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蔣長倫共 同代 理 人 林明賢律師被 告 陳信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翁苑玲、蔣長倫以被告陳信榮涉有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6570號、第308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9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6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0年4月1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0年4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信榮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於106年下半年起加入同案被告陳志標(業經提起公訴)經由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ANDREW LIM TZE XIANG(綽號安德魯,另行通緝中)自境外引進之雅格瑞非法吸金集團之組織運作,為同案被告洪明秋(業經提起公訴)所發展組織之下線成員及該集團幹部,而與該集團組織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協助招攬投資等事宜。
⒉該集團自106年5月間起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
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主要營運據點設於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並對外推銷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及5萬元為單位。該集團提供各類運動賽事對沖之保證獲利(即「靜態獎金」),投資人依照同案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等幹部指示於雅格瑞集團網頁開設投資帳戶,並繳付投資款項予上線之介紹人或幹部後,即可由該幹部或更高階幹部將投資款項兌換為「現金分數」,及依一定比例轉換為雅格瑞集團發行之名為「維塔幣」之虛擬貨幣,匯入各投資人之上開帳戶,投資人即可自行或由幹部委託人員協助代為操作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並獲得因對沖賠率落差套利所產生獲利,每月點選5至8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如2.8%、3.5%不等),由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84%至180%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8%至10%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另設有10%「對碰獎金」(每名幹部下線兩人,取其發展業績較小者【即小邊】,可獲得該業績8%至10%作為獎金);「代數獎金」(依單次投資金額不同另有區別階層配套,分別享有下線之直接下線每次取得對碰獎金總額1%之獎金);「領導獎金」則是區分不同階級之分紅獎金,自低至高分為「BAM」、「BEM」、「BDM」、「BRM」、「RSD」獎金,領取之獎金自1%至5%不等;另有「充值獎金」,即直接推薦之投資人若欲增加投資金額,可獲得其加碼投資金額5%之「充值獎金」等獎金制度。
⒊該集團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除由重要上線成員招攬及
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戶(俗稱「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而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於107年3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影八德大樓之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由同案被告張苓芝(另行起訴)擔任主持,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主要營運據點設於新加坡之營利事業云云,並以月息7%至15%不等之紅利,以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上千名投資人投入資金;復於107年1月10日至14日帶領眾多投資人(單次投資金額需為美金1萬元起跳)赴泰國曼谷參加雅格瑞集團泰國啟動大會,藉由提供國外旅遊做為獎勵,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再於本案107年7月27日執行搜索後之107年8月6日至9日至菲律賓舉辦「菲律賓領導培訓會及考察團」(單次投資金額亦需為美金2萬元起跳),另不定期舉辦促銷活動,發放瑪莎拉蒂等名車、黃金、鑲鑽iPhone手機、黃金版iPad、勞力士名錶等獎品,利誘投資人投入資金及招攬下線。
