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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劉家昌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被 告 邱銘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 年3 月12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5日11

0 年度偵字第41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劉家昌前以被告邱銘乾涉嫌誣告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11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3月25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上聲議字卷第12、13頁、第19頁)可稽。聲請人於110年3月31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銘乾明知其確實有與聲請人劉家昌於102年1月間,共同投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龍井區土地」),及共同投資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號地下室1樓之1房地(下稱「桃園市房地」),並就「龍井區土地」及「桃園市房地」均與聲請人約定,由被告分得淨利65%,聲請人分得35%,聲請人並就「桃園市房地」為被告轉交不動產仲介簡志健、何政賢仲介費用各新臺幣(下同)35萬元、16萬8,000元,共計51萬8,000元之款項。故聲請人於102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為資金融通需求,將「桃園市房地」與被告分潤之協議,化為書面之房地產投資協議書,告以第三人陳東欽並以1,225萬元價格,讓售其桃園市房地之17.5%權利,並無虛偽或有何以留言或詐術妨害被告之信用之舉止。被告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對聲請人提出妨害信用之刑事告訴,誣指聲請人以不存在之上開權利,向陳東欽訛詐1,225萬元,並以此方式妨害被告之信用。

㈡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訊息內容,其中被告向聲請人稱「該給的我會給」、「你已經用桃園地下室的權利跟陳董調到1,000多萬」該訊息已明確記載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桃園市房地」確有分潤協議,僅因「桃園市房地」尚未處分實現獲利,所以被告才不同意聲請人以其對「桃園市房地」的權利向陳東欽調度款項,因此拒絕於書面協議上簽名而已,被告嗣後竟全盤否認聲請人擁有該權利而對聲請人提起妨害信用告訴,顯構成誣告罪,處分書對上開證據棄置未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有違誤;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43號處分書認定聲請人就「桃園市房地」確實擁有部分權利,並指出被告之證述顯有疑問;陳東欽對上開另案處分書提出交付審判,經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亦採同一見解,是本案處分書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桃園市房地」有無分潤約定仍有疑義,但未予詳查,認定結果與另案偵查結果抵觸,顯有速斷。

2.證人李有仁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7號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在買完「桃園市房地」後,一起帶證人李有仁前往參觀該房地,並共同討論其用途,並非只是三人閒聊,時間並非「龍井區土地」成功而「桃園市房地」啟動前,足見雙方係以相同模式合作「桃園市房地」投資,且被告尚支付簡志健、何政賢之仲介費,豈可能聲請人對「桃園市房地」投資竟沒有任何權利?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未傳訊聲請人或證人李有仁說明或調查以釐清案情,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誣告犯嫌,辯稱:伊當初係提告聲請人妨害信用,並未提告詐欺,伊未曾允諾「桃園市房地」乙案要與聲請人分潤35%,故聲請人欲向陳東欽詐騙款項前,曾持房地產投資協議書要給伊簽名,伊才會當場拒絕並撕毀該書面投資協議書,且對聲請人稱該行為係詐欺等語。經查:

㈠ 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聲請人固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桃園區房地」為共同投資,且

其等過去投資「龍井區土地」亦採相同之合作及分潤方式,故就「桃園區房地」可分潤35%,其當可將其中17.5%權利讓售予陳東欽云云。經查:

1.被告就「桃園區房地」為其獨資購買,且曾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萬8千元之事實,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匯款申請書在卷【見另案107年度偵字第11007號卷(下稱另案偵字卷)第40頁、第42至47頁】可佐,首堪認定。

