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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 林泊錞代 理 人 王啓任律師被 告 戴于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所為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53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續字第35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泊錞以被告戴于秭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

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3 月

3 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0 年4 月2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53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0 年5 月3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即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㈠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本件告訴人稱載有「林爸可怕騙錢!不要坐千通遊覽車生意旅遊!不要給錢!」等不實內容之告訴人照片1 張(下稱上開照片)係被告所散布,並聲請新北地檢署傳喚證人陳森銓查證,雖訊之證人陳森銓證稱:伊為擷取圖片(陳證1 )之人,看見訊息後拍下來就轉給予告訴人等語;又證人劉錦香到庭證稱:確實有以自己臉書帳號登入後,看到被告之前揭發文等語。綜上,皆足徵有人以臉書之帳號發布此則貼文,然社群軟體帳號之實質申登人資料,尚須透過函詢美商臉書公司(下稱臉書)加以確認後方得明瞭,惟臉書調閱實質申登人資料,須符合特定案由,經考妨害名譽及信用並非可函詢之範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資字第1080001279號)函附卷可參。從而,在無法調閱臉書之帳號「戴妮妹」,確認該帳號實質申登人資料明細前,自無法遽認被告即為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人,率對被告以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證人葉宗輝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時證稱:伊在臉書看到告證3之照片,馬上就LINE給聲請人,伊記不得是在誰的臉書上看到;伊看到告證3 圖片,發文者的照片看不出來是誰,心想是不是有其他朋友幫被告發文,被告應該不會做這件事,是不是有人幫他伊不知道等語(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44

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頁正、反面)。證人陳森銓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伊工作無聊時,滑手機看到109 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陳證1 所附之圖片,就拍下來,伊跟被告不是臉書的朋友,這是大家傳來傳去看到的等語(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35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頁)。又證人劉錦香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先證稱:卷附告證5 臉書戴妮妹7 月6 日21:06之貼圖是朋友轉給伊看的,後則證稱伊也有用自己之臉書帳號登錄進去時看到戴妮妹的PO文等語(偵續卷第30頁反面)。本件依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並無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陳:證人劉錦香確實親見被告發布系爭貼文一情,且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聲證1 ,僅係被告與證人劉錦香之用餐畫面,不僅無拍攝日期,且亦不足以作為證人劉錦香有看到被告於臉書PO系爭貼文之證據。而依證人劉錦香上開證述,僅足證有人以臉書之帳號發布此則貼文,然被告既否認上情,而社群軟體帳號之實質申登人資料,尚須透過函詢臉書加以確認後方得明瞭,惟臉書調閱實質申登人資料,須符合特定案由,經查妨害名譽及信用並非可函詢之範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資字第1080001279號)函附卷可參(偵續卷第62頁)。從而,在無法調閱臉書之帳號「戴妮妹」,確認該帳號實質申登人資料明細前,自無法遽認被告即為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人,率對被告以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責相繩。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負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罪責。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六、至聲請人固另以:新北地檢署雖有傳訊證人劉錦香到庭作證,然證人劉錦香真實意思與訊問筆錄有重大落差,證人劉錦香並非僅於臉書瀏覽時看到貼文,而係確實親見被告發布貼文供眾人知悉,由於證人屬瘖啞人士,須由手譯員當庭翻譯,有高度可能證人作證時有提及,惟因初次作證表達不明確或手譯員不及或疏漏翻譯之狀況發生,且當時證人無從確認筆錄內容,檢察官亦未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對證人所述表示意見,故無從發現漏未記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而即時予以更正,本案確實有重新傳訊證人劉錦香,調查其證述究竟為何之必要云云,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檢附證人劉錦香自行錄製之影片及「許國寶」簽名之電腦打字譯文為佐。惟查,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檢附之上開照片(即告證2 、告證3 ,見他字卷第8 、50頁),內容相同,且均未顯示發布處所、發布者等相關資訊,故關於上開照片是否為被告所發布於臉書乙節,已非全然無疑;又聲請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陳報狀檢附之上開照片(即告證5 、聲證1 、陳證1 ,見他字卷第88頁;偵續卷第9 、60頁),雖內容相同,且均顯示在臉書上,名稱為「戴妮妹」之人公開發布上開照片,然觀諸告證

3 、陳證1 之取得、發布時間可知,早在「戴妮妹」於臉書公開發布上開照片(即108 年7 月6 日21時6 分許)前,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發布上開照片,嗣為證人葉宗輝發現,於108 年7 月6 日20時48分許,截圖通知告訴人;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均非公眾人物、網紅、部落客等知名人士,且陳證1 所示貼文內容亦非涉及可能引起民眾關注之議題,則在陳證1 非張貼於社團,而係以個人頁面發布之情形下,該貼文獲得5881個按讚等心情、758 則留言及69次分享,實與經驗常情有違,難排除陳證1 係遭冒名竄改而來。從而,告證2 、告證3 、告證5 、聲證1 、陳證1 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犯行,本案縱再次傳喚證人劉錦香到庭作證,其調查結果,仍不足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七、綜上,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1-26