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儷亓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 告 翁建凱
翁品淵
翁興才
李翁興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9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儷亓以被告翁建凱、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及被告翁建凱另涉犯逃漏稅捐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
1 月5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9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0 年2 月23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處分書就被告翁建凱、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0 年3 月8 日送達聲請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之地址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5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3 月9 日起算至110 年3 月23日止,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另高檢署就被告翁建凱涉犯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認聲請人所為指述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不得聲請再議,函覆簽結,有高檢署110 年3 月5 日檢紀盈110 上聲議1903字第1100000106號函存卷可按,故本院審酌及裁判範圍亦僅限於經再議駁回之被告翁建凱、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10 年3 月17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發)意旨略以:被告翁建凱係被害人翁秉森(業於108 年9 月7 日死亡)與前妻呂莉穎所生之子,被告翁品淵、翁興才及李翁興珠分別為被害人翁秉森之胞兄及胞姐。緣被害人翁秉森於108 年6 月20日與聲請人陳儷亓結為夫妻,被告翁建凱、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等人明知被害人翁秉森名下所有之財產,應為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共同共有之財產,竟分別為下之行為:
(一)被告翁建凱、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間,在被害人翁秉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9 樓之1處所(下稱中和中正路房地2 處),竊取被害人翁秉森所有之印鑑章(用於辦理房屋過戶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及上開處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物,得手後,由被告翁建凱持之用於辦理被害人翁秉森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翁建凱、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翁秉森。因認被告翁建凱、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被告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均明知渠等與被害人翁秉森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被害人翁秉森更無將其名下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房地(下稱中和連城路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之真意,亦未同意將中和連城路房地預告登記予被告翁建凱為權利人,被告翁建凱、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建凱持上開竊得之被害人翁秉森之印鑑章,持以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於108 年4 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林興德,持上開偽造不實文件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中和連城路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翁建凱為權利人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予被告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使得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繼承權。因認被告翁建凱、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被告翁建凱明知其並無資力購買被害人翁秉森所有之上開中和中正路房地2 處,且被害人翁秉森亦無意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翁建凱,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上開中和中正路房地2 處,將依土地稅法向無償取得人即被告翁建凱課徵土地增值稅,為避免繳交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3日,利用被害人翁秉森重病期間,未經被害人翁秉森之同意,持上開竊得被害人翁秉森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件,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林興德,持上開偽造不實文件共2 份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中和中正路房地2 處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建凱名下,以此方式逃漏以「贈與」為移轉原因而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繼承權。因認被告翁建凱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嫌(按逃漏稅捐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9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不得聲請再議為由另行簽結)。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5