2.依證人陳東欽於偵查中稱:聲請人有找伊投資「桃園區房地」,聲請人稱其投資比例為35%,稱要轉讓一半權利給伊,伊們有簽立投資協議書,伊因此匯款1,225萬元予聲請人等語(見另案偵字卷第38頁),然觀依聲請人與陳東欽所簽訂之房地產投資協議書內容,其上固有記載聲請人就「桃園區房地」持有股份比例為35%,並讓陳東欽承接其中17.5%投資比例乙節,有房地產投資協議書在卷(見另案偵字卷第132-1頁),然立協議書人欄位,僅有聲請人及陳東欽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實難據認被告有何認可其與聲請人間有分潤35%之約定;再依被告與聲請人間所傳訊息,被告明確告知聲請人稱:「你桃園地下室有沒有跟陳董(應指陳東欽)調17.5%的分紅?我記得你有來找我說過這件事,我拒絕了你」,而聲請人則回覆:「這點我跟您道歉過,但我怎麼知道家登在臺中銀行也有開額度呢?」、「對啊!您是拒絕我。所以我也很坦白的告知您啊」一節,有其等對話簡訊在卷(見另案偵字卷第130頁)可佐,而聲請人於偵查時亦坦承:伊當初拿上面載有見證人為被告的協議書給陳東欽簽名,陳東欽簽名前,伊有先去找被告,請被告在見證人欄位上簽名,但是他拒絕等語(見另案偵字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就「桃園區房地」確無與聲請人可分潤35%之約定,況被告於另案歷次偵訊時均否認有與聲請人有共同投資「桃園區房地」,或有何分潤之協議,亦有提出其獨資之證明如前(見另案偵字卷第39、40頁、另案偵續字卷第64、65頁、第67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未曾允諾「桃園區房地」要與聲請人分潤35%之辯詞,即非全然無稽。

3.另證人李有仁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與聲請人之前合作方式由聲請人出力找投資案件及廠商,被告負責出錢,成功後由被告獲利65%,聲請人取得35%分潤;伊曾到「桃園區房地」參觀,伊有親耳聽聞到被告與聲請人之前合作的「龍井區土地」案子不錯,所以桃園案可以比照這個方式去做,之後也以這個模式處理等語【見另案108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下稱另案偵續字卷)第139、140頁】,然證人李有仁所親自見聞部分,被告與聲請人間並「未」明確就「桃園區房地」之具體分潤方式為討論,且卷內亦「無」分潤相關之書面協議,是上開證人證述是否得作為聲請人就「桃園區房地」可分得35%利潤之依據,已非無疑;再者,縱被告與聲請人間於「龍井區土地」投資案確有65%、35%之分潤協議,在卷內無任何事證之情況下,亦難逕認其等就「桃園區房地」投資事宜亦有同樣之分潤約定。

4.基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在協議書上假借與伊一起投資,而用伊的名義詐欺伊朋友陳東欽,伊覺得聲請人之行為造成伊信用受損,因而提告妨害信用等語(見另案偵字卷第39頁),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而以誣告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該部分所認,尚無違誤。

五、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 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桃園區房地」,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聲請人可取得「35%」之利潤,已如前述,縱聲請人因仲介被告取得土地、辦理貸款等協力事項,而與被告間有其他給付報酬或費用之約定或權利,依常情或交易習慣,聲請人之協力內容是否會給予高達35%之利潤,仍非無疑;是被告就聲請人逕主張其擁有35%之利潤,進而讓售17.5%予陳福欽,並向陳福欽取得1,225萬元部分,認已有妨害其信用而提出告訴,則被告既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亦難認與另案偵查之結果有何重大抵觸,是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應無理由。

㈡ 證人李有仁並未實際參與「桃園區房地」之相關投資、買賣、貸款、仲介等事項,其所聽聞內容已於另案偵查已證述明確,至於其所見聞之時間點,無論係在「桃園區房地」投資案啟動前後,均與被告與聲請人有無分潤約定無直接關聯,本案實無重複傳喚證人李有仁之必要;再者,縱被告所交付聲請人之51萬8,000元,確由聲請人轉交予證人簡志健及何正賢作為仲介費用,亦無足以認定聲請人即有與被告就「桃園區房地」有35%分潤之協議,而聲請人於另案偵查時亦稱:伊就「桃園區房地」持有35%持分之證據,除伊之指訴外,可傳證人李有仁教授等語(見另案偵續字卷第65頁),而證人李有仁亦於另案到庭作證(見另案偵續字卷第139、140頁),可見另案已就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為完整之調查,本案既已調取另案全卷資料作為認定依據,自無再傳喚聲請人之必要,是聲請意旨逕指原不起訴處分有何未盡調查之違法,亦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認事用法之違誤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依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