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楊三朋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被 告 林燕堂
簡明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85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緣證人洪國雄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某時許
,在被告丙○○前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租屋處,與其親屬8人,共同委託被告甲○○代為辦理其胞弟洪金秋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繼承事宜,除由被告甲○○擔任見證人外,證人洪國雄並交付印鑑及個人證件予被告丙○○持有。詎料,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15日某時許,與告訴人乙○○委託之代理人黃玉階,在新北市○○區○○路○○○ 巷某處,以證人洪國雄為出賣人,在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上,偽簽「洪國雄」之姓名並盜蓋其印章,而偽造該買賣契約後行使之,除約定於同年8 月31日完成本案土地過戶,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 56萬2,500 元。詎料,被告2 人並未履約,亦未歸還前開價金,嗣經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始悉證人並未授權被告2人簽立上開買賣契約,致告訴人追償未果,足生損害於證人與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詐欺、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2 人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詐欺、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進行之各偵查作為及卷內事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嫌,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㈢聲請人猶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其理由略以:
1.聲請人係由被告丙○○介紹,由被告甲○○負責仲介及代書業務,向證人洪國雄購買本案土地。本案土地之出賣人為證人洪國雄,被告2 人雖代理證人洪國雄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但不因此取得當事人之地位。
2.準此,被告2 人向聲請人所收取56萬2,500 元之訂金,僅係替證人洪國雄收取,聲請人主觀上無讓被告2 人終局取得本案訂金所有權之意思。易言之,聲請人乃委託被告2人代證人洪國雄收取本案訂金,並就此與被告2 人成立委任關係,由聲請人為委任人,被告2 人為受任人,被告2人卻未將本案訂金轉交予證人洪國雄,自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疑,懇請依法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 年1 月15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08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3 月3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0 年4 月13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851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並辯稱:上開買買合約書上證人洪國雄姓名是伊簽的,因證人洪國雄前有交付印章,委託辦理土地繼承後買賣。後來伊與聲請人在高院有和解,但因伊沒有錢,所以未履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洪國雄於103 年6 月9 日某時許,在被告丙○○前位於
新北市林口區之租屋處,與其親屬8 人,共同委託被告甲○○代為辦理其胞弟洪金秋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繼承事宜,證人洪國雄並交付印鑑及個人證件予被告丙○○持有。後被告2 人於同年7 月15日某時許,與聲請人委託之代理人黃玉階,在新北市○○區○○路○○○ 巷某處,以證人洪國雄為出賣人,由被告甲○○在買賣契約上簽證人之姓名並蓋印章,雙方約定於同年8 月31日完成土地過戶,並收取56萬2,500 元,但因被告2 人未依約完成本案土地過戶,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3569號審理後,於107 年7 月3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審理中,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被告甲○○同意於108 年2 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40萬2000元;被告丙○○同意於108 年2 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16萬3500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622 號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他字第31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至39頁),並為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08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0至9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2 人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部分證人洪國雄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委託丙○○代為辦理土地繼承事宜,當時說好,如果可以辦成,會分成6 份,1 份給丙○○,伊有交付印章、證件跟謄本予丙○○,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位上的印文是伊交付給丙○○的印章等語(偵字卷第110 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證人洪國雄顯有授權被告2 人處理前開土地。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洪國雄之章是丙○○交給伊等語(偵字卷第91頁)。則被告甲○○在契約書上蓋用證人洪國雄交付之印章,自屬獲有授權,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2 人涉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罪嫌。
㈢就被告2 人所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犯嫌部分
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本案聲請人之代理人黃玉階與被告2 人於103 年7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187 萬5,000 元購買本案土地(第一期款56萬2,
500 元、第二期款93萬7,500 元、第三期款37萬5,000 元),由被告甲○○係於「承辦地政士」處簽名、蓋章,由被告甲○○代證人洪國雄於「立契約書人(賣方)」處簽名、蓋章,被告丙○○於證人洪國雄後方書寫「保證人」並簽名;且觀締約當日賣方開立予買方之收據,其上係記載「茲收到承○○○區○○段○○號之第一期款項新臺幣56萬2,500 元,確實如數收訖、此致乙○○、簽收人:「洪國雄(印)、丙○○代、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他字卷第13頁),足見聲請人交付上開現金,係為繳交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項,上開款項既已交付予證人洪國雄之代理人即被告丙○○,則已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認被告丙○○於本案土地未能過戶登記後,遲未返還上開款項,即構成侵占云云,顯有誤會。㈣就被告2 人所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犯嫌部分
⒈由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洪國雄前揭證述可知,被
告丙○○係受證人洪國雄之託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擔任賣方保證人,並向買方「收取」第一期款項,被告丙○○並未受聲請人委託「支付」第一期款項予證人洪國雄,(否則被告丙○○何需出具收據予聲請人?),足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被告丙○○係受聲請人委任,而有背信犯嫌云云,顯非可採。
⒉而以本案土地之買賣,被告甲○○為承辦地政士,固亦受
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但本案土地因涉及他人之收養關係,及由遺產管理人出具證明文件等問題,致未能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本案土地經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洪金秋之遺產管理人,及設定有地上權等節,此等事項均屬公開登記,衡諸交易常情,買受人於洽談不動產買賣時,即會要求出賣人提供謄本登記資料以茲確認權利狀態,聲請人明知前開登記事項而仍願購買本案土地,難認原告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等情,有前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3至35頁),自難僅憑本案土地嗣後未能完成過戶登記,遽認被告甲○○有何違背其地政士任務之行為,而以背信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詐欺、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