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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鴻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齊惠生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吳錦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9 年11月27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2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鴻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錦秀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2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又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於110 年

3 月26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人員蓋章收受完成送達,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高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22 號卷第24頁),聲請人復於同年4 月1 日委請方志偉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後補正方志偉律師之委任狀等情,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本院裁定、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徒以被告自身反覆之供詞及證人陳美惠陳述,即驟認

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侵占,顯有證據調查未盡詳實之情事:

⒈被告原供稱其係向聲請人買受附表所示土地(其中附表編號

4 所示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8樓之3 」,嗣變更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3 」),並未提及聲請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之後改稱其與聲請人有借貸關係,足認其所述不一。況被告自承且經法院認定其係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謝財源(已歿)之合法配偶,顯有重大事實足認謝財源假借就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便,與被告共同將聲請人資產轉讓予被告,斷無可能僅憑被告說詞,即可認定借貸關係存在。然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證人陳美惠證述「被告有借聲請人錢並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用以償還」等語,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證人陳美惠證稱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是原本購買人不要了

,由被告自己出資買下等語;證人即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原買受人鄒曉光證稱:後來好像就是1 個會計把附表編號

4 所示不動產買回去等語,苟如被告所述未曾在聲請人任職一事屬實,則鄒曉光所述「會計」是否指「證人陳美惠」?如「證人陳美惠」向鄒曉光買回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惟該不動產係登記為被告所有,其證詞似與事實不符。苟證人鄒曉光所述可採,極有可能是證人陳美惠出面與鄒曉光接洽、將該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由被告與陳美惠共同侵占該不動產?又被告供稱其向聲請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然證人陳美惠、鄒曉光似均證稱被告直接向鄒曉光購買附表編號

4 所示不動產,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究係被告向聲請人購買、或被告直接向鄒曉光購買,即該不動產買賣價金究竟有無進入聲請人之帳戶,檢察官均未調查釐清,且依證人鄒曉光證稱該不動產大約是新臺幣(下同)40萬元1 坪,總共應該是680 萬元等語,則被告或陳美惠就該不動產之購買金流均未交代,亦未為任何舉證,顯不符常情。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既採信被告所述未在聲請人之公司任職,然

證人鄒曉光證稱係聲請人之會計把房屋買回,就被告有無任職聲請人之公司、被告是否為聲請人之會計等節,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已屬矛盾。

⒋依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價金,已高

達680 萬元,如以此金額推算,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將近3 千萬元,苟依證人陳美惠所述被告有借款給聲請人,則借款金額至少應有3 千萬元方始合理,然證人陳美惠身為聲請人之會計,對於被告究竟借款金額若干毫無概念,足見其虛。是以檢察官採認被告所述借款予聲請人之主張,其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⒌又關於消費借貸之主張,應由被告就交付借款之事負舉證責

任,則檢察官徒以證人陳美惠語焉不詳之證述,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完備,致誤認事實之謬誤。

⒍聲請人與地主合建「紐約‧紐約」建案之土地佔地3,000 坪

,由地主提供土地,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經公司)辦理信託,同時以土地及建築融資方式進行合建,聲請人根本無須提供自己資金,各項工程所需費用均由東亞建經公司以信託專戶支付,聲請人並無資金匱乏之情,更無須向被告借款,且被告借款亦未列於資產負債表上,是被告主張有借款給聲請人用以興建前述合建案,即屬無據,原不起訴處分書顯未盡查察義務。

㈡被告與聲請人間借貸關係,僅有由被告自己供述及證人陳美

惠之證詞,然就被告如何、何時借款及借款金額等等,未見有何匯款紀錄或命被告提出借款方式之調查;且證人陳美惠與被告關係密切,逕以證人陳美惠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借款給聲請人,顯有未經調查證據即認定事實之理由不備情形:

⒈本件關於被告借款給聲請人一節,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

自己陳述及證人陳美惠之證述作為依據,但對於聲請人是否確有收到借款、要求被告提供借款方式之資訊,均付之闕如。

⒉謝財源於105 年2 月24日過世後,遲至106 年10月11日始由

齊惠生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這段期間僅有陳美惠擔任聲請人之會計,而據證人陳美惠證稱:被告是老闆的太太,伊覺得這應該是被告是老闆娘的關係等語,可知被告對聲請人之事務涉入匪淺,在上述聲請人之負責人真空期間,對陳美惠發號施令者係被告,因此被告與陳美惠互動密切,陳美惠證詞之可信度顯然可議。

⒊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如有出借高額款項給聲請人,豈可能

輕易忘記,足見被告辯稱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係卸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聽憑被告及證人陳美惠所述,即相信被告有借款2 、3 千萬元給聲請人,顯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違,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告訴稱:緣謝財源(業於105 年

2 月24日死亡)前為聲請人之負責人,嗣於106 年11月間,由齊惠生擔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被告則係謝財源之特助,其2 人過從甚密,並將聲請人之資產作為個人私有財產恣意處分。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聲請人於91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合建之「紐約.紐約」建案,並信託東亞建經公司登記為建物起造人,而於建造完成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詎被告與謝財源竟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推由謝財源指示不知情之東亞建經公司承辦人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使聲請人受有上揭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對被告提出告訴。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均未曾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則被告分別

自原所有權人東亞建經公司及鄒曉光,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自非係為聲請人而持有,核與刑法侵占罪責之要件不符。

⒉謝財源與地主協議合建「紐約.紐約」建案,而以聲請人名

義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並委由東亞建經公司處理融資貸款、管理專戶收支,嗣聲請人因資金不足而有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證人陳美惠於偵查時證述纂詳,而審酌證人陳美惠與被告並非親戚,現亦無僱佣關係,其應無迴護被告、虛偽作證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是證人陳美惠證稱:伊之前在聲請人處任職會計職務,當時是由謝財源擔任負責人,當時聲請人有興建「紐約.紐約」的建案,該建案主要都是由謝財源在主導的,該建案是預售屋,買方的錢都匯到東亞建經公司的專戶,迨建案工程進度到一個階段後,再以聲請人名義去向東亞建經公司請款,就伊所知,蓋這個建案時,有用聲請人名義去向銀行借錢,但聲請人沒辦法償還,還有營造廠、裝潢公司、機械停車設備公司的款項都沒有付清,聲請人於這個建案上的支出大於收入,伊印象中虧損數額有超過1千萬元,當時被告有匯錢至聲請人的銀行帳戶,伊不知道謝財源是怎麼跟被告說的,但當時聲請人有缺錢的話,都是伊去聯繫被告,請被告匯款到聲請人的銀行帳戶,去支付上揭工程款項,伊不記得被告匯款的數額,但至少有1 、2 千萬以上,當時也有作成帳冊,都放在聲請人的辦公處,現在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是謝財源指示伊開立發票報稅時,伊才知道有將「紐約.紐約」建案的一些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當時謝財源的意思就是說,被告有匯錢給聲請人去支付工程票款跟費用,這些房地就是當作償還借款,因為聲請人也沒有資金可以償還借款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辯稱:謝財源在興建「紐約.紐約」建案時,有向伊表示聲請人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廠商工程款項,要向伊借款,伊有陸續借款予聲請人,後來謝財源跟伊表示聲請人無資金可以償還,所以才會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登記給伊等語,核與證人陳美惠所證情節大致相符,顯非虛偽,足可採信。故本件既係因謝財源為抵償聲請人積欠被告之借款,始指示東亞建經公司承辦人員,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即難認被告與謝財源有何故意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犯意。

⒊至於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係由被告向鄒曉光購買,並由

被告向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逕行清償鄒曉光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等情,有證人鄒曉光證稱:伊有於96年間購買「紐約.紐約」建案的房屋,每坪大約40萬元,好像是17坪左右,總價約680 萬元,後來因為馬桶管線設計在屋內,伊有跟負責賣房屋的人反應這件事情,後來對方願意以原價買回,當初負責幫伊買房屋的這個人跟伊說,是一個會計把房屋買回去,但伊沒有見過下一手買家,而房屋的價金,是建設公司將伊繳的頭期款還伊,銀行貸款的部分,則由建設公司去和銀行處理等語在卷可稽,且有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屋貸款批覆書(授權)、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匯款回條聯各1 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申辦銀行貸款,購入該房地,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109 年11月2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22 號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其意旨略以:

⒈原檢察官非因被告不具特定身分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意旨㈡所指被告既為謝財源(已歿)之配偶,與謝財源共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成立(按背信罪)違法身分之共同正犯,原檢察官未慮及於此,遽為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等語部分,即有誤會。

⒉本件合建案之契約於91年10月30日簽立,而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由東亞建經公司移轉予被告之相關資料已結案,距檢察官函詢時已距10年餘,除契約書、說明書及信託財產管理與處分用印申請書外,均已銷燬;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乃於96年、97年間,興建期間推估應自91年10月30日簽約後至96年初,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7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相距已逾10年,被告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尚非重大違常,況檢察官經隔離訊問證人陳美惠後,並核對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銀行貸款,認定證人陳美惠所述應符實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⒊聲請再議意旨所載各節,俱非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據,無從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㈣、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82 號、臺高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22 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

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國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 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再按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規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之前,不得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經查,聲請人與地主合建「紐約‧紐約」建案,由聲請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造執照起造人以信託原因變更為東亞建經公司,於附表所示不動產興建完成後,並由東亞建經公司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東亞建經公司,嗣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由東亞建經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由東亞建經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鄒曉光後,再由鄒曉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東亞建經公司副理唐惠群、鄒曉光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675號卷〈下稱他卷〉第143 頁正面至反面、164 至165 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之過戶登記資料1 份、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過戶登記資料

2 份、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表、合建契約書暨附件一至三、建築經理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東亞建經公司107 年11月19日東專字第0094號函暨附件一、二各1 份(見他卷第33至59、67至89、104 至109 頁反面、113 至125 、130 至

137 頁)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既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造執照起造人以信託原因變更為東亞建經公司,於附表所示不動產興建完成後,並由東亞建經公司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東亞建經公司,東亞建經公司即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之行為,即屬有權處分,於聲請人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東亞建經公司自始即非持有他人之物,亦無易持有為所有可言,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被告向東亞建經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或經鄒曉光輾轉取得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均無成立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名之餘地。

⒉被告固於107 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向聲請人購

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金支付有些是用匯款,有些是直接把現金拿給謝財源,還有部分是用貸款等語(見他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然於109 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伊當時有借錢給聲請人,因為謝財源說聲請人缺錢,付不出前述「紐約‧紐約」建案的工程款,所以跟伊借錢,伊前前後後用匯款或現金方式,大約借了3 千多萬元,後來謝財源表示聲請人沒有錢可以還伊,就直接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給伊抵償債務等語,經檢察官質之被告為何先前表示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向聲請人購買以作投資使用時,再供稱:伊的意思是指購買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這一戶,當時前屋主鄒曉光要退屋,所以伊才去買下來,這戶伊有做貸款,貸款是伊繳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

38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1頁正面至反面),參以證人陳美惠確有證稱被告有借款至少1 、2 千萬元給聲請人,用以支應上述合建案之工程款項,所以謝財源因聲請人沒有辦法償還被告,才會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登記給被告作為抵償等語,業如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則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未能明確表達其真意,致其所述稍有疵異之可能;況且,被告所述辯詞,除有證人陳美惠之證述可佐外,被告尚有於96年2 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有該銀行108 年11月28日南放字第1080000433號函暨所附核貸及撥款相關貸款資料1 份可查(見偵續卷第51至60頁),以作為其向鄒曉光購買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款項,由此亦難認被告所述全然子虛。

⒊據證人鄒曉光證稱:伊有購買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大約

是40萬1 坪,總共是680 萬元,好像是在17坪左右,伊有貸款,頭期款是伊支付的,後來因為馬桶管線在該屋內,伊就有跟負責賣房屋的人反應這件事情,後來好像就是一個會計把房屋買回去,至於有會計把房屋買回去這件事情是當初負責幫伊買房屋的人跟伊說的,伊應該沒有見過下一手買家,買家就只有把伊自費的頭期款還給伊,因為其他8 成部分都是貸款,是建設公司幫伊把貸款部分處理掉等語(見他卷第

