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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憲同被 告 鄭政隆

鄭舒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 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收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憲同以被告鄭政隆、鄭舒云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6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2 月2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以其係執業律師,未委任律師逕於法定期間內之110 年3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聲請人律師基本資料、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按,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規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自訴應委任律師之現行實務見解,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政隆原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隆公司)之負責人,於100 年間交由被告鄭舒云擔任正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被告鄭政隆於93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正隆麗池社區1 樓A 棟與C 棟中間,以不詳方式搭建玻璃帷幕與鋼欄鐵門加鎖,阻擋住戶通行,嗣被告鄭舒云於100 年間繼續放任正隆公司人員利用上開鋼欄鐵門加鎖,以此方式妨礙包含告訴人(A 棟21樓之1 住戶)在內之該社區住戶對社區所屬9 米綠地之進出通行使用。因認被告鄭政隆、鄭舒云涉犯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是長期狀態犯

而非臨時一地突發之強制犯罪行為,因此不發生追訴時效問題。⒉本案告訴被告所涉刑法第304 條妨害自由犯罪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利用搭造社區違建阻斷社區住戶對外通行權,其阻斷與妨害之強暴行為是1 年365 天、1 天24小時的阻斷與妨害狀態,在此情狀下,社區住戶是每天在社區遭到妨害通行權,此與公訴人所引用判決例之單一時間、單一強暴犯罪手段不同,公訴人不親到現場履勘而錯誤引用不切符本案事況之判決例作為理由,構成適用法律錯誤。⒊被告搭造系爭違建之主觀犯罪不法目的係為竊占社區內之小空間,以供達到排除社區住戶之共享使用,亦即妨害社區住戶依民法第

765 條所得享用對該社區法定空間之自由使用權,公訴人指稱被害人即社區全體住戶不在場、無從對人構成強暴脅迫等

2 項不起訴理由,完全悖逆本案犯罪事實,公訴人不開庭、不履勘而為背離犯罪事證之錯誤不起訴處分。⒋建築法自始規範起造人之被告應依建築執照之建築圖說進行施工,必須保留社區住戶對社區3 棟大樓中庭花園之對外自由通行權利,而被告自始建造違建帷幕嗣後形成終年終日妨害社區住戶對該空間對外通行權利,焉不構成刑法之強制罪,公訴人竟謂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強制罪犯意,應另循民事或行政途徑救濟。⒌被告鄭政隆是以正隆公司負責人作為正隆社區

A 、B 、C3棟集合住宅大樓之公司起造人,自始蓄謀竊占社區A 區中庭、詐欺社區建築法定空地之9 米綠地產權,而同時侵害正隆社區購屋人之法定空地產權及社區中庭使用權,具有竊占及妨害社區住戶出入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蓋其自始串謀新北市政府建管與地政機關,將該9 米綠地切割為正隆公司無償提供,不對住戶做產權移轉登記,嗣經告訴人指陳,其遂對社區住戶返還登記該9 米綠地產權,然其因正隆公司仍保留A 、C 棟1 樓作為辦公區使用,遂再將A、C 棟間空庭A 區塊竊占獨用,其作法係在A 區塊左端聯通社區中庭之B 區塊,堆疊做成花圃,切斷住戶由社區中庭自由通行A 區塊進入上開9 米綠地使用權,其後於取得社區建物使用執照後,在B 花堆與A 空庭間搭造玻璃帷幕,使用鋼門加鎖,管控進出,阻斷住戶進入A 空庭之通行、使用權(此即本件妨害自由罪),如此情狀焉非終年終日妨害社區住戶自由通行權利,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妨害社區住戶行使權利,公訴人不起訴理由卻稱:被告鄭政隆於90年代搭造違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云云,又A 空庭遂遭被告父女竊占成為正隆公司1 樓獨占空間,被告父女前後相承對竊占A 空庭及騙奪9 米綠地之主觀犯意,均應構成共同竊占A 空庭犯罪(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且被告鄭舒云利用正隆公司名義繼續管控上開帷幕鋼門,焉非上開竊占、妨害自由2 件犯罪之繼續犯。⒍高檢署處分理由中稱:被告鄭政隆於地檢署調查時,已年近80歲而委由辯護人到庭,或稱地檢署另有傳喚證人云云,然被告年近80歲豈能成為不到庭理由,而不對其傳訊調查,至被告鄭舒云迄不列庭,理由安在,地檢署、高檢署均無說明,另地檢署傳訊現任社區主委及管委會人員到庭作證,則是完全不符合證人資格,渠等證言更是與本案犯罪情節毫不相干。⒎又被告是同時涉犯妨害自由與竊占犯罪,檢方則是完全漏置不做論告,寬縱被告2 人犯罪云云,而社區管委會迄今仍再請求排除被告父女2 人上開犯罪之加害行為,為何檢方對被告上開犯罪狀態仍不開庭傳訊而為追訴,爰以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請求法院給予救濟等語。並聲請調查證據:⒈請求准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建拆除大隊調閱北縣拆任一字第0990022105號、北府工拆字第0990027651號違建檔卷,待證事實為新北市政府依法審查認定社區中庭玻璃帷幕係不屬建造圖說範圍而應構成違建,應依法強制拆除,本項違章建物構成妨害住戶自由通行社區中庭之權利。⒉聲請傳訊證人賴露恩,待證事實為社區住戶欠缺帷幕側門鑰匙而致遭受權利侵害之結果事實。

