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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吳宗憲代 理 人 李文忠律師

楊立行律師被 告 陳之漢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宗憲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被告陳之漢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妨害信用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90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0年3月1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0年3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始日不算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此有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之漢係具有知名度之網路名

人,設有「飆捍」紛絲專頁,及「館長成吉思汗」頻道,並授權Youtube「寶寶愛館長」、「飆捍館長、及「狂語台灣」等頻道播放其網路直播內容。詎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因不滿遭告訴人提起另案之刑事告訴,便於當日進行之網路直播中,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客觀評價之不實內容,稱「吳宗憲阿吳宗憲...他這幾年欠債真的欠蠻多的啦,盈助大仔啦,吳宗憲我有黑白講某?齁,盈助大仔啦」等語,直指告訴人積欠案外人陳盈助款項,又續稱「你什麼時候錢要還人家,欠了幾億什麼時候要還人家,...還有電視台、三立電視台阿你欠它外面好多錢噢」等語,復借上揭頻道反覆播送、傳遞該直播內容,導致告訴人之名譽、信用受損,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10 條第

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當之,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除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外,不罰。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4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又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有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訊據被告陳之漢固坦承於直播頻道上發表前揭言論,惟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吳宗憲這幾年新聞報導都有報導他在外經商失利,所以破產,且民進黨立委余天及其助理在我上開辦公室,也有跟我說過告訴人對我很過分,可以幫我打電話給盈助大仔,告訴人還欠盈助大仔好幾億,因為告訴人在他的直播上說網紅是沒有經過培養的,是個屁,並說網紅沒有素質,且說他自己是本土天王,來貶低我們。他是在討論我們網紅的素養,我也要反過來討論他的素養,我覺得個人的素養包含他的私德及行為,既然他可以評論我們,我就也是在針對他的行為在評論等語。經查,質之證人吳國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及余天一起聚會過,時間約在109年立委選舉前,地點在被告林口的公司辦公室,當天是我約被告及余天要跟他們見面,想要選舉造勢直播,除了直播的問題外,也有講到告訴人的事情,因為當時直播時間還沒到,大家就閒聊一些時事、政治,就談論到告訴人的事情。是我先提起告訴人的事情,因為當時被告提到有一個竹聯幫蘭堂的人在網路上一直罵他,我就說但他的聲量也沒有那麼大,後來就聊到直播界的一些糾紛,我就跟被告勸說不要在網路上跟人家起糾紛,把戰線拉這麼大,被告說是告訴人先罵他的,我說告訴人外面債務這麼多,也不容易,不要這樣子,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新聞上寫到告訴人之前有欠債。余天當時也在場,余天就有點歎息的說,這個小孩賺那麼多錢,都虧在LED事業,余天只說告訴人好像也有欠助董錢等語;另證人徐文明於偵查中證稱:109年立委選舉前,我與證人吳國琳及余天有一起在被告林口的辦公室見面過,當天被告及證人吳國琳有講到告訴人的事情,當時證人吳國琳有說告訴人外面好像欠了不少錢,當時大家在聊天,講到這一段時,余天有說聽說告訴人做了很多生意都虧錢,可能也有跟人家借錢,但沒有講到跟誰借錢,余天會知道是因為他有在演藝圈知道演藝人員有些會做生意,余天好像有說到告訴人有欠陳盈助錢,但我沒有注意聽內容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直播前確實與證人及余天等人談論告訴人對外積欠債務一事,復審酌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即曾遭媒體報導涉向地下錢莊借貸2億元一情,有網路新聞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實係基於己身所認知之事實而發表上開文章,其所陳述者即有所本,而非胡亂指摘,據此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而仍發表上開言論內容以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再者,告訴人為全國知名之公眾人物,長久以來即享有媒體聲量,所發表之言論或行為常經媒體報導予大眾知悉,此觀卷附其對流感疫苗、政府新冠肺炎口罩政策、網紅文化素養之相關新聞及上開遭報導<天王錢坑>遭爆涉地下借貸等新聞截圖可明,其言論及行為顯然於社會上有一定之影響力,是其個人道德、品德、誠信、履約能力等情,即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故其是否積欠債務一情,亦非不得加以公評之對象,被告就該事項表達其個人意見,亦有所根據,且參酌告訴人確實曾對被告所屬之網紅文化有所針砭,被告所辯上開言論係針對其針砭所為之回應,尚屬有據,據此實難認其動機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被告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而受言論自由之保護,縱使被告所用之措辭不無尖銳、不雅,而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惟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仍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適當評論範疇,要難以告訴人自覺名譽受損或社會地位遭指摘而有所貶抑,即遽對被告以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⑴聲請人為國內知名主持人

,長年與國內各大電視台合作節目,並以節目主持費為收入來源。而聲請人與三立電視台間,更因數檔綜藝節目之製作,素來保持友好關係,並確實履行藝人職責,故聲請人實無積欠三立電視台任何債務;此外,被告亦屬具高知名度之網路直播主,其言論之影響力亦不容小覷,因此,被告恣意捏造、散布聲請人「積欠電視台債務」等不實之事,將使合作單位對聲請人之履約誠信產生質疑,不啻影響聲請人之演藝事業進程,亦足使聲請人之名譽、信用受損。原檢察官率以聲請人曾針砭網紅文化,即認被告係對前開事件為回應,實有速斷;本案實係因被告不滿遭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從而勃然大怒,始於直播影片中以訴說聲請人「積欠電視台債務」等之不實言論,捏造聲請人信用不良之形象,被告自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信用之故意。⑵聲請人雖尊重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偵查自主權,惟聲請人自109年6月12日向該署提交本案刑事告訴狀後,便未曾接獲任何通知,該署即於110年2月1日驟為不起訴處分,致聲請人無法參與該署偵辦過程,即時對被告答辯、證人證詞為回應,抑或聲請調查證據等,上開偵查作為之不完足,顯有罔顧聲請人權益之虞云云。

㈣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刑

事程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函查、傳喚、偵訊、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各項偵查作為,以供採取事證,資以釐清事實,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作為之取捨或擇定,有自由裁量權。本件原署於109年7月20、24日、109年10月27日、109年11月12日分別先後傳喚上開被告及證人,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原檢察官酌斟上開訊問筆錄及相關證據資料後,認本件事實業已釐清,無須傳喚聲請人及被告對質,核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尚不得執以指為程序違失。易言之,原檢察官酌斟上開事證,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聲請人之指摘,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等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案件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再議時一併聲請函詢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吳宗憲於109年2月25日有無積欠三立電視故份有限公司債務一節,惟「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