164 至165 頁)。則就證人鄒曉光所述是一個會計把房屋買回去一節,其僅聽聞當初負責幫其買房屋的人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是否屬實,已生疑義;且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向華南銀行申貸撥款一情,已如前述,是證人鄒曉光所述建設公司幫伊把貸款部分處理掉部分,亦與前述客觀事實歧異,則聲請人徒憑證人鄒曉光之片斷證述,遽予臆測被告、證人陳美惠所述不實,難認有據。

⒋陳美惠自94年9 月14日至107 年5 月4 日止之期間,有擔任

聲請人之會計一職,業據證人陳美惠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82頁),並有卷附陳美惠工作投保資料1 份可稽(見他卷第

112 頁),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陳美惠從聲請人處離職後,迄至108 年6 月24日方以本件證人身分為第一次證述,其間已隔1 年有餘,且與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97年間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相距更逾10年之久。而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且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專注焦點之不同,對於事物細節部分本即難以清楚記憶,亦易隨著時間久遠而對於過往經歷之事有所淡忘,自難期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陳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縱或部分內容稍有歧異或不復記憶,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經查,證人陳美惠對於被告借款給聲請人之數額,雖然無法具體陳述,此或係因距本件案發當時已歷時甚久所致,然其對於聲請人因上述合建案之興建過程有資金短缺之情,向被告借款應急,而被告有陸續借款給聲請人之金額大約1 、2 千萬元以上等節,觀諸證人陳美惠先後於108 年6 月24日、109 年6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明確,互核尚屬一致,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證人陳美惠所述可以採信,並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於聲請意旨指摘被告與證人陳美惠間之關係匪淺,證人陳美惠證詞之可信度可議云云,尚屬臆測,無從據此即謂證人陳美惠所述全盤不可採信。再者,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於合建案興建當時並無資金匱乏云云,與證人陳美惠所述尚有歧異,是聲請人所指是否屬實,仍非無疑。

⒌又聲請意旨指稱本件消費借貸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檢察官徒以證人陳美惠之證述,驟為有利被告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完備云云。然本案既係聲請人提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而非民事訴訟,自應以積極證據是否足證被告行為與該等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符作為有無犯罪嫌疑之認定,而非徒謂聲請人於前述合建案興建當時並無資金匱乏,無須向被告借款等語,要求檢察官或被告給出合理說明或回應,且在刑事上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亦即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嫌疑,即便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合理答辯或資料,也不能因此入被告於罪。從而,縱若被告對於其所辯事實未提出證據,亦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況且,檢察官認定證人陳美惠之證述可採,已論述所憑理由甚詳,而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陳美惠所述不可採,尚乏有據,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對此亦非全然未予調查,聲請意旨所指亦未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已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附表┌──┬──────────────────┬──────┬──────┐│編號│不動產名稱 │登記時間 │原所有權人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97年12月29日│東亞建經公司││ │建物及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 │ ││ │段3796建號及同段177 地號之應有部分:│ │ ││ │100000之673 ) │ │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168 │97年12月29日│東亞建經公司││ │之3 號2 樓建物及基地(即臺北市中山區│ │ ││ │中山段二小段3799建號及同段177 地號之│ │ ││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6 ) │ │ │├──┼──────────────────┼──────┼──────┤│3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168 │97年12月29日│東亞建經公司││ │之5 號2 樓建物及基地(即臺北市中山區│ │ ││ │中山段二小段3800建號及同段177 地號之│ │ ││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4 ) │ │ │├──┼──────────────────┼──────┼──────┤│4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不│96年2 月16日│鄒曉光 ││ │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 僅載「中山北路」│ │ ││ │,應有疏誤)168 之5 號8 樓之3 建物及│ │ ││ │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71│ │ ││ │建號及同段177 地號之應有部分:100000│ │ ││ │之602 )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