三、本件:㈠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告訴意旨認被告鄭政隆於時任正隆公司負責人之93年間,

以上開方式妨害該社區住戶對於社區所屬九米綠地之進出通行使用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部分:依告訴人所指情節,被告鄭政隆之行為時間係於93年間,而告訴人本件係於108 年8 月間,始具狀提出上開強制罪告訴。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同法「第80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之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最重本刑3 年有期徒刑之罪,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強制罪之本質為即成犯,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開始起算追訴權時效,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揭說明,被告鄭政隆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間起算,而於103 年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是就被告鄭政隆所涉部分,縱使認定成立強制罪,亦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故應依前揭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⒉告訴意旨復指被告鄭舒云於100 年間繼任正隆公司負責人

後,繼續放任正隆公司人員利用上開鋼欄鐵門加鎖,以此方式妨礙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該社區住戶對於社區所屬九米綠地之進出通行使用,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部分、以及被告鄭政隆所涉上開部分之實體處分理由(若認此部分時效尚未完成):被告鄭舒云、鄭政隆具狀辯稱:上開鋼欄鐵門係於93年間,依契約交由正隆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接管,該鐵門鑰匙亦由正隆公司交與該管委會保管使用,住戶可向社區管理委員要求提供鑰匙開啟鐵門通行,其等並未限制住戶自該處進出之權利,且該社區另有對外之主要出入通道等語。經查,告訴人指稱上開玻璃帷幕與鋼欄鐵門加鎖之情,係對物所為之施作、設置舉動,而非直接對人施加強暴脅迫,於無充分事證可佐被告2人為此部分行為時告訴人確實在場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2 人就此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名。又依告訴意旨所稱被告鄭舒云於100 年間繼任正隆公司負責人而繼續放任上開鋼欄鐵門加鎖之情,如係指被告鄭舒云消極未予處理該自93年間即已存在之鋼欄鐵門加鎖狀態,則亦難認被告鄭舒云就其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客觀上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舉動。再者,關於上開玻璃帷幕與鋼欄鐵門對該社區住戶進出之影響,證人即正隆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賴露恩於偵查中證稱:依照社區原本的設計圖,社區A 、B 、C 棟間為中庭,而在A 、B棟之間與A 、C 棟之間為中庭對外通道,但因該社區每棟

1 樓均為正隆公司所有,該公司早期為了避免員工任意進入社區中庭,而在A 、C 棟之間設置玻璃帷幕與鋼欄鐵門,社區的住戶進出則主要都是經由A 、B 棟中間的大門等語;又證人即正隆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玉甜亦證稱:正隆公司早期曾將上開鋼欄鐵門之鑰匙交與管委會保管,現在住戶進出社區主要都是由A 、B 棟中間的大門及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等語,核與被告2 人所辯曾將上開鋼欄鐵門之鑰匙交與該社區管委會使用保管等詞相符,並有其等提出之該社區平面圖集、現場照片等資料存卷可佐。是告訴人固為正隆麗池社區之住戶,而告訴人所指被告

