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江信宏
李淑娟共同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被 告 李慧君
陳智仁陳浩倫胡勝淵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8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信宏、李淑娟對被告李慧君、陳智仁、陳浩倫、胡勝淵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 年3 月3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8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等已於110年4 月23日委任許哲涵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慧君與聲請人李淑娟為姊妹,被告李慧君與陳智仁為
配偶,被告李慧君、陳智仁與其友人即被告陳浩倫(下稱被告等3 人)於108 年8 月25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下稱本案房屋)後,明知上開處所為聲請人李淑娟及其子即聲請人江信宏之居所,竟邀同鎖匠即被告胡勝淵至上址,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李淑娟同意,由被告胡勝淵以工具破壞鐵窗開啟門鎖後,被告等3 人遂進入上開處所,被告等3人復請年籍不詳之鎖匠更換上開房屋門鎖,妨礙聲請人李慧君行使進入上開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李慧君、陳智仁、陳浩倫、胡勝淵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同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㈡被告李慧君、陳智仁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9 日前某時,竊取聲請人江信宏所保管置於本案房屋內之金飾。嗣於108 年9 月9 日15時許,聲請人江信宏至本案房屋發現金飾不見,與被告陳智仁發生爭執,被告陳智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聲請人江信宏,致聲請人江信宏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智仁、李慧君2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陳智仁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江信宏、李淑娟(下合稱聲請人)已使用本案房屋20餘年,且具房屋門鎖,就本案房屋具有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此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有權使用本案房屋;又於本案發生時,聲請人亦確實在屋內,且拒絕被告等3 人入內,被告李慧君當日係稱其自己所使用位在本案房屋之2 樓有燈光,疑似遭竊,故報警請員警到場處理,惟卻誤導員警,讓員警要求聲請人開啟出入口完全不同之本案房屋;又當時本案房屋被告李慧君已向聲請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亦有訴訟註記,是本案房屋所有權既仍有爭議,被告等3 人自不得自行排除、破壞聲請人之居住安寧;而被告等3 人夥同被告胡勝淵當日破壞本案房屋門窗,進入並更換門鎖,致聲請人無法進入拿取物品、使用本案房屋,使聲請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且該門窗並未附合於本案房屋,仍為聲請人所有,被告李慧君、陳智仁、陳浩倫、胡勝淵所為均合於侵入住居、強制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先予敘明。
五、關於原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智仁、李慧君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及被告陳智仁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部分(即告訴意旨㈡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就此部分聲請人業已表示不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憑,是就此部分,尚非本件交付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六、次查:㈠被告李慧君、陳智仁、陳浩倫、胡勝淵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
損、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居、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⒈本案房屋為被告李慧君所有,上開鐵窗業已附合至本案房屋,非屬聲請人所有之物,被告陳智仁、李慧君雇用被告胡勝淵破壞鐵窗以進入其所有之房屋,係對已附合於自己不動產之鐵窗行使處分權限,而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有間;⒉又被告李慧君主觀上認知其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相關權利,且當時係因認本案房屋之2 樓有異常亮燈之可疑狀況,遂基於所有權人排除侵害之權利,電聯警察報警促請警員到場,因聲請人拒未開啟得通往2 樓之
1 樓大門,被告陳智仁及李慧君率同友人陳浩倫及鎖匠胡勝淵進入「自己所有」之上開房屋內,衡諸常情尚非無正當理由,且聲請人並無取得正當使用權限,則被告進入上開房屋之行為,亦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指「侵入他人住宅」之要件未符;又被告李慧君、陳智仁僱用不詳鎖匠換鎖,與被告陳浩倫、胡勝淵無涉,而被告李慧君、陳智仁主觀上既認本案房屋係李慧君所有,其後為防止他人無故侵入,將門鎖更換以防免他人出入,本屬房屋所有權人當為之事,且聲請人並無取得任何合法占用上開房屋之權利,實難認被告李慧君、陳智仁有何妨害聲請人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而構成刑法強制罪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觀諸聲請人江信宏、李淑娟係分別於89年6 月1 日、85年1 月10日即遷入並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16號房屋),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並非本案房屋,而聲請人江信宏於另案竊佔案件之警詢時亦自陳伊於106 年時就已經搬到16號房屋居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9 月7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復於另案返還遺產之家事案件中結證以伊住在16號房屋很久了,小時候就住在該址,伊與母親即李淑娟、舅舅李國華、外公外婆一起住等詞,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109 年6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憑,再依卷附聲請人往來銀行申請信用卡之開戶資料所示,其等於金融機構所留存之戶籍地址、寄單地址或通訊地址均係填載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而無一為本案房屋之址,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告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附卷可佐,是綜以前開事證,聲請人是否確有長期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並有長期居住之事實,尚非無疑,實難逕認聲請人居住安寧業遭破壞,而遽以侵入住居罪相繩;又本案房屋外之鐵窗既已裝設而添附於本案房屋,自屬本案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已難認被告李慧君即所有權人前開行為與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李慧君、陳智仁雖嗣後僱用不詳鎖匠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鎖匙,然於更換前聲請人亦已自本案房屋內取走放置於其內之物品,且其後聲請人欲至本案房屋拿取物品時,被告亦均同意配合等情,有聲請人李淑娟與被告陳智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附卷可憑,實難認被告李慧君、陳智仁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所為之109 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之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8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