登記或同歸於一人名下之連動性關連,自難僅以被告曾將車輛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乙事,遽論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而已。
(4)再者,被告戶籍係設於系爭房地,且聲請人所提告訴狀、律師函均載明被告住所位在系爭房地,被告於偵查庭應訊時亦表示其籍設上址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告訴狀、律師函(含蓋有被告印章之回執聯)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至3、6、9頁),顯見被告確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對系爭房地有實際使用之情無訛,此顯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出名登記之一方僅有負責出名之義務,而仍由借用名義人自己實際管理、使用之情形不同,是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顯與上述客觀事證相悖,難以採憑。
(三)承上,聲請人所稱借名登記乙情,既乏客觀事證可佐,且被告係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縱被告拒絕依聲請人之請求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亦無所謂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可言,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罪嫌疑並已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且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上開處分書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