2 人就上開玻璃帷幕與鋼欄鐵門加鎖之舉,雖致告訴人無法自上開空間進出社區,惟告訴人仍得利用其他通道進出社區,故難遽認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強制罪之犯意,且此部分亦非對人施強暴脅迫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所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容有不符,而難率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均犯罪嫌疑不足。至於告訴人與被告2 人及正隆公司之間關於上開玻璃帷幕與鋼欄鐵門是否涉及違章建築之糾紛,宜另循民事或行政爭訟途徑加以救濟,附此敘明。

㈡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告訴人指

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何以罹於追訴權時效及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法或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就聲請再議意旨,補充如下說明:

⒈原署於收案後,曾傳喚告訴人與被告到庭,因被告鄭政隆

於原署調查時已年近80歲,故委由辯護人到庭,並提出答辯狀供原署審酌;原署嗣後亦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告訴人指稱原偵查程序均未開庭調查,容有誤解。其次,檢察官為偵查主體,調查案件時應採取如何之偵查作為,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原檢察官審酌全案卷證,認本案之事證已明,無須至現場履勘,形式上觀之尚無不妥,尚難僅因與告訴人之期待不符,即認原檢察官之偵查未臻完備。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屬於即成犯,於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屬成立。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人之行為屬於長期狀態犯,與目前之實務見解容屬有違。

⒊告訴人於原偵查程序僅對被告2 人提出刑法第304 條強制

罪之告訴,並無提出竊佔罪之告訴。原檢察官偵查後認本案被告等人並無何犯罪嫌疑,自無須針對何以被告等人亦不構成竊佔犯嫌有所交代。至告訴人如認被告2 人所為構成刑法竊佔罪嫌,應另行向原署提出告訴。

⒋再議理由持憑己意,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審酌、說明之事

項再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然經本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院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不起訴處分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委任律師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惟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且不應或不宜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狀,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確有上揭強制罪犯行,惟

檢察官未開庭又未親到現場履勘,且對被告妨害自由之長期犯罪狀態客觀事實,錯誤引用與本案不合之判決案例要旨為由及適用法律,而逕為背離本案犯罪事實錯誤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難謂適法有據,自有聲請交付審判救濟之必要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又強制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致被害人自由意志有所妨害時,犯罪始成立;若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行為時,被害人未在場,如前述自難對其直接或間接施加強制、脅迫行為,縱行為人上開舉措嗣後有影響被害人權利之情形,亦僅為雙方主張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範疇,尚無從以強制罪相繩(參見臺灣高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等判決意旨)。

⒉再按犯罪之追訴權因法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第2 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

⒊查告訴人告訴本件被告鄭政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嫌部分,依告訴意旨指述被告鄭政隆涉犯強制罪嫌之犯罪時間係於93年間,而告訴人就被告鄭政隆上開涉犯罪嫌係於108 年8 月6 日具狀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143號偵查卷附之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收文戳可按。依前述說明,強制罪為即成犯,於其強制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權利妨害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本件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鄭政隆所涉強制犯罪完成時間之追訴權時效進行後,刑法第80條(修正追訴權消滅之要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並配合修正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第81條(刪除有關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標準之規定)、第83條(修正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並明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以緩過苛之情)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並配合增訂第8 條之1 ,規定於上開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經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鄭政隆所涉犯之強制罪,依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核計其追訴權時效,顯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又被告2 人上開涉犯強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刑法第304 條僅就該條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鄭政隆所涉上開強制罪犯行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從而,本件被告鄭政隆涉犯強制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間起算,而其所涉犯之強制罪,最重本刑為3 年,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故應至103 年間其上開涉犯罪嫌之追訴權因不行使而消滅,即其時效已完成,是告訴人迄108 年8 月6 日始具狀告訴,縱認其犯罪成立,亦應依上揭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鄭政隆所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均無不合。