⒋該集團組織成員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雅格瑞集團,已
可由雅格瑞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並可以獎金分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同案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3元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陳志標、洪明秋,再由其2人協助點收對帳,而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3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分數(1分等同於1美元,需以分數始得開戶),另由同案被告陳志標、洪明秋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雅格瑞集團不詳成員連繫,再由該不詳成員先行一次將大量分數撥入上述陳志標、洪明秋之雅格瑞集團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陳志標、洪明秋則指示在雅格瑞網站上進行操作,將帳戶中分數依收取之金額而移轉相對應之分數撥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同案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分數亦日益龐大,惟陳志標、洪明秋及重要成員即同案被告周宛瑢、林宥彤、謝麗慧(均業經提起公訴)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分數向雅格瑞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雅格瑞集團移轉點數之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分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分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分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同案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6年5月間迄今,投資雅格瑞集團民眾已約三千人,非法吸收資金總額至少達65億4,472萬8,234元以上(陳志標於雅格瑞集團所使用之主帳號「PUMA168」、「CANDY168」、洪明秋使用之主帳號「chiou888」、同案被告鄭君旭【業經追加起訴】使用之主帳號「jack32」均於查獲後遭雅格瑞集團重製或因故無法登入而無法取得帳號現況資訊,惟依扣押之渠等物品資料顯示,除「PUMA168」仍屬不明外,陳志標使用之帳號「CANDY168」吸收資金【即左區業績與右區業績總額】總額為美金6,437萬2,248元、洪明秋使用之帳號「chiou888」吸收資金【即左區業績與右區業績總額】總額為美金6,468萬2,479元、鄭君旭使用之帳號「jack32」吸收資金【即左區業績與右區業績總額】總額為美金6,927萬371元,而上開3帳號之推薦欄顯示均不相同,故上開3帳號所吸收資金總額無證據顯示有所重複,應予加總計算,是其3人所吸收資金總額至少達美金1億9,832萬5,098美元,依雅格瑞集團指定匯率1比33換算為新臺幣65億4,472萬8,234元)。
⒌被告陳信榮並與同案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周宛瑢(綽號
「小寶」)、蔡耀德(業經追加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間,由蔡耀德向告訴兼告發人翁苑玲(下稱告訴人翁苑玲)佯稱:雅格瑞集團係英商科技公司,獲利來源為運動賽事套利方案,係穩賺不賠之集團,且該集團並非以後金養前金,亦非馬來西亞之拆分盤,又該集團每月有2次提現,資本投入回本快速,提現匯率為1:28,扣除10%平台費用後為1:25.2;或可將紅利點數賣給欲加入之投資者,匯率則為1:30云云,積極遊說告訴人翁苑玲投資,經告訴人翁苑玲將上情轉知告訴兼告發人蔣長倫(下稱告訴人蔣長倫)後,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翁苑玲於107年2月13日交付面額33萬元之支票1紙予蔡耀德,並於107年4月30日匯款55萬8,870元至蔡耀德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6日,轉帳339萬9,000元、63萬7,980元、9萬9,000元至蔡耀德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告訴人2人共交付502萬4,850元投資款(其中86萬元為告訴人蔣長倫之投資款)予蔡耀德,再由蔡耀德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陳信榮後轉交予洪明秋。