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黃綉燕○○○ ○ 00號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被 告 黃有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49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28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綉燕(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有男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黃有男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
0 年2 月17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4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件駁回處分)。又本件駁回處分書於109 年
3 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復於109 年3 月15日委任許書瀚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21頁),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應屬適法。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被告黃有男、聲請人係被害人梁美子之
子、女。緣被害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90年9 月6日起即於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看診,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梁美子辦理其子黃友和之遺產繼承相關事項,及黃友和死亡後,有關其保險金、賠償金等相關事項,由監護人即聲請人、被告共同監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109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聲請人住處,向聲請人稱「梁美子繼承彰化區漁會及鹿港鎮農會之存款,必須分一半給伊,伊才會簽字讓梁美子領另一半」等語,以此方式一再拒絕配合辦理被害人領取黃友和之遺產即彰化區漁會及鹿港鎮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1餘萬元,而損害被害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資料後,經查: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拒絕配合聲請人辦理提領梁美子繼承黃友和
遺產事宜,惟堅詞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聲請人於109年1 月31日從梁美子的帳戶領出伊弟弟黃友和強制險100 萬元,109 年4 月21日又領出責任險33萬元,109 年總計已領了133 萬元,而聲請人因債務無法清償,又以梁美子名義開一個聯名帳戶來繼承黃友和存放於農會裡的現金遺產,聲請人要求伊簽字讓梁美子領取梁美子繼承黃友和存放於漁會及農會之51萬元,伊係擔心梁美子無錢可花用,伊才要求由伊跟聲請人來控管上開51萬元的款項開銷,因伊要確認該款項均係用在梁美子身上等語。
㈡經查,聲請人、被告均為梁美子之子女,梁美子因罹患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自90年9 月6 日起於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就診,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聲請人以梁美子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344 號裁定宣告梁美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與被告為梁美子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為:「一、就受監護宣告人梁美子辦理其子黃友和之遺產繼承相關事項,及黃友和死亡後,有關其保險金、賠償金等相關事項,由監護人黃綉燕、黃有男共同監護;二、受監護宣告人梁美子除上開事項外,均由監護人黃綉燕單獨監護。」;又梁美子前與黃賛丁共同育有聲請人、被告、黃友和、黃秀蘭、黃有源、黃馥翊,嗣黃賛丁於105 年8 月29日死亡,被告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黃友和於訴訟進行中即108 年2 月12日死亡,梁美子為黃友和之唯一繼承人,梁美子因而繼承黃友和繼承自黃賛丁之遺產即彰化縣鹿港鎮土地7 筆、彰化區漁會及鹿港鎮農會存款,嗣聲請人請求被告配合辦理領取梁美子繼承黃友和前開存款,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8283 號卷,下稱【38283 號卷】,第43頁反面),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見38283 號卷,第1 至2 、43頁反面),並有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34
4 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8283 號卷,下稱【38283 號卷】,第4 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㈢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領取梁美子繼承黃友和之遺產即彰化區漁
會及鹿港鎮農會之存款51餘萬元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
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與聲請人經法院擇任為梁美子辦理其子黃友和之遺
產繼承相關事項之共同監護人,擇定之緣由乃因聲請人為梁美子之主要照顧者,而梁美子與黃友和生前情感淡薄、未有聯繫、被告乃係黃友和長期相處手足等情事,以共同監護之方式收集思廣益之效,並發揮監督及制衡功能,以消除聲請人、被告及其他手足間對於處分黃友和遺產事項之疑慮,避免由一人監護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而為不利益於梁美子之處置,是揆諸前開規定及擇定理由,被告既與聲請人為梁美子就繼承黃友和遺產之共同監護人,其等自應以受監護人之利益,共同執行監護職務。而查,聲請人於前開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後,短期內先後於109 年1 月19日自梁美子帳戶提領黃友和強制險100 萬元、於同年4 月21日再行提領責任險33萬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可知被告與聲請人共同監護之保險金、賠償金等部分,均已由聲請人提領,聲請人旋又欲提領梁美子繼承黃友和之存款,其提領事由是否均係基於梁美子之利益而為,容有疑義,是被告辯稱為確保款項均使用於梁美子而予以限制提領,自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既與聲請人同為梁美子就繼承黃友和遺產事項之共同監護人,被告即需負共同管理梁美子繼承黃友和遺產之責,是被告為管理該等款項之提領及支應,要求與聲請人共同控管該存款部分之開銷,在聲請人多次提領梁美子繼承之財產後予以限制提領之作為,要與前開共同監護之監督制度不謀而合,自難逕以被告拒絕配合辦理提領之行為遽認有違背職務之情事。且縱被告未即依聲請人之要求為梁美子辦理提領黃友和繼承上開存款部分,該存款仍存於彰化區漁會、鹿港鎮農會帳戶內,並不影響梁美子享有該等財產之利益。況衡情被告於處理上開事物,倘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儘可拒絕聲請人一切之提領行為,毋須任由聲請人接續領取保險費,然被告捨此不為,而係待聲請人為前開提領行為後,始為限制提領之作為,益難逕認其於處理上開事務時,主觀上有何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
⒊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於109 年5 間要求聲請人與關係人即梁
美子之子王宇平預先放棄對梁美子之繼承權,並提出借據,要求聲請人與王宇平簽署並開立本票,始同意偕同辦理領取梁美子繼承之遺產51萬餘元,將領取現金遺產作為聲請人與梁美子放棄繼承黃贊丁不動產之手段,足知被告所為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梁美子本人利益等情,並提出協議書、借據及Line截圖等件為證。查,細譯協議書所載,僅係記載其等就梁美子死亡後遺產之分配事宜,以及領取梁美子繼承黃友和所遺金錢後之處理方式,乃係涉及聲請人將來繼承利益之多寡,無損及梁美子利益之情事,縱認被告提出之協議內容對於聲請人尚非公允,亦單純係其等間就繼承財產分配之民事糾葛,要難執此謂被告就受委任處理之共同監護事項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梁美子之不利益之意圖,而以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涉嫌背信罪嫌,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卷內亦欠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