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原森咖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太璽科技實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鈺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徐春德
劉庭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3月1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森咖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被告徐春德、劉庭妏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00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15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10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程序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劉庭妏曾於105年3月22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及同段31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徐春德,嗣於107年11月15日被告徐春德將該普通抵押權移轉登記轉讓予其配偶李細妹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85342632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被告徐春德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19、56至69頁、偵字卷第116頁),並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庭妏於偵查中供稱:我於87年間,跟人合夥買賣中古
雙B車,而跟徐春德借160萬元,那時候說好兩年要還,一個月利息7,000元,但我還3個月的利息後,因為前夫過世,且要扶養孩子,賣車時又遇到事故車,所以就沒辦法還錢;徐春德借我錢時是拿現金給我,他跟我說那是他的保險金及開計程車存下來的錢,他都是放在家裡;104年我的姐妹說要賣房子,徐春德怕他拿不到錢,而且原本借據也不見了,所以要求我重寫借據,並要求做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為我前面的利息都沒有還,所以要重算利息,重算後年息5%還17年就是366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及其反面、第99頁);被告徐春德於偵查中供稱:劉庭妏之前有跟我借160萬元,我借她錢時約定2年要還清,利息是7,000元,折算利息大概是4至5分,但她後來都沒有還我利息,她那時候跟我講要買賣車輛賺錢,所以跟我借錢,我想她有房子,就把錢借給她,而160萬元部分是退保大概90幾萬元,我就直接放在家裡,另外6、70萬元的部分是我自己存的,所以劉庭妏有需要時我就直接拿給她;後來在104年間,我要跟劉庭妏拿錢,但她沒有錢,她跟我說她的房子可能會賣,我想說這樣不行,要重寫借據,包括本金及利息,並且保障我的權利,但劉庭妏一直說沒空,等到105年3月她有空了才約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第100頁),並有被告徐春德提出之借據、本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28日保普老字第1081010401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44、52頁),堪認被告徐春德對於被告劉庭妏確有約366萬元之債權存在。是被告2人間既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劉庭妏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被告徐春德並非無因,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㈢至被告徐春德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欄位填寫「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原契約書漏載「權」字)人於105年3月1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之內容,固與其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上日期104年10月1日不同(見他字卷第43、44、59頁),然由被告徐春德於偵查中供稱:我借劉庭妏錢,她有設定抵押權給我,這是人家教我的,我沒有請代書,是我跟劉庭妏一起去新莊區的什麼所辦的;當時想要設定劉庭妏的房子做抵押,我有去申請印鑑證明做使用,主要去辦設定的人就是我和劉庭妏,我跟劉庭妏都不是很懂,到了現場才問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第100頁),可知被告2人對如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不甚瞭解。參以被告2人均非專業代書或地政士,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辦理細節、申請書如何填具等情節未必明瞭,自有疏未注意而為錯誤記載之可能,尚難僅以被告2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填載之借貸契約日期與實際之借據及本票日期不同,即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㈣況被告劉庭妏前於103年6月6日即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11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妹劉莉芬,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至19頁),足認被告劉庭妏前確有向親人借貸並設定抵押權,則被告劉庭妏辯稱因分別向其妹及被告徐春德借款,遂應其等要求設定抵押權乙節,尚屬非虛,足認被告2人基於債權債務關係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尚非悖於常情,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之臆測,即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之偵查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均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呂超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