嗣告訴人翁苑玲於107年7月間向雅格瑞集團申請提領現金,經蔡耀德告知因周宛瑢不收分數亦不兌領現金,要求告訴人翁苑玲取消提領現金,復由周宛瑢於107年7月24日舉辦之共享計劃說明會中佯稱因第三方支付出現問題,故僅能支付維塔幣予投資人,復於同日晚間公布提領現金者一律提領「虛擬貨幣VIT」。嗣雅格瑞集團竟於107年8月18日公告停止維塔幣在NOVA交易平台之交易,致使告訴人2人無法兌領現金,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信榮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07年
度偵字第24582號、第36570號、第30810號就上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⒈移送意旨認被告陳信榮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其為該集團
組織高階成員即同案被告鄭洪明珠所招攬之下線成員,且有發展下組織為唯一論據。惟同案被告蔡耀德供稱及結證稱:伊係於106年10月間經被告陳信榮之介紹而投資雅格瑞集團,伊陸續共投資美金10萬元,被告陳信榮有轉達同案被告洪明秋之意,表示投資款項需以現金交付,係同案被告洪明秋幫伊開戶,伊會點擊運動賽事轉取點數,又被告陳信榮並未向伊說明該集團獎金制度係如何計算,直至107年8月初開始無法登入帳號,被告陳信榮表示其亦無法登入其之帳號,伊投資之款項即卡在帳戶而無法提出;伊有介紹伊之姻親阮淑娥投資雅格瑞集團,告訴人翁美秋係透過阮淑娥介紹而認識,伊教告訴人翁美秋點擊賽事,伊不認識告訴人蔣長倫,告訴人翁美秋係將投資現金交與伊,這些投資可能包含伊不認識之告訴人蔣長倫或其他人之款項,伊再交與被告陳信榮,被告陳信榮再轉交同案被告洪明秋;告訴人翁美秋都是透過伊幫忙購買點數,被告陳信榮在翁美秋投資前未曾與告訴人翁美秋接觸過;被告陳信榮係伊之介紹人,惟伊不清楚是否算伊之上線等語。告訴人翁美秋則陳稱:伊之實際上線係同案被告蔡耀德。被告陳信榮係同案被告蔡耀德之上線;同案被告周宛瑢有告知伊發分中心係同案被告洪明秋,且所有投資款項均係交給同案被告洪明秋等語。告訴人蔣長倫亦陳稱:伊與告訴人翁美秋係經同案被告蔡耀德遊說一起投資雅格瑞集團,被告陳信榮係在調查局偵辦本案時才認識的等語。是依同案被告蔡耀德之供(證)述及告訴人翁美秋、蔣長倫之陳述,核與被告陳信榮所辯:同案被告洪明秋介紹伊投資,伊前後共投資300多萬元;伊主要之獲利係來自點選賽事獲利之靜態獎金,伊只有介紹蔡耀德投資並代為將投資現金33萬元交給洪明秋,惟伊並未領到推薦獎金,伊不清楚蔡耀德之投資帳戶是否以伊當推薦人,但蔡耀德如需要點數,伊會幫其向洪明秋購買,伊不清楚蔡耀德係幫何人購買;又伊不知何謂調分中心,但需要點數就是找洪明秋;告訴人翁美秋曾透過蔡耀德向伊詢問維塔幣之事,因蔡耀德不認識洪明秋,故曾請伊轉交一些投資現金與洪明秋,但伊不清楚係何人要投資;伊係碰面後伊才知告訴人翁美秋有投資,告訴人蔣長倫則係透過阮淑娥而認識,與伊並無直接關係,而蔡耀德與告訴人翁美秋間之聯繫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詞,大致相符。是被告陳信榮實際上僅介紹同案被告蔡耀德投資雅格瑞集團,嗣介紹及招攬告訴人翁美秋、蔣長倫投資該集團部分確與被告陳信榮無涉一情,堪可認定。
⒉又卷內尚乏任何具體之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信榮有何參與
雅格瑞集團制度營運、召開說明會及擔任課程講師等與組織內部運作相關業務,尚難徒以被告陳信榮代為將同案被告蔡耀德所收取之投資款項轉交該集團高層幹部洪明秋一情,遽認被告陳信榮與該集團組織運作成員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
⒊綜上,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陳信榮為
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陳信榮何前揭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第一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已起訴之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6570號
