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宋文平
宋文賓宋文治共同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林金定
林金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109 年度偵字第1377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四、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宋文平、宋文賓、宋文治等(下稱聲請人等)為被告林金定、林金塗等(下稱被告等)之外甥,因被告等之父親林添(係聲請人等之外祖父)於民國95年7 月6 日死亡,而聲請人等之母親宋林愛子業於79年8 月11日死亡。然①被告等於林添死亡後,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黃宜婷、黃宗榮,偽刻聲請人等之印鑑,並冒用聲請人等名義,用印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1034地號土地(下稱黎明段1030號、1034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將林添之遺產分割過戶予所有繼承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6年4 月1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及地政機關對於上開土地繼承狀況管理之正確性。②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犯意,侵占屬林添遺產之新北市泰山區吳厝窠7 號房屋(下稱吳厝窠房屋)、同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壽山路房屋)。③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7 所示時間,持林添所有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林添業已死亡之事實,而冒用林添名義,盜蓋林添之印文於提款憑條上,以示林添欲將如附表編號5、7 所示款項提領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再持交上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林金塗,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林添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 至4 、6 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在案)。因認被告等就告訴事實①部分,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告訴事實②部分,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就告訴事實③部分,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查:
㈠告訴意旨①部分:
告訴意旨此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109 年度偵字第13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10 年4月6 日以檢紀往110 上聲議2605字第1100000257號函覆略以:被告林金定等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部分,偵查尚未完備,應予續行偵查等語,有高檢署檢察長上開函文及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號命令各乙紙附於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故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之此部分對象,既未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該部分聲請之法定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告訴意旨②、③部分:
⒈告訴意旨此部分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
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109 年度偵字第13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聲請再議後,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號處分再議駁回而確定,上開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於110 年3 月31日送達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於110 年
4 月9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期,其聲請程式應屬合法。
⒉告訴意旨②部分:
被告林金定於偵查中辯稱:吳厝窠房屋早就倒塌了,無人使用,壽山路房屋於80幾年間就拆除了,沒有去註銷登記,該房屋坐落土地在80幾年已賣給別人等語(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4 頁)。被告林金塗於偵查中則辯稱:吳厝窠房屋及壽山路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壽山路房屋早就拆掉了,房屋拆除後,坐落之土地於80幾年賣給別人,是我父親(即林添)處理的,吳厝窠房屋只剩下幾塊磚頭在那邊等語(見偵續卷第144 頁)。經查,上開2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乙情,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辯稱如前,互核相符,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詢地籍資料查詢系統,亦查無上開2 房屋之不動產登記資料,有卷附之地政資訊網際網路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考(見偵續卷第28、30頁),核與被告等上開辯詞相符,是被告等辯稱上開2 房屋無保存登記乙情,應可採信。上開2 房屋既無保存登記,自無辦理繼承登記給聲請人等之可能。況證人黃宗榮於偵查中證稱:吳厝窠及壽山路房屋沒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我們去國稅局申報財產總登記有發現,國稅局說有登記就要申報,那邊有資料,所以我們就申報進去,被告等說房子沒有了,爸爸還在的時候房子就已經拆掉,土地賣走了;辦完繼承登記後,壽山路房屋有去註銷,吳厝窠房屋在繼承登記時還在,我們去現場看,有一些倒塌,有一些牆壁還在等語(見偵續卷第144頁反面);聲請人宋文賓、宋文治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有去看吳厝窠房屋,房子都垮了,只剩下土地,壽山路房屋以前是祖厝,也都倒了,在原址也重新蓋工廠了,不清楚工廠是誰的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3770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均明確證稱上開2 房屋均已不復存在,而與被告
2 人辯稱上開2 房屋均已毀損情節相符,堪信被告2 人上開辯詞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等所主張之上開2 房屋既均未經保存登記,亦無事證顯示現仍存在,自難逕認被告等有何侵占房屋之情形可言。