⒋次查告訴人告訴本件被告鄭舒云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嫌部分,依告訴意旨指述被告鄭舒云涉犯強制罪嫌之情節,係因其於100 年間繼任被告鄭政隆為正隆公司負責人,繼任後繼續放任上開鋼欄鐵門加鎖之情,因認其承繼被告鄭政隆犯行,亦涉犯有上開強制罪嫌云云。然依告訴人指述被告鄭政隆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之犯罪事實,縱認屬實,可見被告鄭政隆於搭建系爭玻璃帷幕與鋼欄鐵門加鎖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被告自難對其直接或間接施加強制、脅迫行為,亦未具體指證當時有何其他被害人在場而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施加強制、脅迫之行為,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已難認被告鄭政隆上開行為構成刑法上強制罪成立要件,縱被告鄭政隆上開舉措嗣後有影響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使用系爭通行、使用權利之情,亦僅為雙方主張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範疇,尚無從以強制罪相繩。況被告亦委由辯護人具狀答辯:被告鄭政隆之正隆公司雖有設置告訴人爭執之玻璃帷幕及鋼欄鐵門,但於93年初即於點交公共設施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接管時一併將該鐵門鑰匙交付該管委會,直至108 年7 月9 日該管委會因故發函請正隆公司派員收取該鑰匙,期間該社區住戶均可自由通行該處,此外該鐵門通道並非至系爭9 米綠地唯一通道,被告等並無故犯強制罪犯行等語,並提出相關被證資料佐證,此有被告109 年4 月1 日之答辯㈠狀及檢附之被證1 至被證

8 等證據資料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由此亦見被告鄭政隆難認涉犯有上開強制罪嫌。準此,被告鄭政隆既已難認有成立上開強制罪犯行,遑論繼任正隆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鄭舒云亦有涉犯上開強制罪嫌可言。此外,被告鄭舒云係於

100 年接任正隆公司負責人,顯未參與上開系爭玻璃帷幕、鐵門等之設置,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其接任後有何其他具體積極之強制罪犯行,告訴人徒以其繼任正隆公司負責人,未就指述之被告鄭政隆設置之上開妨害通行設施積極後續處理,遽認被告鄭舒云即有成立上開強制罪犯行,亦屬無據。

⒌另告訴人指稱本案檢察官不開庭、不履勘致為背離犯罪事

證錯誤之不起訴處分云云。但查,檢察官收案後即指示檢察事務官於108 年9 月18日、同年10月30先行傳喚告訴人

2 次到庭釐清說明指述被告等犯罪事實,惟告訴人均以未同時傳訊被告為由而未到庭,其後再於109 年3 月16日傳喚被告2 人、告訴人到庭,惟告訴人復以被告未到庭為由,即自行退庭離去,僅由被告委任之辯護人陳述答辯意旨,復於109 年11月2 日傳喚證人即系爭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玉甜、總幹事賴露恩到庭證述,期間告訴人、被告並各自具狀舉證陳述、答辯,此有上開偵查卷附檢詢筆錄、書狀等可稽。再核諸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論述內容,亦見檢察官已就上開偵查卷附告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上開證人等陳述、書狀及舉證資料,綜合審酌論斷,均屬有據,並無違法或違背一般經驗、論證法則,而再議處分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論述證據理由,並說明補充,據以駁回告訴人再議理由,此亦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可按。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本件有因檢察官不開庭、不履勘而為適法錯誤之不起訴處分云云,容有未洽。

⒍綜上,依聲請人之指訴及偵查卷內檢察官可資調查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構成刑法上強制罪要件之犯行,且依告訴人指述犯罪時地情狀,被告鄭政隆所涉強制罪嫌,縱認有罪,亦已逾追訴權時效,是檢察官因認聲請人告訴被告鄭政隆之犯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告訴被告2 人之強制罪嫌亦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其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理由

與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被告、聲請人所述情節,並徵諸本件兩造提出之系爭相關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況據本件偵查卷附資料所示,檢察官已指示檢察事務官詳傳詢問聲請人、被告、證人,並審酌雙方、證人所述、書狀,且就相關證據詳為調查、斟酌,而認聲請人對被告

2 人涉犯強制罪之指訴,罪嫌不足,且被告鄭政隆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認事用法違誤,要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法 官 白 承 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