中,蔡耀德稱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其提領後轉交給被告陳信榮,蔣長倫證稱:「107年7月間翁苑玲告以此次投資金額不太對」並介紹其與阮淑娥、蔡耀德見面,之後才認識被告陳信榮,被告陳信榮是蔡耀德之上線,陳信榮表示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沒有問題等語。
⒉被告陳信榮在雅格瑞吸金集團中為蔡耀德之上線,兩人基
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蔡耀德出面與投資人說明投資事宜,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零風險,告訴人始投入500多萬元金額,蔡耀德將金錢提領後轉交上線即被告陳信榮,且被告陳信榮也說雅瑞格沒有問題,告訴人才相信。被告陳信榮經手告訴人之投資款及表示雅格瑞沒有問題,乃與蔡耀德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125條及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即使被告陳信榮未違反銀行法,亦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不起訴處分未追究其詐欺罪,顯有疏漏。
⒊被告陳信榮自107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23日利用LINE向告訴
人提供雅格瑞公司相關資料、訊息、課程,尤其107年7月1日稱公司配套做複利可以充值到5倍等,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上開金額,交付被告陳信榮之下線蔡耀德,蔡耀德再交給被告陳信榮,何來無銀行法及詐欺罪。
⒋被告陳信榮前後4個月以LINE提供告訴人關於雅格瑞集團之
資料,課程談組織運作、組織發展,替雅格瑞集團做宣傳,恭賀蔡耀德(Peter)晉升2%領導人,以取信於投資人,介紹維塔積分、推銷維塔幣、提供150份獎勵獎、現金分兌換維塔積分、對沖獲利和喜悅、全天課程制度解析、組織心態如何倍增、配套充值到5倍,介紹推薦1,000美金、推薦人得到5,000美金等值維塔幣等事項,堪認被告陳信榮參與雅格瑞公司制度之說明、推廣及課程,並以高額獎金誘惑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其行為非單純之投資人,簡直是該公司之業務兼行銷,何來無參與制度營運,召開說明會介紹組織內部相關業務?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有誤,應予發回續查,以懲不法。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493號處分書
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質諸聲請人翁苑玲陳稱:伊實際上線係蔡耀德,陳信榮係
蔡耀德之上線,周宛瑢有告知伊發分中心係洪明秋,且所有投資款項均係交給洪明秋;伊第一筆投資是蔡耀德介紹的,蔡耀德在阮淑娥位於臺北市敦化北路的住家跟伊說雅格瑞集團,並說是運動賽事對沖套利,穩賺不賠,投資1萬元保證獲利5倍,獲利來源是運動賽事對沖產生的,伊投資第一筆美金1萬元後,蔡耀德跟伊說他的上線是陳信榮,並於107年3月19日邀伊去參加說明會,當天人很多,伊第一次遇到陳信榮,陳信榮說他投資美金11萬元,說這是運動賽事對沖套利穩賺不賠,他們就把伊加入陳信榮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伊第一次是以支票交給蔡耀德,後續都是匯款至蔡耀德的帳戶,蔡耀德再交給陳信榮;蔡耀德有跟伊要分數,給伊提現一部分,伊有獲得55萬多元,是對沖套利產生的分數,蔡耀德並跟伊說他們有一個系統,有靜態獎金及動態獎金,蔡耀德把伊掛在阮淑娥名下,伊的直接上線是阮淑娥,蔣長倫係跟伊一起投資,是伊自己向蔣長倫解說,蔣長倫就掛在伊的下線等語。又聲請人蔣長倫陳稱:伊於107年2月跟翁苑玲聊天,翁苑玲對伊說有一個獲利的運動賽事,基本投資要美金1萬元,伊說沒辦法一次給33萬元,所以伊給翁苑玲10萬元,與翁苑玲合資投資雅格瑞集團;伊總共投資4次,第一次是於107年2月13日與翁苑玲合資投資,伊出10萬元,剩下23萬元是翁苑玲出的;第二次107年4月30日與翁苑玲合資投資,伊出10萬元,剩下23萬元是翁苑玲出的;第三次107年6月13日,伊自己完整投資美金1萬元,也就是33萬元,給翁苑玲現金;第四次107年7月5日,伊自己投資美金1萬元,匯款33萬元至翁苑玲的帳戶,伊合計投資86萬元;直到107年7月伊跟蔡耀德碰面,翁苑玲約伊一起去問蔡耀德發生何事,又於107年8月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建國新生交岔路口之伯朗咖啡和陳信榮見面,也是要問發生何事;伊與翁苑玲一起投資的上線是蔡耀德,伊自己的上線是翁苑玲,伊與翁苑玲提起再議,伊不清楚主張陳信榮詐欺之部分是指何部分等語。