⒊告訴意旨③部分:
被告林金定於偵查中辯稱:附表編號1 至4 的款項是我載白明賢去領的,這些錢都是領出來要作為辦理繼承的費用、繳稅或是喪葬費用、手尾錢使用;附表編號5 郵局的3,900 元金額太小,不記得了;附表編號6 新莊農會的定存是林金塗去領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被告林金塗於偵查中則辯稱:附表編號6 新莊農會的定存是我去領的,因為要付喪葬費(見偵卷第33頁),喪葬費大約花500 多萬元,我只領定存,其他的錢不是我去領的(見偵卷第27頁反面)等語。經調閱林添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第6 支局、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之交易明細及定期存款解約狀況,林添過世後,其名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遭提領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5 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9051914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8至5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8 月5 日作心詢字第1090730113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1 張(見偵續一卷第35至36頁)、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9 年5 月21日莊區農信字第068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續一卷第37至39頁)、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9 年8 月4 日莊區農信字第104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2 張(見偵續一卷第42至43頁)、泰山區農會10
9 年5 月26日新北泰農信字第109020042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續一卷第32至34頁)、泰山區農會109 年8 月4 日新北泰農信字第1090200604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1 張(見偵續一卷第54至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月22日儲字第109012511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續一卷第29至31頁)、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9 年7 月31日莊區農信字第1027號函1 份暨所附定存單2 張(見偵續一卷第45至46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9 年5 月28日樹林字第109000151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續一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查。有關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之存款,係由被告林金定提領;有關附表編號6 所示定期存款,係由被告林金塗解約提領現金等事實,業經被告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如前所述,該部分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然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林添郵局帳戶內款項3,900 元之行為人,被告等及證人白明賢均不復記憶(見偵卷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取款憑條,亦因逾保存期限而調閱未果,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4 日儲字第1090193851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52頁),無從依據提款憑條之筆跡據以辨識查明究為何人偽造取款憑條,並盜領款項之事實。至附表編號7 所示林添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並無任何提領紀錄,此部分觀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函覆之交易明細即明(見偵續一卷第27至28頁),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以詐領附表編號5 、7 款項之情事。
五、綜上,就告訴意旨①部分,經高檢署發回續查,現仍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偵辦中,該部分並無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可為交付審判之對象,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至告訴意旨②③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占、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表┌─┬─────┬──────┬───────┬─────┬──────┐│編│提款時間 │金融帳戶 │金融帳號 │文件名稱 │提款金額( 新││號│ │ │ │ │臺幣) │├─┼─────┼──────┼───────┼─────┼──────┤│1 │95年7月6日│臺北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取款憑條 │30萬元 ││ │ │銀行(於95年│號 │ │ ││ │ │11月併入永豐│ │ │ ││ │ │金融控股公司│ │ │ ││ │ │下之永豐商業│ │ │ ││ │ │銀行) │ │ │ │├─┼─────┼──────┼───────┼─────┼──────┤│2 │95年7月6日│新北市新莊區│0000-0000-0000│取款憑條 │30萬元 ││ │ │農會 │9 號(轉換為新│ │ ││ │ │ │系統帳號90402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3 │95年7 月11│新北市新莊區│0000-0000-0000│取款憑條 │180萬元 ││ │日 │農會 │9 號(轉換為新│ │ ││ │ │ │系統帳號90402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4 │95年7 月21│泰山鄉農會 │00000000000000│取款憑條 │322,800 元 ││ │日 │ │號 │ │ │├─┼─────┼──────┼───────┼─────┼──────┤│5 │95年7 月21│新莊丹鳳郵局│0000000-000000│逾保存期間│3,900元 ││ │日 │ │3號 │ │ │├─┼─────┼──────┼───────┼─────┼──────┤│6 │96年3 月19│新北市新莊區│定期存款 │定存單 │320,287 元、││ │日、96年4 │農會 │ │ │746,879 元 ││ │月10日 │ │ │ │ │├─┼─────┼──────┼───────┼─────┼──────┤│7 │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 │無提領紀錄 ││ │ │ │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