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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張靜芳代 理 人 李兆隆律師被 告 劉弘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6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36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4號駁回在案,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0 年3 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8 年11月20日4 時51分許,

因不滿其配偶謝政治在社群軟體臉書,回覆告訴人甲○○以暱稱「Joe Seiji Sample」張貼之網路貼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暱稱「劉德芳」留言「…不尊重對方的在半夜和異性聊天也是造成家庭失和的其中一個因素。陪他聊天的異性也有很大的問題,難道沒有考慮到異性友人的家人感受嗎?尤其是已婚有家庭的異性友人…」等文字內容,供臉書不特定網友得瀏覽,藉此影射告訴人為小三及妨礙他人家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固坦

承上開留言為其所張貼,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犯行,辯稱:我沒有影射告訴人為小三,也並不知道「Joe SeijiSample」的性別,只是看到該貼文討論嘴賤、嘴砲及說謊對家庭會帶來什麼影響,因此留言向我先生謝政治表達造成家庭失和不是只有說謊和嘴砲,還有半夜聊天的情形也是,半夜聊天是指謝政治半夜與異性電話聊天的情形,與上開留言無關等語。細譯被告上開留言「家庭的失和,不是單一方造成的。除了嘴賤之外,不尊重對方的在半夜和異性聊天也是造成家庭失和的其中一個因素。陪他聊天的異性也有很大的問題,難道沒有考慮到異性友人的家人感受嗎?尤其是已婚有家庭的異性友人;尤其是重組家庭的異性友人。朋友需要在凌晨聯絡嗎?有急事嗎?有那麼急嗎?有那麼急不會找公權力幫忙嗎?找別人老公是要幫什麼忙呢?很疑惑?家庭需要雙方用心的共同經營,不然無須組成家庭」之語意可知,被告僅表達有配偶之人不應該在半夜與異性朋友聊天,否則係對配偶不尊重,且將導致家庭失和,然並未言及該異性朋友即為告訴人,或該異性朋友為其配偶謝政治之外遇對象,尚不足以使一般瀏覽之人聯想到「謝政治有外遇」,產生「謝政治可能與告訴人有婚外情」之誤認,進而對告訴人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自難率以告訴人瀏覽被告上開留言後,主觀上對於被告文字用意之自我想像或引申,遽認被告係以影射或隱喻方式,指摘告訴人與謝政治有婚外情。又觀之被告所發表之文字用語,並無不雅、辱罵等類似文字,且其言論內容,係就文章內容回應並發表評論,要非憑空無端謾罵,實不足以毀損任何人之名譽或降低他人之人格,況客觀上瀏覽人仍有自我判斷之能力,尚屬一般被評論者得以合理容忍之範圍,否則即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之旨有違。再者,個人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本件要難以告訴人自認上開言論有所影涉,自覺名譽受損或社會地位有所貶抑,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惡意攻訐之加重誹謗犯意,而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嫌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標記聲請人之臉書帳號,並留言影

射聲請人為小三,已非善意發表言論,並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且依被告之留言及私訊內容,已足認被告係懷疑其配偶與聲請人有染,因而指摘聲請人引起被告家庭糾紛,自應負加重誹謗罪責。原處分採信被告辯解,遽認被告未構成加重誹謗罪嫌,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則認:依聲請人稱:「(問:

告訴內容?)我要告被告108 年11月20日在她先生謝政治臉書下方留言串留言,影射我是破壞他們家庭的小三,…」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832 號卷第23頁),再參照被告留言內容,與其所辯「我沒有影射她是小三,我根本不知道貼文的人的性別,我只是針對家庭失和的這件事情,在我先生謝政治回應的貼文底下跟謝政治講這件事情,…我在下面留言是要表達家庭失和不是只有說謊或嘴砲,還有我講的情況就是半夜聊天,…」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613 號卷第5 、6 頁),該內容依一般人觀之,尚無法與聲請人產生妨害名譽之連結,顯難課以妨害名譽罪責。原檢察官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11月20日,以暱稱「劉德芳」在聲請人

暱稱「Joe Seiji Sample」之臉書留言串下方留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回應的留言是針對家庭失和這件事,因為我先生謝政治與「Joe Seiji Sample」的留言原本是在討論嘴賤、嘴砲及說謊對家庭的影響,我的留言是要表達半夜聊天也會造成家庭失和。然而我並不知道「Joe Seiji Sample」的身分及性別,也沒有影射其為小三等語。經查:

⒈觀諸被告於上開臉書留言所稱:「家庭的失和,不是單一方

造成的。除了嘴賤之外,不尊重對方的在半夜和異性聊天也是造成家庭失和的其中一個因素。陪他聊天的異性也有很大的問題,難道沒有考慮到異性友人的家人感受嗎?尤其是已婚有家庭的異性友人;尤其是重組家庭的異性友人。朋友需要在凌晨聯絡嗎?有急事嗎?有那麼急嗎?有那麼急不會找公權力幫忙嗎?找別人老公是要幫什麼忙呢?很疑惑?家庭需要雙方用心的共同經營,不然無須組成家庭」等語,並未指稱何人係半夜與其配偶聊天、要求其配偶幫忙之人,更無從由上開留言推導出有指涉何人為具體對象之情事,故就客觀上而言,尚難認被告已具體指摘聲請人有半夜與其配偶聊天、請求幫忙之事實;況被告臉書留言所描述者,係抽象情境之探討,尚非明確對象、具體事實之指摘,而無使聲請人或任何人之聲譽人格遭受毀損之危險,更與聲請人所稱該留言有傳述其為小三並妨礙他人家庭之情形相去甚遠。

⒉另依聲請人使用之暱稱「Joe Seiji Sample」及一男一女婚

紗照之代表圖片(見警卷第17頁),並無從遽以得知或認定該使用者之身分及性別;再由聲請人所提被告與配偶謝政治之Line對話內容(見雄檢偵卷第35至55頁),固可認定被告確有質疑其配偶於夜晚與異性通話及該異性身分之事實,惟亦可得知被告並不知悉該異性之真實身分;以上適可佐證被告辯稱:不知道「Joe Seiji Sample」之性別、與其配偶之關係,並未影射其為小三等語,係屬可信。則以被告留言當時不知暱稱「Joe Seiji Sample」之聲請人與其配偶間關係及其性別,更難認其有何毀謗聲請人之動機,益佐證被告辯稱:並無以留言毀謗聲請人之故意等語為可信。

⒊綜上,該留言客觀上並無加重毀謗之情事,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加重毀謗之故意,自無從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採認均有所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又依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為違法,即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修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