是依聲請人翁苑玲、蔣長倫、同案被告蔡耀德之供述情節,核與被告陳信榮之辯詞大致相符,則聲請人2人決定投資時,既非由被告陳信榮向渠等解說投資方案或招攬渠等投資,自難認被告陳信榮有何對聲請人2人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又被告陳信榮於收取由同案被告蔡耀德轉交之聲請人2人投資款後,確有將該等投資款項交與交與同案被告洪明秋以投入雅格瑞集團帳戶,且聲請人翁苑玲曾取得約55萬元獲利等節,亦難認被告陳信榮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末參以聲請人2人均為成年有智識之人,並非輕率、思慮欠周者,應知投資本身存有風險及不確定性,且在考量投資利潤後,決定投資雅格瑞集團,顯已自行評估其主、客觀情事及相關風險資訊所為之決定,實難僅憑被告陳信榮有代為收取及轉交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即遽對被告陳信榮以詐欺罪責相繩。
⒉次查,觀諸聲請人2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提出之「雅格瑞共
創財富」LINE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得見被告陳信榮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暱稱「雅格瑞/陳信榮JasonChen」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秋證稱:伊之前有加入LINE群組,伊不知道誰成立的,但有人邀請伊,伊就加入,如果有什麼雅格瑞集團訊息,伊會直接在群組裡公告,有的是陳志標給伊的訊息,伊會直接貼到群組內,他們可能會再轉貼伊的訊息,所以可能變成是伊發訊息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耀德證稱:「Peter大哥」是伊,下面回的訊息「蔡耀德Peter」是伊使用的,是陳信榮邀請伊進入「雅格瑞共創財富」群組,伊自己買2個美金5萬元的組合就晉升2%領導人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宛瑢證稱:伊在雅格瑞集團之綽號為「小寶」,陳信榮於「雅格瑞共創財富」群組張貼之訊息提到「伊們領導小寶上課」,該「小寶」應該是伊,附表編號第2、8號之課程應該是伊開設的,伊自己有在開課程,但不是在雅格瑞集團底下,在雅格瑞集團獲利的話要在網站上操作,不是每個人都那麼會操作,有時候要搶賽事,有人知道伊蠻認真在搶賽事,所以會詢問伊,因為一個一個來詢問伊,伊也會有點麻煩,所以伊跟大家說怎麼用,因為當時雅格瑞集團有出虛擬貨幣,伊等對虛擬貨幣不是很清楚,所以有請雅格瑞集團顧問來跟伊等說,基本上不是伊一個人完成開設課程所有事情,伊等在群組內問課程訊息時就會一起協助,會有人建議在哪邊,伊不確定是伊去租場地,還是請人幫忙租,大家都是雅格瑞集團會員,若伊要開設課程,伊會將訊息張貼在伊在的群組,但伊忘記群組名稱,因為群組都邀來邀去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足徵附表所示之LINE訊息乃被告陳信榮轉貼同案被告洪明秋、周宛瑢或其他上線投資者所提供之訊息,且就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被告陳信榮自107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所張貼之LINE訊息觀之,亦得見多數訊息內容為雅格瑞集團提供之介紹、宣傳、促銷方案或公告,並無被告陳信榮自行召開說明會或自行擬定說明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之訊息等情甚明。又同案被告周宛瑢於107年4月22日、同年5月4日、5月19日確有開設大型課程乙節,堪認被告陳信榮並未開設投資雅格瑞集團相關課程及主動提出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自難僅以被告陳信榮曾在「雅格瑞共創財富」LINE群組中轉貼雅格瑞集團及同案被告洪明秋、周宛瑢等人之訊息,遽認被告陳信榮與同案被告洪明秋、周宛瑢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犯意聯絡。
⒊再查,被告陳信榮本身有投資雅格瑞集團約306萬5,000元
,有被告陳信榮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無具體證據可認被告陳信榮確有主導或參與雅格瑞集團運動賽事組合之規劃,或屬雅格瑞集團之經營階層、抑或參與該專案所吸收資金之後續投資、運用等事宜,亦未見有其他第三人出面指證被告陳信榮有向其等吸金之情事,是以被告陳信榮除自承有招攬同案被告蔡耀德投資外,並無其他直接下線投資人,而聲請人翁苑玲實為同案被告蔡耀德、阮淑娥之直接下線,聲請人蔣長倫則為聲請人翁苑玲之直接下線,故尚難認被告陳信榮有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行為可言,自難遽令被告陳信榮擔負該罪責。
⒋另多層次傳銷事業僅需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檢