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告翁建凱、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翁建凱辯稱:伊父親翁秉森於108 年3 、4 月間在醫院時,拿印章及身分證給伊,交代伊去辦印鑑證明,目的是為了要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伯伯及姑姑,並預告登記給伊,另外兩間中正路的房子要過戶給伊,這是父親生前的意思,當時在場人有伊及被告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108年5 月1 日在中和區中正路住處,伊父親有寫一張授權書給伊,要伊處理中和中正路房地2 處,處理方式授權書上有寫,當時伊妹妹翁舒庭有在場,父親說要將上開兩間房屋無償過戶給伊,要以何方式過戶的細節伊不清楚,都是代書處理;辦理過戶相關資料是父親跟伊說的,是伊把相關資料交給代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伊沒見過,印章應該是代書蓋的,代書全部辦完才交給伊,伊有授權代書蓋章等語。被告翁品淵辯稱:本件中和連城路房屋會設定抵押權是依照106 年4 月簽訂的協議書辦理,此份協議書都是伊、被告翁興才、李翁興珠及被害人翁秉森當場簽訂等語。被告翁興才辯稱:中和連城路的房屋一直賣不出去,108 年間被害人翁秉森知道自己身體不好,所以才找代書依據渠等簽訂之協議書辦理房屋設定抵押權,被害人翁秉森並要求被告翁建凱去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被告李翁興珠則辯稱:渠等會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是依照渠等簽訂之協議書,在場的人還有代書等語。經查:
(一)上開中和連城路房地於108年5月1日辦理預告登記,就其中四分之一權利範圍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建凱之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被告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中和區安邦段943地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中和區安邦段2155建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10700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96169621號函暨所附上開地號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在卷可稽;上開中和中正路房地2處於108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翁建凱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中和區安邦段1045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中和區安邦段2452建號、2453建號、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9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96170754號函暨所附上開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604384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存卷可考,亦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中和連城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部分,證人即地政士李興德到庭證稱:本件中和連城路房地設定抵押文件上以伊名義辦理,然實際上係由李惠萍辦理等語。證人即地政士李惠萍則證稱:中和連城路房地之設定登記是伊負責承辦,伊與被害人翁秉森認識近20年,中和連城路房地實際上是被害人翁秉森之母親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害人翁秉森名下,後來被害人翁秉森身體不好,就與其兄弟姊妹即被告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等人於106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欲將上開房地出售,所得價格由被害人翁秉森與兄弟姊妹共4人均分,但後來上開房地均未出售,被害人翁秉森於108年4月間撥打電話給伊,請伊處理中和連城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以借款900萬元設定抵押權給被害人翁秉森其他兄弟姊妹(即被告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各三分之一,所有權四分之一預告登記給被告翁建凱,因為當初106年兄弟姊妹簽立協議書時,有請仲介估價中和連城路房地價值約1200萬元,所以其中四分之三部分才設定抵押權給被害人翁秉森之其他兄弟姊妹;被害人翁秉森當時罹患血癌,身體狀況不佳,精神狀態時好時壞,他告知伊申辦房屋所有權登記文件都會交給被告翁建凱,他會請被告翁建凱與伊聯繫,所以本案房地過戶文件資料均是由被告翁建凱提供予伊等語,核與被告翁建凱等4人所辯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翁秉森與被告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於106年4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1紙在卷可考,而中和連城路房地於108年5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之權利範圍及數額,及設定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予被告翁建凱之權利範圍,均與證人李惠萍所述之計算方式及該協議書所載內容相合,足認本件中和連城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及預告登記予被告翁建凱,應係被害人翁秉森本人同意,並授權證人李惠萍代為辦理設定登記之申請事宜,至為明確。