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孫國華代 理 人 劉凡聖律師被 告 張明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3月2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月12日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搭乘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雙方在車上因討論政治理念而起口角,被告竟對聲請人恫稱:你這種人沒有靈魂,沒有資格活在這個世界上等語(被告就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聲請人旋將被告載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下稱廣福派出所)並報警,然被告仍不斷叫囂,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派出所前對聲請人辱稱;雜碎、不是人、沒有靈魂等語,並將車資撒在上址派出所門口地面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已表明被告係於聲請人開始錄影前對聲請人辱罵:不是人等語,自相關錄影對話內容亦可推知被告確於聲請人開始錄影前對聲請人辱罵:不是人等語,則檢察官自應調查錄影內容之初始對話或傳喚在場員警,來判斷被告確有對聲請人辱罵:不是人等語,但檢察官逕以錄影內容沒有錄到而認被告沒有對聲請人辱罵:不是人等語,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
(二)檢察官以推測之方式認為被告有可能只是抒發情緒,卻疏未調查被告是否同時具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即逕認被告不具公然侮辱之犯意,又檢察官並未說明何以被告之言詞、動作不會減損聲請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故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處。
(三)依照社會通念及教育部字典之解釋,「不是人」、「沒有靈魂」、「雜碎」皆是對於他人身為人應有之人格為負面評價,故被告在公眾得往來之派出所門口以上開言詞對聲請人譏笑、謾罵,明顯帶有鄙視、輕賤聲請人之意,應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依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之見解,被告將鈔票丟擲於地後,立於派出所櫃臺一旁冷眼旁觀,其顯露不屑、輕鄙聲請人之意,至為明顯。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12日1時許,搭乘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因與聲請人就政治傾向一事而起口角爭執,旋對聲請人辱罵:你這種人沒有靈魂,沒資格活在這個世界上等語,聲請人見狀遂駕車將被告載至廣福派出所大門前。嗣被告於同日1時15分許,坐在廣福派出所大門口前之騎樓上看著聲請人並稱:我繼續講,你沒有靈魂嘛,沒有靈魂的人等語,再於同日1時20分許,坐在同處而低頭看著人行道之地磚並稱:雜碎等語,然後將紙鈔2張(價值合計新臺幣1千元)丟在騎樓上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4697號卷<下稱他卷>第4-5、7、1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聲請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7122號卷<下稱偵字第27122號卷>第7-9頁,109年度偵字第13887號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故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也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者,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不應過度干預,於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始得限制之,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倘非屬最後手段,不應輕易以刑責相繩。直言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非在確保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於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對他人所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此犯意,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若為前者,尚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否則當使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致人民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三)被告與聲請人就政治傾向一事而起口角爭執,並於109年1月12日1時15分許,坐在廣福派出所大門口前之騎樓上看著聲請人並稱:我繼續講,你沒有靈魂嘛,沒有靈魂的人等語,再於同日1時20分許,坐在同處而低頭看著人行道之地磚並稱:雜碎等語,然後將紙鈔2張丟在騎樓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前揭舉動雖屬強烈,造成聲請人感到不悅、不舒服,但尚難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行為或聲請人主觀感受,即逕推斷被告為前揭舉動時具有侮辱聲請人之意。對此,聲請人於警詢時僅指稱:我送他(即被告)至廣福派出所時,他仍不停叫罵,甚至在警員面前罵我「雜碎、不是人、沒有靈魂」,並把車資灑在廣福派出所門口地上;當時乙○○(即被告)將約1千元灑在派出所門口地板上,以非常輕蔑的口吻說「拿去吃藥啦」,當下我覺得被侮辱,所以我不覺得這筆金額是和解金等語(見他卷第5、7頁),並未就彼此衝突緣由及過程、雙方所用前後語句為詳細說明;復觀之前引勘驗筆錄(見偵字第27122號卷第7頁背面),亦僅看到被告氣憤稱聲請人未載其回家,聲請人說「你繼續講啊」,後來雙方越講越氣憤,被告稱「你不要拿手跟我指」,告訴人說「我已經跟你講了喔,我車上三支錄影機在錄你喔,你還是要這樣講喔」,被告更為氣憤並抬高音量稱「我繼續講,你沒有靈魂嘛,沒有靈魂的人」,仍舊無法得知被告與聲請人之衝突緣由及過程、雙方所用前後語句之詳細內容。是以,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後,因無法獲知被告與聲請人全部對話之整體語境,亦無法斟酌雙方衝突緣由及過程,進而無法還原被告為前揭舉動時之真意,以探求被告是否以損及聲請人社會評價之目的,抑或僅係一時氣憤而為前揭舉動,是依卷存事證,本院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自難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查證人即聲請人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對其稱:不是人等語(見他字第4697號卷第5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檔案,並未見到被告對聲請人稱:不是人等語,此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7122號卷第8頁)。依此而觀,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稱:不是人等語,除聲請人所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片言,遽認聲請人此部分指訴為真,本院無從驟認被告就此部分指訴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所指部分,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縱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果有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倘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難謂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亦難遽予裁定交付審判。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有關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參照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前述起訴門檻,本院依據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亦認定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嫌,仍有不足,亦即仍不足謂已跨越起訴門檻。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二)所稱,均難遽採。
(二)前已敘明須依照被告與聲請人全部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雙方衝突緣由,進而還原被告為前揭舉動時之真意,以探求被告是否以損及聲請人社會評價之目的,抑或僅係一時氣憤而為前揭舉動,而依卷存事據,本院無法獲知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意所需之相關情境或事實,故無法遽認被告是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前揭舉動,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三)、(四)單憑被告之用語及舉動而驟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實為聲請人之臆斷,要難遽採。
六、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認告訴意旨之指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