具法定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遵循相關法令即得為之,本案雅格瑞集團向投資大眾所推銷之集資方案,固有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事實,此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657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然被告陳信榮僅為投資大眾之一,並未有介紹、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加入雅格瑞集團之行為,被告陳信榮既未實際參與雅格瑞集團之營運,尚難期待被告陳信榮對於營業事項是否已依法令規範為報備、上線所領得之獎金是否源於公司營運利潤或介紹新下線之報酬等情全然知悉,自難認被告陳信榮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共同犯意,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信榮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㈤聲請人第二次聲請再議意旨略謂:
⒈聲請人翁苑玲之上線為蔡耀德,蔡耀德之上線為被告陳信
榮,被告陳信榮之上線為洪明秋,依蔡耀德在原偵查中之供述,其係於106 年10月經由被告陳信榮之招攬而投資雅格瑞集團,且將款項交給被告陳信榮,被告陳信榮再轉交洪明秋,洪明秋、蔡耀德及被告陳信榮3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陳信榮無詐欺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被告陳信榮轉貼洪明秋、周宛瑢等人及「雅格瑞共創財富」LINE群組之訊息,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起訴處分予以切割,亦屬違背法令。
⒉蔡耀德晉升為2%領導人業務執行經理,而被告陳信榮為蔡
耀德上線,應晉升為3%業務執行經理,已非單純介紹人或投資人,被告陳信榮對於雅格瑞公司組織、推銷及說明會課程、轉貼群組訊息,用力極深,所以晉升3%經理,與公司重要幹部蔡耀德、洪明秋、周宛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陳信榮究竟有無晉升3%領導人,率爾予以不起拆處分,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⒊被告陳信榮招攬蔡耀德,雖無其他直接下線,但其轉貼LIN
E訊息可以晉升3%領導人,足見其影響力驚人,被告陳信榮利用下線蔡耀德發展組織,向投資人騙稱投資本案運動賽事套利方案,穩賺不賠,致聲請人等誤信陷於錯誤,共計交付502萬4,850元與蔡耀德,蔡耀德轉交被告陳信榮,被告陳信榮再轉交洪明秋,蔡耀德、洪明秋及被告陳信榮均為共同正犯,且蔡、洪二人皆被起訴,而蔡耀德上線即被告陳信榮處於該組織重要關鍵角色,卻不起訴處分,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檢察官未調閱聲請人上開500多萬元之資金流程,查明被告陳信榮是否有賺取分數之情形,遽認被告陳信榮無詐欺犯行,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109年度偵續字第346號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後,認為聲請人等就原處分關於被告陳信榮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其再議不合法,另予簽結,其餘部分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均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等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陳信榮有無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⒉被告陳信榮涉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⑴按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
人,以有委任律師之告訴人為限,此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甚明。而此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
25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76號解釋參照)。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例參照),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⑵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達成金融行政上
