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建成代 理 人 巫芸甄律師被 告 吳仁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4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吳仁鴻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6
4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就告訴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2 月20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3 月8 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就業務侵占部分,業據證人邵平川到庭證稱:我的房子確實有要出租,我是直接找被告規劃和施工,我們口頭講好後,由被告去簽立帶看同意書,後來印象中我有跟被告提過不想做社會住宅了,因為契約中有記載如果是房東自行出租,而不是給告訴人公司仲介的房客,無需支付費用,我認為是被告用個人的名義幫我找房客,所以我當時給被告仲介費,就沒有要他轉交給公司的意思,是直接將服務費給被告等語,而觀諸本件房屋仲介帶看同意書,確有於備註事項記載:「委託期間若房東自行出租予非本公司仲介之房客,則無需支付本公司費用」等語,衡諸被告所收取之仲介費,確顯低於該同意書所載之金額(本件同意書所載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若仲介租賃成功1 年之租約,證人需支付半個月租金作為服務費與告訴人;若為
2 年以上租約,證人需支付1 個月租金作為服務費與告訴人)等情,則屋主既保有自行尋找租客之權利,被告亦非透過告訴人方取得與證人邵平川接洽之機會,則兩人事後協議以被告個人名義協助證人邵平川尋找租客,並由證人邵平川給付被告此部分仲介費用,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告訴人執行業務之意思,是難僅以被告有收受證人所交付之仲介費用1萬元,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被告辯稱與屋主邵平川原為舊識,與不起訴處分書說明被告並非透過告訴人方取得與邵平川接洽之機會相符,則被告主觀上有無為告訴人執行業務之意思,確非無疑,其基於與邵平川間之約定取得仲介報酬,亦非必有侵占之犯意。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喻誠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