又被害人翁秉森當時因身體因素,請證人李惠萍直接向被告翁建凱聯繫拿取辦理不動產設定登記所需相關資料,被告翁建凱始於108年4月25日申請被害人翁秉森之印鑑證明,此有新北○○○○○○○○109年6月23日新北中戶字第1095785419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等存卷可考,觀諸上開106年4月1日被害人翁秉森與被告翁品淵、翁興才、李翁興珠3人簽訂之協議書上「翁秉森」簽名、108年4月25日被害人翁秉森委託被告翁建凱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翁秉森」簽名,及證人李惠萍提出之108年4月間被害人翁秉森所簽立授權書上「翁秉森」簽名,該筆跡以肉眼觀之,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結構等,核與被害人翁秉森於108年6月20日簽立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上「翁秉森」簽名之筆跡大致相符,而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害人翁秉森於108年6月間有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堪認上開文件上均為被害人翁秉森所親自簽署無疑;而聲請人雖於偵查中爭執上開協議書上「翁秉森」簽名之真實性並提出被害人翁秉森於雙和醫院就醫時簽署之文件上「翁秉森」簽名請求送鑑定等語,惟一般人在醫院就醫而有簽署文件需要時,通常係身體微恙且無法在平穩之桌面環境簽名,字跡比平時簽名潦草應屬常情,自無法期待被害人翁秉森在就醫期間簽署之文件上簽名與平時簽署之文件簽名完全一致,且細繹聲請人提出之醫院同意書上「翁秉森」簽名雖較為潦草,然與上開協議書、委託書、授權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等各份文件上「翁秉森」簽名,就翁字下方「羽」字、秉字下方左右兩撇等部位,均有相同之特殊運筆勾勒方式,仍可以肉眼判斷為相同人所簽署,益徵上開協議書、委託書、授權書均為被害人翁秉森親簽無疑。故被害人翁秉森既係出於其本人真意而指示證人李惠萍、被告翁建凱處理中和連城路房地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被告翁建凱亦係受被害人翁秉森委託而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上開不動產登記事宜,是告訴人指訴本件中和連城路房地之設定抵押權等登記文件係由被告翁建凱等4人共同竊取被害人翁秉森之印鑑章並偽以被害人翁秉森之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印章等情,自非有據,難認被告翁建凱4人就此部分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嫌。
(三)關於中和中正路房地2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證人李惠萍證稱:被害人翁秉森生病後,想將中和中正路房地2處過戶給小孩,因為被告翁建凱可以申請貸款,所以當初想先掛名在被告翁建凱名下,之後再過戶給被告翁建凱的兄弟姊妹,原本被害人翁秉森想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被告翁建凱,但後來覺得貸款會增加被告翁建凱利息負擔,所以才改以220萬元贈與免稅額作為買賣房屋之頭期款,剩下屋款價差以繳納贈與稅方式完成,被害人翁秉森認為用買賣形式辦理過戶可以用自用住宅稅率辦理土地增值稅,但用贈與的方式就要採用一般稅率,所以為了減輕被告翁建凱的負擔及節省土地增值稅才採用這樣的方式辦理過戶,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之方式均是被害人翁秉森的想法,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稅單是伊等向國稅局申請後,由伊與被告翁建凱一起去銀行繳納,被告翁建凱不瞭解過戶的細節及兩種過戶方式間土地增值稅的差異,他只是被動接受被害人翁秉森的指示,去處理繳稅及過戶的事情,且國稅局會審核買賣方式必須有屋款之交付,因為本件沒有支付屋款價金,就必須繳納相當於屋款之贈與稅,國稅局審核完後才給稅單及完稅證明,地政士才能持這證明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實際上是贈與而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是土地登記相關法規所允許等語,復提出被害人翁秉森簽立之授權書1份存卷可稽。證人即被告翁建凱胞妹翁舒庭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伊父親生前有說過要將中和中正路房地2處過戶給被告翁建凱,當時伊有跟父親說伊不要房子,伊同意過戶給被告翁建凱,伊不清楚父親要以贈與還是買賣的方式過戶給被告翁建凱,父親沒有明確說,伊有在家中看到授權書,是被告翁建凱拿給伊看的,上面翁秉森的簽名是伊父親的筆跡沒錯等語,可見被害人翁秉森生前確實有委託證人李惠萍辦理中和中正路房地2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表示欲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建凱,而被告翁建凱既係依照被害人翁秉森之指示配合證人李惠萍辦理中和中正路房地2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對於被害人翁秉森欲以何種原因辦理中和中正路房地2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尚無置喙餘地,僅被動配合證人李惠萍指示簽署文件及繳納稅款,實難認被告翁建凱就證人李惠萍辦理中和中正路房地2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與實情不符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虞一節,已明確知悉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對被告翁建凱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四)至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所稱被告翁興才於另案警詢、偵查中陳稱:「翁建凱(翁秉森的兒子)說他爸爸要脅他,要跟同居人陳儷亓結婚,若沒有結婚要告翁建凱,說他偷拿翁秉森的身分證跟印章,要私自過戶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到翁建凱的名下」、「翁建凱打電話跟我求救,叫我去跟他父親說不要跟告訴人結婚,我就去翁秉森家裡,我就問翁秉森為何要告翁建凱偷拿印章辦過戶」等語,以此推論被告翁建凱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惟被告翁興才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內容全文為:「我去跟我弟弟討論事情,翁建凱(翁秉森的兒子)說他爸爸要脅他,要跟同居人陳儷亓結婚,若沒有結婚要告翁建凱,說他偷拿翁秉森的身分證跟印章,要私自過戶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到翁建凱的名下。我作為阿伯很生氣,因為當初翁秉森同意要把房子過戶給他兒子翁建凱,所以我過去找翁秉森理論…」、「是翁建凱打電話跟我求救,就是說他父親要跟告訴人結婚,叫我去跟他父親說不要跟告訴人結婚,我就去翁秉森家裡,我就問翁秉森為何要告翁建凱偷拿印章辦過戶,但實際上翁建凱是經過翁秉森同意去辦理過戶的…」等語,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顯係斷章取義並完全曲解被告翁興才陳述之內容,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高檢署所為上開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處分書,其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