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其所侵害者,應乃國家法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79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直接被害之人,無從以自己為該犯行之被害人提出告訴,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⒊被告陳信榮涉嫌詐欺法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目的雖在於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以保障交易之秩序為原則,然經濟行為因其本質及類型,本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搜集相關資訊,自行估量其交易內容及風險等因素,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以詐欺刑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使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翁苑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的友人阮淑
娥於107年2月間介紹伊認識蔡耀德,阮淑娥給蔡耀德33萬元新臺幣,蔡耀德開4張支票分期給阮淑娥兌現,獲利約10幾萬元,這是阮淑娥跟伊口述,實際狀況伊不清楚,伊因此相信阮淑娥跟伊說的,阮淑娥告訴伊她跟蔡耀德投資海外資產都有獲利,目前也有和蔡耀德投資臺灣房地產,登記在她兒子名下,要伊放心,取得伊的信任;之後在107年農曆年前後,阮淑娥就約蔡耀德、伊及1位伊不認識的男子,去阮淑娥位在臺北市敦化北路住處,由蔡耀德向伊們解說雅格瑞投資方案;蔡耀德之後都透過阮淑娥跟伊說公司如何獲利,伊在沒有防備心之下,與蔣長倫於107年2月13日共同投資1萬元美金開立「CH0001」帳戶;後來蔡耀德陸續與伊聯繫,告訴伊雅格瑞集團如何賺錢、透過阮淑娥跟伊說有人要出2億買格瑞集團,雅格瑞集團不賣,因為很賺錢,並說107年4月如果再投入2萬元美金,可以去參與瞭解公司的活動,伊就於107年4月30日開立「CH0002」、「CH0003」帳戶,各投資1萬元美金,其中10萬元新臺幣是蔣長倫投資的;蔡耀德還是一直與伊聯繫,說如果開立兩個新帳戶各投資5萬元,變成二星會員,所以伊於107年6月13日又開立「CH000201」、「CH000202」帳戶,各投入5萬元美金,及以蔣長倫名義開立「HM67」帳戶各投資1萬元美金,蔣長倫這次給伊33萬元新臺幣;會一直開設新帳號是因為蔡耀德說這樣伊才可以賺取獎金,所以伊一直開立新帳戶而不是以原本的帳戶去加碼;伊都是依蔡耀德的指示投資金額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810號卷二第156至157頁)。告訴人蔣長倫於偵查中則結稱:
因為伊和翁美秋(即翁苑玲)很熟識,107年2月翁美秋跟伊說有一個小小的投資可以讓伊們比較輕鬆賺錢,所以伊就與翁美秋一起合資投資,由於上課及認識雅格瑞集團都是翁美秋去,伊都沒有參與,等到107年7月翁美秋才跟伊說這次投資不太對,她會停止投資,瞭解細節;之後107年7月翁美秋才陸續介紹阮淑娥和蔡耀德跟伊見面,後來才又認識陳信榮;伊只看過陳信榮及蔡耀德各一次,就是雅格瑞集團被查獲後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810號卷二第159至161頁)。是依告訴人翁苑玲、蔣長倫前揭證言,可知告訴人翁苑玲係透過阮淑娥知悉雅格瑞集團,再經由阮淑娥介紹認識蔡耀德,由蔡耀德向其解說投資方案,並在蔡耀德之鼓吹下始加入投資雅格瑞集團,其後復因蔡耀德一再遊說,其乃陸續加碼投資;而告訴人蔣長倫則係基於與告訴人翁苑玲間之信任關係,方投資雅格瑞集團,並非因被告陳信榮之介紹、說明或招攬而決定投資,已難認被告陳信榮對告訴人翁苑玲、蔣長倫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陳信榮縱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載內容之訊息,然告訴人2人既非因瀏覽該等訊息後始決意投資,則其等所受損害顯非被告陳信榮張貼訊息之行為所致。
⑶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耀德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06年
10月投資1萬元美金,之後陸續投資共10萬元美金,是陳信榮介紹伊投資,伊大致瞭解後,就決定投資;伊是拿現金33萬元新臺幣給洪明秋,洪明秋幫伊開好帳戶後伊才拿錢給他;伊不認識蔣長倫,不可能介紹他投資,翁美秋是透過阮淑娥介紹,阮淑娥已經70幾歲,不會操作下單,所以請伊教翁美秋如何操作下單;伊教翁美秋如何點擊平台的運動賽事,翁美秋把投資款項33萬元交給伊後,伊拿給陳信榮,因為伊沒有點數,伊就幫翁美秋開立第一個帳戶;107年4月、6月翁美秋陸續加碼,請伊幫她調點數,伊將翁美秋交付伊的現金及匯到伊帳戶內的投資款都交給陳信榮,陳信榮把點數轉給伊,伊再轉到翁美秋的帳戶;翁美秋總共投資502萬4,850元,這是伊收到的她的錢,但是否為她自己的投資款伊不清楚,可能也包含伊不認識的蔣長倫或其他人;陳信榮沒有與伊一起介紹翁美秋、蔣長倫投資雅格瑞集團;陳信榮在翁美秋、蔣長倫投資前未曾與他們兩人接觸過,根本不可能有詐欺行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八第101至112頁)。故依證人蔡耀德上開所述,被告陳信榮於告訴人停止繼續投資之前均不曾接觸過告訴人,僅係單純收取其轉交之投資款後再移轉點數予其,其再將點數轉至告訴人翁苑玲之帳戶,並由其為告訴人翁苑玲處理第一次開戶事宜及指導告訴人翁苑玲如何操作雅格瑞投資平台,尚難認被告陳信榮與同案被告蔡耀德間,有何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謀議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況告訴人翁苑玲亦自承其與蔣長倫投資雅格瑞集團,有實際獲利55萬860元,係蔡耀德陸續匯予其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810號卷二第159頁),是蔡耀德是否自始即以詐騙告訴人為目的,完全無意支付獲利而有詐取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顯非無疑,自難認被告陳信榮於收取蔡耀德轉交之告訴人翁苑玲第一筆投資款之際,在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認被告陳信榮有擔任雅格瑞集團之重要職務,基於協助該集團經營之立場,以超額報酬及違法傳銷之方式,誘引招攬下線投資人,而與雅格瑞集團之核心或領導階層成員有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尚難以事後告訴人投資失利、雅格瑞集團未能如期返還獲利或投資本金,即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陳信榮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或於法不合(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或為無理由(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之訊息內容 1 107年4月1日11時57分許 哈囉..各位夥伴等下伊會拉你們到小寶另一個群組..他在4月份有給額外獎勵..已貼在記事本..待會加入有空看一下嘿 2 107年4月19日20時3分許 4/22(日)下午13:30-16:30伊打算開一堂課程,包含談件內容,組織運作,有興趣的夥伴請盡量把時間空出來,並且接龍報名。地點:台北市○○區○○○路0號「902」教室。若這次真的無法來的夥伴沒關係,之後還會再開。以下請按照格式接龍報名:EX:姓名/推薦人 3 107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另外個族群,伊們領導小寶上課,想要更了解跟組織運作可以去接龍報名 4 107年4月19日23時22分許 (轉自明秋姐公告)夥伴們晚安!再次提醒大家!嚴格遵守公司的規定,不要在網路上做行銷(包含架設網站廣告,FB),公司一直努力的提升,讓平台更好,而伊們也要遵守公司規定,好好的保護平台,讓平台可以走得更長更久!相信這是大家共同的目標,所以,懇請夥伴們務必遵守公司規定,低調行銷,讓明天會更好! 5 107年4月26日15時6分許 轉發明秋姐公告~先讓大家知道五月份預定的促銷,一切還是以公司5/1的公告為準。 6 107年4月26日19時2分許 由於上次課程反應熱烈,所以決定五月加開場次,這是一趟關於談件,組織發展,請夥伴踴躍參加。5/4 (五)下午19:00~21:30,地點未定,但會在台北。若這次真的無法來的夥伴沒關係,之後還會再開。以下請按照格式接龍報名:EX:姓名/推薦人 7 107年5月8日10時6分許 狂賀Peter大哥今日晉升2%領導人唷! ! !可以額外獲得2%的市場開拓獎金。Peter大哥團隊近期爆炸性成長...加上Peter大哥..強大的專業理財知識,相信不久之後3%垂手可得。夥伴們一起恭喜Peter大哥唷.. 8 107年5月14日17時22分許 5/19(六)早上9:30-16:30由於彥宏的邀約寶哥決定破例再追加一次課程,這次課程內容豐富,從組織心態、談件後續、如何倍增組織,都將在這一天的課程中揭曉秘密。由於整天課程會收場地及餐費35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矽谷國際會議中心〕。以下請按照格式接龍報名:EX:姓名/推薦人/素食… 9 107年5月26日12時28分許 哈囉歡迎大家喔...伊陸續會Po一些公司相關的資料..有什麼問題不吝指教也可以Peter大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